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皇坤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皇坤曾對代號AW000-A110218號(起訴書誤載為「AW000-A 109118號」,業經檢察官更正)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 名、年籍詳卷)素有愛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中午12時 33分許,以著安全帽、口罩、手套之裝扮,至A女所承租位 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A女住處)外, 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先前藉機私自拷貝之 A女住處鑰匙,侵入A女住處,趁A女熟睡之際,掐住A女脖子 ,A女因而驚醒,彭皇坤對A女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殺你等 語,搧打A女臉頰,並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再強行脫下A女 内褲,以其性器碰觸A女之外陰部,然因其性器無法勃起, 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對A女性交未遂,導致A女受有右側口腔内唇0.5x0.5公分 破皮、左前臂及左手腕各0.5公分抓傷、右手中指0.5公分抓 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住處之房東劉世文於警詢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 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皇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告 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尚有於偵查、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之 陳述,與原審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 ,是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 明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裝扮,而其當日未事 先與A女聯繫,即自行持A女住處鑰匙進入A女住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要發 生關係是之前講好的,之前A女不能辦居留證,她找我幫忙 ,我與她談好讓她戶籍寄在我家,但A女要與我性交行為; 我那天有想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不是強制,是之前講好 的,這是合意;我沒有綁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受傷,當 天我自己開門進去,當時A女在睡覺,我叫醒A女,A女醒來 說不要,我就跟A女吵架,我推A女而已,我說要去檢舉A女 假結婚,我就走了,我沒有脫A女的衣服、褲子,也沒有叫A 女把褲子脫下來云云。辯護人辯稱: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案發當日12點33分在A女住處樓下出現,下次出現的時候 是同日12點44分,且A女住處沒有電梯,扣除前後上下樓時 間,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是否能發生A女指述之事,容有疑義 ;A女就其內褲是否為被告脫下、被告生殖器是否有碰觸到 其下體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而就鑑定報告部分,送驗的 物品很多,只有A女內褲褲底內層驗到DNA,且A女外陰部並 未驗到被告的精液或DNA,又若如A女所稱被性侵後甚為恐懼 ,應不會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提到被告無法勃起時, 均有笑意,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未遂,至若A女內褲褲底內 層上面的Y染色體DNA屬於被告所有,亦可能係因被告待在A 女住處內、與A女有肢體接觸所遺留,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 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拷貝A女住處鑰 匙,被告稱其要A女履行當初辦理移民署登記時,答應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交換,較為可信,是被告係基於合意性交 的意思,A女不允即放棄,既無故意、亦無著手,又A女稱被 告有以紅色的膠帶捆綁其雙手,然該紅色膠帶上並無驗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是A女所受傷害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云 云。惟查:
(一)被告曾對A女素有愛意,而於110年5月30日中午12時33分 許,以事實欄所示之裝扮,至A女住處外,使用A女住處鑰 匙,未告知A女,即進入A女住處,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 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離開A女住處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 第6235號公開卷〈下稱他字公開卷〉卷一第64、74至76頁, 他字公開卷二第142至144頁,原審公開卷二第66至67、15 8至159頁,本院卷第69、108至109頁),核與A女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相符(見他字公開卷一第44至45頁,110年度 偵字第2017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卷一第73頁,原 審公開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A女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公開卷二 第107至111、122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A女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未得逞, 導致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A女於110年6月8日偵查證稱:我沒有將我家鑰匙給過被告 ,但他有次向我借車,我將車子與家裡的鑰匙一起給他; 案發時我在睡覺,我不知道被告進來房間,他用手掐住我 脖子,對我說不能叫,叫了會殺我,然後他打我的臉,拿 膠帶將我的兩隻手綁在一起,後來他用手脫我的褲子,他 說不能叫,他會殺我,他拉他的内褲,他想跟我那個,結 果他不行,他叫我腳打開,他說他這樣不行,他要去外面 一下,然後就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叫房東等語(見他字 公開卷一第44至45頁)。
2.A女於110年8月27日偵查證稱:我有給過被告我家的鑰匙 ,但是沒有送給他,有一天我在上班,他來我的店,說他 車壞了,要借我的車,因為我全部的鑰匙都在一起,我就 一起交給他,他去那裡我不知道,過了15至20分鐘後回來 ,他就還鑰匙給我;案發那天我下班回去,吃飽後在睡覺 ,有人掐我的脖子,我嚇一跳,張開眼睛,看到有人戴安 全帽及黑口罩,我問他是誰,我看到他戴手套,他用手打 我的臉,他沒有說他是誰,他只叫我不要叫,如果叫的話 要打我,他拿紅色膠帶綁我的手,還打我的臉,他把我的 褲子拉掉,他想跟我做愛,他自己拉他的褲子脫掉一點點 ,他有用他的生殖器碰到我的下體,沒有放進去,後來他 叫我不要叫,就跑出去外面了等語(見偵字公開卷一第73 頁)。
3.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鑰匙都沒有給誰,案發前不到1個月 ,有1天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要借我的電動車,我的電 動車鑰匙、房間鑰匙是放在一起的,我全部拿給他,過了 15至20分鐘,他將鑰匙全部拿回來還給我;案發時我在睡 覺,被告壓我的脖子,他戴黑色口罩,且戴安全帽、手套 ,他說妳不要叫,妳叫我殺妳,太可怕了,然後打我的臉 ,用他的膠帶綁我的手,他自己拉下他的褲子,用生殖器 碰觸我尿尿的地方,只有幾秒,但因為他不行,不能放進 去,然後他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95至99、10 5頁)。
4.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妳不要叫很大聲,我會殺妳 ,被告說完之後他掐我的脖子、打我的臉,叫我褲子拉下 來,然後被告拿膠帶綁我的手,褲子是被告叫我拉下來, 被告才用膠帶把我手黏起來,之後被告自己拉他的褲子想 跟我做愛,但是他的那個不行,我有看到被告戴手套,我
的身體有感覺的,我知道被告的手指沒有放進我的陰道, 被告就是用生殖器去碰我下體尿尿的的地方;被告那天來 有戴手套、口罩、安全帽,然後被告自己拉他的褲子,他 想跟我做愛,但是還沒有做什麼,因為他的小鳥尿尿的地 方不行,然後被告就跟我講,妳叫很大聲,我會殺妳,被 告就跑掉了;當天被告去我家之前,沒有打電話跟我說, 我知道是被告來,是因為被告平常來買檳榔的,我認得出 來被告的聲音,是習慣的客人;有一天我上晚班,被告來 跟我說他的摩托車壞掉,要借我的電動車,我全部將我的 鑰匙、房間的放在一起拿去給被告,我沒有想什麼,都拿 給被告,然後被告15分鐘回來,還我摩托車的鑰匙,我並 沒有說要把家裡的鑰匙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 35頁)。
5.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衡以A 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雖就被告有無摀住其嘴巴 、其內褲係由被告強行脫下或被告叫其脫下、被告有無以 其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未能證述一致(均詳後述),惟 除該等部分外,A女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如何侵入A女 住處、被告對A女所為強暴、脅迫之方式、被告如何對A女 性交行為而未得逞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堅訴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無法僅以A女之 證述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遽認前揭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 證述亦均不可採信。至於A女就其內褲係由被告強行脫下 或被告叫其脫下乙節,雖於原審、本院證稱:被告叫我拉 下我自己的內褲,我拉下內褲後,他才用膠帶綁我的手等 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0、104、105頁,本院卷第124、 125頁),而與其於上開偵查證稱被告以膠帶綁住其手, 再脫下其內褲等情,前後歧異,惟衡以A女於原審、本院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年半以上之久,而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對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況在A女内褲褲底内層表面微物檢出之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既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詳後述), 可認被告曾碰觸A女內褲,是此部分自應以A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資為認定。
(三)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1.證人劉世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案發日中午,A女打電 話給我,請我幫她報警,我幫她報警並馬上趕回去,我跟 警察一起敲A女住處的門,A女開門時,她的左手纏著膠帶 、臉部有被打的痕跡及紅腫、脖子有被掐的痕跡,且A女 的床頭有1捆膠帶;我看到A女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滿害怕的 等語(見偵字公開卷一第72頁,原審公開卷二第107至109 頁);復查,A女於案發日下午騎車前往報案時,其左手 綁有紅色膠帶,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足參(見他字公 開卷二第112頁);再依案發日所攝照片,顯示A女左手臂 遭綑綁紅色膠帶、其左前臂及右手腕均有傷勢、其脖子紅 腫等情,此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17 至118頁);又A女於案發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進行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及驗傷,經診斷A女受有 右側口腔内唇0.5x0.5公分破皮、左前臂及左手腕各0.5公 分抓傷、右手中指0.5公分抓傷之傷害,此有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前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公開卷二第43至49頁),且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扣案手套是在我摩托車上拿的,我去她家的 時候也有戴這個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扣 案之手套、現場查獲之紅色膠帶在卷可佐。據此,A女上 開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殺你等語 ,搧打臉頰,並以膠帶綑綁雙手等情,核與上開證據所示 A女案發後之身體狀況、情緒反應相合,堪以採信。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表面 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彭皇坤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彭皇坤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偵字公開卷二第175至178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與被告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涉案,足認上開男性Y染 色體為被告所遺留。衡諸常情,在女性私密內褲褲底內層 上遺留男性Y染色體,若非確有親密接觸,當無法為之, 復佐以被告前往A女住處之目的即係與A女為性交行為,業 如前述,故A女證稱被告強行脫下其内褲,對其性交行為 而未遂等情,亦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雖供稱:A女住處鑰匙是我之前第1次陪她去移 民署幫她辦居留地址時,她给我的,因為她當時答應我可 以跟她做愛作為交換條件,所以她就給我她家鑰匙云云( 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43頁),惟經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拜
託被告讓我將戶籍登記在他家,但我沒有說要跟他做愛等 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97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有請被 告跟我一起去移民署辦一些資料,但沒有答應他什麼事情 ,被告只有說跟我去吃飯,但是我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127頁),故被告辯稱取得A女住處鑰匙之前揭原因 ,已難採信。況衡諸果若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交 換條件,此亦僅屬無感情基礎之1次性利益交換,實難想 像A女即會交付攸關其長期居住安寧之住處鑰匙予被告, 而陷其住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無端闖入之境地。是以,A 女上開證稱僅曾因被告向其借車,而令被告短暫持有其住 處鑰匙之情,應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所持A 女住處鑰匙,乃係其藉上開機會私自拷貝所得者。 4.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 ,均屬遭搧打臉頰、以膠帶綑綁雙手所會造成之傷勢,堪 認係被告於案發時所致無誤,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何受傷 ,及辯護人辯稱A女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2.前述檢出被告所遺留男性Y染色體之微物,乃係在A女内褲 褲底内層,經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走了之後,因為要叫 房東來,所以我把內褲穿起來,我送檢驗的也是我穿的那 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又依前揭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雖示A女之連身裙1件,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 行DNA鑑定;A女外陰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精 子細胞,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 情,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公開卷二第176頁) ,惟此僅係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未遺留精液或其他生物跡證 在A女之連身裙或外陰部而已,且被告既未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本難以在A女陰道處遺留其精液或其他生物跡 證,故尚無法以此認定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辯 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3.依證人劉世文上開證稱:我看到A女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滿 害怕的等語,可知A女於遭逢被告本案行為之當下反應實 屬恐懼,至辯護人所稱A女事後於警詢、偵審證述時之神 情,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遽認證人劉世文證稱之A女情 緒反應有何不實之處。
(五)下列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撲至A女身上之情,雖有被告於偵查 供稱:我有壓上去A女身上等語(見偵字公開卷一第62至6
3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改稱:案發時我是站著推A女,我 沒有上她的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59頁),且A女於 原審證稱:被告在床上時,沒有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 公開卷二第96至97頁),亦與被告偵查之供述不合,又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偵查供述之情節,是此 節尚難認定。
2.公訴意旨認為案發時被告有摀住A女嘴巴之情,固有A女於 偵查證稱:被告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等語可憑(見他字公開 卷一第44頁,偵字公開卷一第73頁),惟A女於原審改而 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 公開卷二第104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又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用手摀住A女嘴巴乙情,是此節亦難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而言,而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 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 稱既遂,又性器包括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陰道、子宮等處,倘僅接(踫)觸女性 外陰部陰阜,在客觀上即未與性器相接合,則屬未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因其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質中,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及心 生畏懼,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恐嚇 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為認定僅有既 、未遂態樣之分,罪名相同,且此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7款、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及居住處所之安全,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脅迫之方 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其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 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A女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5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養病中、幫忙 家中早餐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 其照顧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紅色膠帶(已拆過)1 個、紅色膠帶1捲,乃被告持至A女住處,堪認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一部分)或犯罪預 備(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固為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之際 所戴,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二第 149頁,本院卷第116頁),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私自拷貝之A女住處鑰匙,被告於警詢供 稱:我隨手在橋上丟掉了等語(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43頁)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 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 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彭皇坤所有紅色膠帶(已拆過) 1個 二 彭皇坤所有紅色膠帶 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