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軒睿(原名江柏逸)
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軒睿(原名江柏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更名,下稱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等於112年5月3日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有以下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
㈠代號AD000-A1082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皆明確陳稱聲請人犯罪時間甚為 「短暫」,僅有10分鐘。聲請人則堅定表示在A女家中停留 約1小時,原確定判決卻以A女係憑感覺陳述,而非屬依時鐘 計時之精確時間,難以A女對本案時間感覺距確切經過時間 差異較大,即遽謂A女對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指述存有重大 瑕疵。然聲請人於偵、審中亦一致表明係在A女家中接到警 察來電表示,計程車司機將其遺留在計程車上的西裝外套送 到南港警察局,其始離開A女住家而前往警察局拿外套,故 聲請人接獲警察通知取回外套之時間,即得證明聲請人離去 A女住家之確實時間點,原確定判決就此卻未調查聲請人與 警察於是時之通聯紀錄,此證據資料得以證明A女所述聲請 人於案發時停留在其住處時間之憑信性不足,並增加聲請人 抗辯係在停留A女住處停留約1小時之證明力,進而得以懷疑
聲請人並無A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況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既在A女住處停留約50分鐘,當與被告所辯,2 人係在房内自願發生性行為,當中有調情愛撫,時間上較為 一致。且聲請人於接獲警察來電後亦欣然前往,沒有心虛, 反觀A女卻未直接報警。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調查聲請 人於何時間點接獲警察通知前往取回其外套之通聯紀錄,該 通聨記錄自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亦有調查之必要 性。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依A女自108年6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聲請人間之聯繫訊息,聲請 人全未主張A女與其有合意性交,反而表示「我真的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等語,而認聲請人 所辯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然聲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上訴時,即表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完整、 時間錯置,並附上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依此對話紀錄,聲 請人於108年6月5日2時39分有撥打電話給A女(顯示「已取 消」),此時點係聲請人剛自A女社區電梯離去時點,若聲 請人確對A女強制性交,何以甫離開A女住宅即主動撥打電話 給A女,欲與A女通話之,而非急於隱匿自身、躲避被害人、 逃脫司法追訴,足認聲請人並無A女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故 聲請人何以於該時點撥打電話給A女,欲與之聯絡,實有詳 予調查之必要,此調查事項符合「新規性」與 「確實性」 。
㈢聲請人於原審中陳述關於LINE對話紀錄「2萬元都想省下來」 ,是因為那時其還沒匯款,但A女就勒索要200萬元,本 來 想雙方係合意性交,就想省這2萬元,因為伊未為任何暴力 或脅迫,而是正常發生性關係,直到A女要200萬元時,伊才 想匯2萬元,伊不想跟她有這些關係等語。而A女於LINE 對 話紀錄中亦表明「200萬 ,你自己想想,強暴是公訴罪,人 渣」,若A女確欲與聲請人和解,衡諸一般常情,對於和解 金額應多有浮動、不確定、討價還價,A女卻果決表明要索 討「200萬元」,顯見A女甚有經驗 ,無需做任何思考、反 應。是應調查A女是否有對他人提出相類事實、提告他人性 侵遭不起訴等類似仙人跳之刑事告訴紀錄、過往有無涉及性 交易、妨害風化犯罪的前案紀錄,證明A女假借本案對聲請 人進行勒索,此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符合「新規性 」,並得以推斷本案為合意性交,僅係因雙方性交易價碼未 予談攏,因而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並不存在,具有「確實性」。
㈣若聲請人確對A女為強制性交,聲請人理應遵照A女要求匯款2
00萬元,以息事寧人。然聲請人於遭A女索要款項後不久, 即行匯款2萬元,自始至終亦僅匯款2萬元,與A女所要求之 數目差異甚大,顯見聲請人匯款2萬元之目的僅係履行在性 交易前與A女所約定對價。原確定判決對於得以證明聲請人 舆A女兩者實為性交易之匯款2萬元紀錄未予調查,而據「新 規性」,此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的「既存證據 」為综合評價下,得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不存在,具有「確實性」。
㈤聲請人離開A女住處時,與門口警衛有說有笑,甚而借用廁所 後從容離去,實不符合性侵犯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能傳喚警 衛到庭證述聲請人是時神情,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實在,此亦 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云云。
三、經查: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 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
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葉鎧睿於偵查之證述 、A女住處大樓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審勘驗該社 區之監視器畫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0 日刑生字第1080061574號鑑定書、A女與其友人暱稱「VIVIA N靜」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其友人暱稱「ppig121214」之 LINE對話紀錄、A女與葉鎧睿(LINE之暱稱為RAY)之LINE對 話紀錄、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擷取自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光碟之傷勢 照片、A女住處大門之鑰匙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8年6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與A女同返A女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住處,見A女開啟房門,鑰匙尚未拔出之際,即強行 欲將A女推入屋內,A女出言質問其在幹嘛,並伸手抓住其住 處大門及鑰匙,致扳歪鑰匙,惟A女仍遭聲請人推入屋內, 聲請人於進入屋內,即先將A女壓在牆上強吻,經A女一再喝 令聲請人離開及以手腳反抗拒絕,然聲請人仍無視A女不欲 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之表示,繼而將A女推進房間床上,以其 身體壓制A女手腳反抗之強暴方法,強脫A女衣物,再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 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 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關於被告停留在A女住處之時間,A女於偵查中證稱:自聲請 人強行進我家門、對我強迫發生性行為至離開,時間大概5 到10分鐘而已,我記得時間很短,沒有到40分鐘等語(見偵 卷第189、191頁);雖與A女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 女約於當日凌晨1時48分許進入社區大樓起,至被告單獨自A 女居住樓層搭乘電梯離開之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38分許止, 此有第一審勘驗該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 審卷第75、76頁),約歷時50分鐘之情,雖有不符。但A女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一再表示:我印象中很快,但確實時間我 沒辦法確定等語(見第一卷第191頁),可見A女對於其該段 遭遇之時間為多久乙情,係憑其感覺為陳述,而非屬依時鐘
計時之精確時間;何況,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覺,因人而 異,有人感覺較為接近,有人則差距甚遠,自尚難以A女對 本案時間感覺距確切經過之時間差異較大,即遽謂A女關於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此等事實認定,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15行 )。是以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8分許進入A女住處社 區大樓,並於當日凌晨2時38分許被告單獨自A女居住樓層搭 乘電梯離開,期間約歷時50分鐘乙節,此為客觀不爭事實。 故聲請人於A女家中接到警察來電表示計程車司機將其遺留 在計程車上的西裝外套送到南港警察局之時間或通聯記錄, 無礙於上揭被告停留在A女住處之時間、離去A女住家之確實 時間點之事實認定無礙,更無從據此認定排除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依法難認已具有確實性要件。至聲請意旨另指 「被告既在A女住處停留約50分鐘,當與被告所辯2人係在房 内自願發生性行為,當中有調情愛撫,時間上較為一致。且 聲請人於接獲警察來電後亦欣然前往,沒有心虛,反觀A女 卻未直接報警」等節,係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為不同之評價,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如前所述,依第一審勘驗該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筆錄,被告單 獨自A女居住樓層搭乘電梯離開之時間為108年6月5日2時38 分許,雖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 於當日2時39分有撥打LINE電話給A女情事,惟顯示撥打後「 已取消」,故未能與A女為任何對話,且其撥打LINE電話後 自行取消之理由為其內在決意,已無重現可能,況此亦無從 排除於該通LINE電話後,A女以LINE發送訊息給聲請人,指 責聲請人「你強暴我」,聲請人則回以「……」、「不可能啦 」、「我醒來在路邊」,其後在二人間之陸續對話中,聲請 人全未主張A女與其有合意性交之事,反而表示「我真的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等語之事實。 故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何以於該時點撥打電話給A女,欲 與之聯絡」之調查事項,難認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有 何關聯,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難認已具有確實性要件。至聲 請人主張「當日2時39分撥打LINE電話給A女之時點,係聲請 人剛自A女社區電梯離去時點,若聲請人確對A女強制性交, 何以甫離開A女住宅即主動撥打電話給A女,欲與A女通話之 ,而非急於隱匿自身、躲避被害人、逃脫司法追訴」云云, 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亦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依卷附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先指責被告「你強暴我」,被告則回以「……」、「不可能啦」、「我醒來在路邊」,其後在二人間之陸續對話中,被告全未主張A女與其有合意性交之事,被告反而表示「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先行詢問「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後,A女始回應「200萬,你自己想想,強暴是公訴罪,人渣」(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9頁)。A女並非先行主動要求聲請人支付款項之人。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聲請人經濟條件相當富裕或引人覬覦,A女又有何理由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內,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其案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及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聲請人於罪。至聲請人主張應調閱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查證告訴人前此是否有提告他人性侵遭不起訴等類似仙人跳之刑事告訴紀錄、過往有無涉及性交易、妨害風化犯罪的前案紀錄,證明A女假借本案對聲請人進行勒索。然個人刑事前案紀錄及刑事個案認定無涉,亦無必然之關連,本件縱予以調查斟酌,仍無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聲請人本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具確實性要件,無從據為再審要件。至聲請人所指「若A女確欲與聲請人和解,衡諸一般常情,對於和解金額應多有浮動、不確定、討價還價,A女卻果決表明要索討『200萬元』,顯見A女甚有經驗 ,無需做任何思考、反應」,全然屬聲請人事後矯飾之詞,況和解金額之高低,涉及個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及主觀感受,甚至含有對犯罪行為人犯後態度之考量或談判策略,當無從僅以事後提出和解金額果決與否,推認告訴人自始即為勒索財物而誣指,聲請人上開所辯,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屬自為不同之評價,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㈥聲請人於事發後之108年6月6日曾匯款2萬元至A女之銀行帳戶 ,此有卷附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第 一審卷第13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後,說明並認定:「證人A女證稱:我沒有跟 聲請人說發生性行為要2萬元;我罵聲請人是人渣,怎麼可 以這樣做。聲請人下午有來跟我道歉,但我看到聲請人只覺 得很害怕,當時我就決定要去報警。我們後來有談和解,我 原本跟聲請人要求100或200萬元,但聲請人說沒有錢,我也 有跟聲請人說我現在就要去報警,叫聲請人不用再跟我聯繫 ,我就把聲請人的訊息刪除,他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我也 沒有去確認聲請人有無匯款過來,我後來就去醫院驗傷完, 再去製作警詢筆錄,我沒有要跟聲請人做2萬元的性交易等 語。...A女對於其突遭聲請人上開性侵害,於聲請人離去後 ,隨即於同日(6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 給聲請人,指責聲請人『你強暴我』,聲請人則回「……』、『不 可能啦』、『我醒來在路邊』,其後在二人間之陸續對話中, 聲請人全未主張A女與其有合意性交之事,反而表示『我真的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等語。按此, 倘聲請人於事前有與A女達成以2萬元為性交易之合意,則聲 請人豈有對於A女指控其強暴A女時,未主張雙方有合意性交 之事,又豈有會稱『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向A女表 示『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之理,由此足證聲請人於本案所辯 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至於聲請人事後雖於108年6月6日匯款2萬元至A女之銀行 帳戶,有卷附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然此 已在A女以上開LINE訊息指責聲請人對其強暴,及聲請人向A 女表示『你可以跟我說多少』之後之事,僅能證明聲請人試圖 以此金額與A女和解,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5-26行、第6頁第12-21行、第9頁第14- 31行)。而聲請人所指應調查之聲請人匯款紀錄,實與上開 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具同一證據性,難認屬於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確對A女為 強制性交,聲請人理應遵照A 女要求匯款200萬元,以息事 寧人。然聲請人於遭A女索要款項後不久,即行匯款2萬元, 自始至終亦僅匯款2萬元,與A女所要求之數目差異甚大,顯 見聲請人匯款2萬元之目的僅係履行在性交易前與A女所約定 對價」,則為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聲請人據此主張再審,仍非有據。 ㈦至聲請人出現在A女住處大樓之影像,業據第一審於審理期日 當庭勘驗,而聲請人離開A女住處之影像,依勘驗結果所示
:「四、檔案名稱04、畫面時間2019/06/05 02:38:09(社區 電梯監視器)電梯門打開後,聲請人一邊低頭滑手機隨後走 進電梯内,抵達後聲請人隨後走出電梯。五、檔案名稱05、 畫面時間2019/06/05 02:38:41(社區大廳監視器)聲請人直 接走向社區大門離開社區,有經過社區警衛所在的櫃檯旁。 六、檔案名稱06、畫面時間2019/06/05 02:40:55(社區大門 外監視器)被告一邊滑手機,一邊走出社區大門離開」(見 第一審卷第75-76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基於其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說明並認定:「又原審勘 驗案發前A女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雖有A女與聲請人 進入社區時,A女神色正常略有笑臉,在上樓時之電梯內, 聲請人有用手摟住A女腰部、肩膀,以及事後聲請人在離開A 女住處時,一邊低頭滑手機進入電梯,在抵達一樓後,直接 經過社區警衛櫃檯旁而走出社區大門等情。惟縱使在案發前 ,聲請人與A女之間有狀似親密之處,然如上所述,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得A女之同意為性交行為,則聲請人所 為即該當於強制性交,不因其離去似乎從容,即謂其無此犯 行。此外,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他人與A女同住、或是 否會驚動A女鄰居及大樓警衛,以及聲請人是否膽敢犯下本 案犯行等節,此乃屬聲請人自身遂行犯罪欲意及是否為理性 犯罪人之問題。以上各節,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8-30行),是依本案客觀事證, 聲請人於離開A女住處大樓時,實無「與門口警衛有說有笑 ,甚而借用廁所後從容離去」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 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調查其係於何時間 點接獲警察通知前往取回外套之通聯紀錄、何以於108年6月 5日2時39分撥打LINE電話給A女、A女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 匯款2萬元予A女之匯款紀錄及傳喚案發時A女住處警衛到庭 證述,然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或無從據此排除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依法難認已具有確實性要件,或非屬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 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 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