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4號
TPHM,112,侵上訴,3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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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御虎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御虎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范御虎於民國102年1月至5月間,僱用代號AW000-A109527號 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餐廳打工,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藉A女遭母親家暴給予 安慰、關懷之機會,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某日間趁邀約A女外出採買食材,駕車搭載A女返 回所經營之餐廳時,將車輛停放在餐廳旁,在車內以舌頭伸 入A女嘴巴之方式,接續親吻A女3次。
㈡、於上開行為後,自102年2月至同年5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 ,在前揭餐廳廚房內,趁無人在場時,親吻A女耳朵、臉部 ,復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並徒手撫之A女胸 部、臀部及下體,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20次。復 於同時期,利用前往大賣場採購食材之名義,搭載A女前往 臺北市內湖區之彩虹河濱公園場外停車場,趁無人之際,親 吻A女耳朵、臉部,復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 並徒手撫之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而為猥褻行為 共10次,其中1次並有以手拉A女手部撫摸范御虎生殖器之方 式而為猥褻行為。
二、范御虎於102年7月至9月間,請A女擔任其女兒家教,竟另行 起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藉請A女至其在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之住處家教為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 至臥室內,強行親吻A女嘴唇,將手伸入A女衣物內觸摸、親 吻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摸A女下體,且擬拉下A女褲子,惟 因A女一再反抗而作罷,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御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李○○李○○、A1、A2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自毋庸論 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犯行,辯稱:與A女間僅有 擁抱及牽手,沒有對A女為親吻及撫摸等行為云云。然查:㈠、被告為53年生,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於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5頁 )。又被告於102年1月至5月間有僱用A女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某處之餐廳打工,並知悉A女斯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乙節,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即A女兄 長A2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39、217頁),復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02年5月18日被告對A女稱:「再過一個15年你也不過30歲」 )、A女斯時就讀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111年9月5日函文 、行政院國情簡介教育制度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85 頁、原審卷第285、33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及偵查 均供承知悉A女之生日(見偵查公開卷第162頁,原審卷第14 9、3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云 云,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為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叫我陪他去採購餐廳内食物回 來的晚上,他車停在餐廳對面的巷子,有在車子裡強吻我三 次,三次的每次之後都有道歉,那時候我有回沒關係。」、 「之後有時候餐廳營業完,其他員工都走了的時候,他會跟 我說他蠻喜歡我,會想要把我當女兒般疼愛,但是感覺又跟 他自己的女兒不一樣,就會把我拉到廚房撫摸,接吻,撫摸 胸部,隔著衣服摸私密處。」、「(這樣的頻率是怎樣的次 數?)我工作期間大約20幾次,1月份開始工作到5月份。」 、「後來有幾次他會送我回媽媽家的路上就會帶我去河濱公 園的停車場,叫我去後座,一樣會親吻,撫摸全身,也有一 次拿著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摸他的私密處,跟我說怎麼辦, 『我很硬』,我當下很不知所措,馬上抽回手,沒有回話。」 、「(這樣的頻率大概有很多次嗎?)車上10幾次。」、「 有一次他藉著他女兒下我的課,他沒有去逛街,跟我說要來 討論女兒課業的事情把我留下來,叫我去房間,我就跟他說 不用到房間,在客廳談就好,他就說一下下就好,就把我帶 到房間,就親吻撫摸,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胸部跟親吻胸部 ,手要脫我褲子,我就死命拉著我的褲子,跟他說不要,之 後就結束了,我就藉故回家。」、「最後一次跟他說我不想 進房間,後來有進去,進去後,我有推他,就直接趁亂離開 。」,並稱最後一次時間是在7至9月間等語(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124至125頁);於偵查中再次詢問時亦就上開內容為相



同之證述,並稱第一次(即指事實欄一㈠部分)吻伊的時候 是在同一地點上吻伊3次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277頁)。 ⒉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猥褻行為的時間 、地點與情節?)我記得,有一次被告帶我去大賣場採購餐 廳的食材後,將車子停放在餐廳外的巷子,當時是晚上,被 告就突然在車上強吻我,是用他的嘴巴親我嘴巴,以舌吻的 方式,被告親完之後有馬上向我道歉,是連續三次,我都有 回沒關係,但是當時其實我的腦袋是一片空白,只想要趕快 下車。這次應該是發生在寒假,所以應該是在2 月的時候。 」、「之後被告就常常在同事離開後在餐廳的廚房裡這麼做 ,時間大概是2月至5月,在餐廳發生這樣的事情大概有20次 。」、「被告會帶我去廚房,然後把我按在廚房的冷凍櫃門 上,親吻我的耳朵、臉、並舌吻我、摸我的胸部與屁股,還 有下體,是以循序漸進的方式這麼做。」、「在搬去爸爸家 之前,4 月29日報案之後我就搬去爸爸家了,在4 月29日之 前被告會利用去大賣場採購完之後的時間載我去河濱公園, 4 月29日之後被告會以載我回爸爸家的名義載我去河濱公園 ,都是去河濱公園的停車場,在停車之後被告會把我帶到後 座,親我的臉與胸部、舌吻我,還會摸我的胸部、屁股與下 體,有一次被告還跟我說如果我18歲就好了,因為他那時候 很想要,就拉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下體(證人哭泣) 。」、「(問:在河濱公園停車場發生妳剛才說的事情的次 數大概有幾次?)約10次左右。」「基本上搬去爸爸家之後 ,家教時我通常都是在下課後就直接離開,有一次被告以要 討論他女兒功課的名義將我留下來,想要讓我進去房間,當 時我向被告表示有什麼事情在客廳討論就可以了,但是被告 很堅持,就將我帶進去房間,把我推到床上,親我的臉、舌 吻我、摸胸部、親胸部,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還一直拉我 的褲子,只是我有一直努力讓褲子不會被被告拉下去,然後 我就趕快離開了。」、「我只記得是在最後一次對話紀錄之 前沒多久的事情。」、「我推測是9 月。」、「(問:妳剛 才提到被告在河濱公園與餐廳時都有摸妳、親妳的行為,這 些行為都是在妳生日之前發生的嗎?)我記得是。」等語( 見原審卷140至143、147頁)。
⒊依上可見,A女對於各次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 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 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 之爭吵,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 罪之動機,況此事又攸關A女自身名節,且A女描述遭被告猥



褻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 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A女間僅有擁抱,沒有親吻及撫摸 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承於102年2月至9月間有幫A女 按摩,並有接吻、擁抱之行為(見偵查公開卷第8、9頁); 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親吻之行為(見偵查公開卷第162頁。參 以依被告對A女所傳送之臉書訊息,於102年4月22日傳:「 你現在喇G第一名喔」;於102年5月14日傳送:「我愛你」 、「想抱抱你」、「我想抱緊你」、「親親你!我的愛」; 於102年5月18日傳送:「心情好或不好,我還是會親你抱你 」;102年5月29日傳送:「最近視力退化嚴重,我只看見你 的兩粒胸部」、「你身材愈來愈好!」(A女回:色狼)、「 不是那兩??,你想歪了吧」、「你有穿胸罩吧!又不是激突! 」等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0、95、93、77、70頁),可 見被告與A女間不僅有擁抱之行為,確有接吻、撫摸胸部等 親密行為,由此益證A女所述為真實。
 ⒉證人即A女同學李○○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說事件發生的地點 是在車內,有提到老闆對她上下其手,讓她非常不舒服,具 體是觸碰了哪裡被害人當時沒有辦法說出來,所以我無法得 知,而我也沒有追問,從當時被害人難以啟齒敘述那個時候 的狀態,看得出來她在回憶這件事情的時候很害怕。」「( 問:被害人在提起被被告上下其手時,妳表示從她的肢體語 言與講話方式看的出來很害怕,這裡所謂的肢體語言是指什 麼?)對話當時被害人沒有辦法正面的去看我的表情與眼神 ,被害人是低著頭,一直搓手,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句 子也是斷斷續續的。」、「(問:從妳認識被害人之後到她 向妳陳述這件事之前,有無看過被害人有過與這樣相同的情 緒反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9頁);證人 即A女主日學老師李○○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告訴我這件事 已經是在結束打工之後了,那時被害人告訴我一件她很害怕 的事情,被害人說老闆一直會摸她。」、「(問:被害人講 述在公園被強吻與在廚房被動手動腳是當面跟妳講的嗎?又 被害人在講述時的情緒反應如何?)是當面講的,當時講的 時候被害人很害怕,聲音有點發抖,有點不知所措,不曉得 該怎麼辦。」、「(問:在被害人敘述被強吻與發生在廚房 的事情時,妳說她看起來很害怕,聲音會發抖,在妳與被害 人的其他互動中,她講述其他事情時,是否也會有這樣的反



應?)不會,平常我們有很多愉快的互動,被害人在我們教 會跟一些年輕人在一起時都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202、203頁);證人即A女父親A1於原審證稱:「被害人 覺得她心裡無法將這段記憶抹除,非常抗拒,我覺得這段記 憶對被害人的傷害很大,這段期間被害人都一直在做心理諮 商,無法從這個框框跳出來,非常辛苦。」、「是有點激動 的在講,被害人覺得受到了委屈,她也想過正常生活,我有 向被害人表示,若是這段過程讓她難以忘懷,對她的後半生 會是非常挫折的,我希望被害人可以跳出來,但是被害人一 直無法釋懷。」、「(問:是否知道為何後來被害人決定要 提告?)被害人沒有辦法忘記這段記憶,一直埋在她的心裡 ,我覺得被害人心裡過不去這段,必須要發洩出來。」、「 (問:在你與被害人互動的過程中,被害人除了在講述被被 告侵害的過程時情緒有些激動以外,在日常生活中在講述其 他事情或與你談天時,是否會有這樣情緒激動的反應?)沒 有。」(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證人即A女兄長A2於原 審證稱:「被害人表示她很痛苦,希望我和爸爸、媽媽不要 與被告有接觸。」、「(問:被害人是個性如何的人?)很 活潑,話很多,很吵的一個人。」、「(問:被害人在跟你 講述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你有無觀察到被害人有跟平常不一 樣的情緒反應?)被害人在跟我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會不自 覺性的崩潰,就直接爆哭,可能會持續個一、兩個小時。」 、」「(問:平時被害人是個會不自覺性崩潰、爆哭的人嗎 ?)就我所知,被害人會裝沒事,但是真的受不了時,會傾 訴這件事,但是她真的跟我們反應時就是她已經承受不了了 ,會情緒崩潰。」、「(問:被害人第一次跟你提這件事情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對自己很沒有自信,對自己 很困惑,很傷心,有哭,有掉淚,情緒沒有到很極端,她的 頭是往下低的。」、「(問:被害人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提 告?)因為被害人心裡有陰影,她想要對自己負責,把這件 事解決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221頁)。依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猥褻之證述,固係渠等聽聞A 女所述案發經過予以轉述,而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然於A女向渠等陳述案發經過時,渠等親自經歷、見聞 、體驗所見有關乙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心理狀態, 就A女處境之判斷,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嗣後 情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 ,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 ,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綜此,依本案揭露過程來看,無何



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以A女平時活潑之個性, 卻在陳述被害經過當時出現反差,表現出害怕、哭泣,甚至 如此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不僅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 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更可見A女並非遭受單一、偶發之侵害 事件,而是在一段期間內多次侵害行為所致,所以才會累積 造成A女之創傷,以致於上開陳述時,一併將此等負面情緒 表現出來,甚至於前揭原審中陳述被害經過時,仍無法平復 而有哭泣之反應。
㈣、依上所述,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行為 ,而就: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9至113頁),A女於102年9月前,尚能與 被告正常互相聊天、對話,談生活鎖事,且A女於偵查中亦 陳稱:有可能是從小缺乏父愛,不太懂男女朋友的事情,所 以就選擇妥協,放任被告這樣做,一部分是太害怕不知道怎 麼做,一部分是可以逃避媽媽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4 至126頁),均未提及事發過程中有何抗拒被告之具體行為 ,A女自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僅係因上開因素, 而不敢反抗、出聲,尚難認其已達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又 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於偵查證稱;「我的三次是指2 月份第一次強吻我的時候,他吻3次。」等語(見偵查公開 卷第277頁);於原審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大賣場採 購餐廳的食材後,將車子停放在餐廳外的巷子,當時是晚上 ,被告就突然在車上強吻我,是用他的嘴巴親我嘴巴,以舌 吻的方式,被告親完之後有馬上向我道歉,是連續三次,我 都有回沒關係。」、「(問:妳剛才提到印象中第一次是在 102 年採買之後,被告將車子停放在餐廳旁的巷子,並在車 上有舌吻妳3 次,是否如此?)對。」、「(問:這次被告 一開始親妳的時候,第一次親妳的時間大概有多久?)大概 是10秒,3 次親的時間都差不多。」、「(問:在被告這3 次親吻妳的過程中,妳除了有回應沒關係以外,有無其他拒 絕被告的行為?例如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個動作,或是在他 親妳的時候有做出其他拒絕的動作?)我不敢做出拒絕的動 作,因為他是老闆。」、「(問:被告在這次對妳親吻之前 ,有無先向妳表示若是拒絕他的話,就不能在他的餐廳工作 之類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7至14 8頁);於本院稱:「同一個晚上,就是親吻一次之後,然 後停頓,因為他坐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有推開他,他 後來放開,後來他跟我道歉,道歉完我下意識說沒有關係, 然後第二次也是一樣的順序,然後就有第三次,所以是同一



天晚上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 告親吻A女時間長達30秒,A女係因被告是老闆而不敢反對, 而非因時間短促,猝不及防而未能表示反對,故被告之親吻 行為已經屬於滿足自身性欲之猥褻行為,而非單純偷襲式、 破壞告訴人性別平和狀態之騷擾行為,自非屬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範籌。惟A女當時情況亦難認其已達喪失自由意思之程 度,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對A女為猥褻,而未達強制猥褻。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A女於偵查及原審均堅稱其並不願意,且拒 絕被告,並有推被告及拉扯,可見A女確已明確表達不願意 ,被告仍執意為之。參以依卷附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A女於102年9月16日前,尚能與被告正常對話,互聊日常 生活及感受,而於102年9月21日該次家教後,A女僅在被告 詢問有無去教會、想轉換教會時消極回應,回話亦顯現不耐 煩、不客氣之口吻,與先前對話回應態度截然不同,且表達 不欲久留家教處所之意(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尤 有甚者,A女於102年10月12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時,稱:「 ...就連人的律法你都已經觸犯,我不希望你因為你自己的 選擇牽連到我,我有我喜歡的人和人生」等語(見偵查不公 開卷),可見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應係發生於102年9月21日 該日家教後,且此部分對話內容亦與A女於原審說明之時點 相呼應,益徵A女所述為可採。
㈤、綜上各情,俱足補強A女陳述之憑信性,依上說明,自足以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猥褻A女之次數,依 A女所述,已因時間經過不復確定,本院僅得就指訴猥褻情 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以A女所述之最低次數為準(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40、141、146頁)。是 以A女上開所指被告在彩虹河濱公園場外停車場猥褻約有10 幾次、10次左右,自以最低次數10次論之;A女上開所指被 告在前揭餐廳廚房內猥褻約20幾次、大概20次等語,故以最 低次數20次論之。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同一時間、地點,以舌頭伸入A 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3次;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以親吻A女 耳朵、臉部,復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並徒手 撫之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多個猥褻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自102年2月至同年5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於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地點遂行猥褻,總計共31次,歷次行為之時間及 地點均不同,於各自之猥褻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分 別獨立之行為,其前後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關係, 而無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 別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名。是原審公訴 人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事實欄一、㈠1罪、事實欄一㈡30罪、事 實欄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詳予勾稽,分別為被告不受理、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為有理由。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認被告坦承犯 行,惟觀諸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之供述,並未承認犯罪,



且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30次犯行刑度雖有差異(29次判有 期徒刑5月,1次判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說明其量刑差異 之理由,亦未說明何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何次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之量刑審酌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分 別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A女心 理之傷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為之手段: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 親吻;事實欄一㈡各次行為方式較事實欄一、㈠部分情節為重 ,惟各次手段相類;事實欄二部分違反A女意願,情節最重 ,然手段尚非強烈,亦未傷害A女身體,且最終亦未為更進 一步之侵害行為。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 休沒有工作,喪偶,目前與三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雙親及 兩個還在讀書的小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 有不得易科罰金者,且所犯各罪亦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是本裁判各罪恐將有先後確定之情 ,為免將來重定執行刑,認宜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本院爰不定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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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