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作檀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8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民國111年12月21日,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犯刑法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為止 ,共計受羈押210日。該案未經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聲請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 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爰於法定期間内,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一日支 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的決定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次按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 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 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 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 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 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 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 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 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8、840號、100年度 訴字第624號判處聲請人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改判聲 請人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遭起訴之各罪迄至111年12月21日 全數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檔案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 「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自 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 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即111年12月21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經該院於99年1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以99年度聲羈字 第34號裁定自99年1月19日起羈押,迄99年8月10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准予聲請人以3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當日釋放聲請人,聲請人 受羈押6月23日(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共計203日),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 ,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亦如上述,則聲請人主張所受羈押之期間逾有罪 確定判決所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月,自屬有據,應認合於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㈢再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訊問聲請人後,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相關事證,及聲
請人之供述,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段樹文、共犯朱瑞典等天 道盟正義會不良份子,組織以暴力逼討債務,動輒持搶以暴 力方式解決,其等對於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聲請人等人就重 要案情均避重就輕,若未能短暫限制其等自由,則聲請人等 有暴力、威脅等方式騷擾相關證人,影響證人之證述之可能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必要,乃於訊問後於99年1月19日 裁定羈押等情,經核本院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內檢察官聲 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確已顯現聲請人有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訛,是認上開羈押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又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細繹桃園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 決無罪之理由略以:部分證人之證述幾乎是聽聞而來,部分 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均不足為聲請人參與組織部分犯行不利 認定之基礎,且卷內沒有關於天道盟正義會之組織章程或類 似規範、組織經費及人事費用之出入、加入天道盟正義會之 程序或儀式之事證,而無從證明聲請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聲請人與共犯朱瑞典等人於98年 10月25日晚上11許,分持手槍4支(未扣案)及木棒、鋁棒 至桃園縣○鎮市○○街00號振平茶莊,強行闖入屋内,由朱瑞 典持槍恐嚇被害人丙○○,並拉槍機對天花板扣板機,聲請人 與其他共犯數人持棍棒毆打在場之人,復搗毀店内電視、電 腦、茶几、魚缸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致被害人余立群 受有前臂控傷、膝挫傷、尺骨近端其它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丙○○受有左手骨折、左手内出血等傷害之情,有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照片、被害人等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記 錄為證。是以,聲請人參與前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可 認聲請人客觀上均有在場、分擔行為無訛。從而,檢察官為 發現真實之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足見聲請人因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認有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受羈押之行為情狀, 難謂無可歸責之因素攙雜其中,補償標準若依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1項所定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顯然過高 ,是宜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在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日斟酌支付。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千 元計算補償數額,並無理由。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 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 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經 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審酌其自陳本身無專業證照,並無經 常性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最多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41至342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0歲餘、 未婚、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 衡諸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千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 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14日(自羈押日期3月後之99年4月19 日起算至同年8月10日止),准予補償22萬8千元(2000×114 =22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