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3號
TPHM,112,侵上訴,3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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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霖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毓霖為代號AD000-A110200之兒童(民國100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小學(學校名詳卷, 下稱A校)課後才藝課柔術班之教練,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於110年4月9日18時30分許柔術班下課後,見甲 女留在體能活動教室內協助收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要求甲女伸出手後,將甲女拉至身旁而抱於大腿上後,違反 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臀部坐於其手上而藉此以手觸碰甲女臀 部,再親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唇各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嗣於同日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0200D,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甲母)至校接甲女返家時,甲女將上情告知甲 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嘴對嘴親被害人甲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在跟甲女玩,是有點 半開玩笑跟甲女說親老師一下,甲女就真的親過來,有嘴對 嘴親到,她親到我時我就對她笑一下,說不能說,這是我們 的小秘密,但我的意思是給糖果的部分,不是親吻的部分云 云。經查:
 ㈠證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如下: 1.證人甲女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稱:當天下課後,老師詢問 我可以留下來幫忙嗎?我說:可以啊,老師一開始時偷摸我 的屁股,我大聲地說:我不喜歡這樣。老師不理我,手掌繼 續來回撫摸我的屁股,又搭著我的肩把我向右轉過來面對他 ,他就親我的嘴巴2下。我就拿著書包、餐袋,往外跑出去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16至17頁)。 2.證人甲女於110年4月19日性平事件調查時稱:放學之後老師 就叫我去幫忙,一開始就是先叫我去關窗戶,然後老師就趁 我在關窗戶時老師摸我的屁股2到3分鐘,然後把我轉過來, 親我兩次,然後我就蹲下來拿著書包餐袋跑到外面,是4月9 日這一天,當時我有大聲說「我不喜歡這樣」,我有反抗, 但是他還是一直摸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彌封卷第285 至287頁)。
 3.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下課我留下來幫忙老師收東西 ,我把垃圾收好,坐下來喝完水後,這時老師坐在離我有點 距離的地方,老師突然跟我說把手給他,我不知道老師要做 什麼,就把手給他,老師盤腿坐在軟墊上,就把我拉過去, 把我抱起來放在他的腿上,我的身體是面像老師的右方,我 看得到老師的右手,老師第一次親我的臉頰、第二次親我的 嘴巴,老師還把他的手放到我的屁股那邊,我有說我不喜歡 這樣,老師的手一直放在同一個地方,放在我的屁股上;我 意識到不對勁,而且老師的手已經沒有拉住我的手,所以我 就趕快從老師身上離開,拿起書包趕快跑到家長會來接我們 的地方;老師有說不可以告訴別人今天發生的這件事情等語 (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219至220頁)。 4.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當天打掃完後,我準備要回家,喝完 水時,教練跟我說把手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 就把手給他,他就把我拉過去坐在他的大腿上,當時的角度



我斜眼可以看到他,但無法用正眼看到他,因為我是側身面 對他,他的其中一隻手在我的臀部底下,另一隻手好像有把 我抱住,之後他就親我臉頰跟嘴唇各1次;我察覺不對勁, 因為當時他沒有抱住我了,所以我就起來把書包整理好走出 去,出去外面穿鞋子;我有向教練表達我不喜歡這樣;他親 完我時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能告訴別人,並說這是我們兩人 間的秘密,聽完後我就背書包出去,看到媽媽來接我後就上 車;被告當時盤腿坐,手感覺就只是放在我臀部底下而已, 手沒有抓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87頁)。 5.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 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 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 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 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比對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詞,關於被告對 其猥褻之經過,可分為二個版本,一種為警詢及性平事件調 查時所述,一種為偵訊及原審作證時所述,證人甲女於原審 時對此表示:警詢、在學校調查時有一些是因為太緊張,所 以講錯,警察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太緊張就回答:「對, 是這樣子」,因為很緊張、很害怕,才直接這樣子回答等語 (原審卷第80、85至86頁),證人甲女當時未滿10歲,初次 因猥褻事件接受警察及學校相關人員詢問,對此會感到緊張 ,實屬人之常情。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表示:我覺得他很壞 ,我希望他被懲罰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18頁) ,證人即甲女之父代號AD000-A1102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父)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女在陳述時的情緒反應害怕, 問她不是很願意講,很緊張的狀態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 5號卷第222頁),可知證人甲女對被告之行為感到氣憤、害 怕。審究甲女之年紀及初次遭遇猥褻,因緊張、氣憤、害怕 等情緒交互影響,記憶因而產生混亂或發生放大效果,與常 情並無不合,自難因此即認定證人甲女之證詞全數不可採信 。勾稽比對證人甲女各次證詞,其自始至終均係稱遭被告親 吻2次及碰觸臀部,且自偵查起至原審之證言,對過程之證 述均為一致,亦無故意加重描述被告惡性之情形,所述之被



告犯案情節均較原於警詢、性平事件調查中所述輕微,此與 一般受害人隨時間經過而心情漸漸平復,原本受情緒影響而 生之記憶混亂與放大效果亦回歸正常之情形吻合,證人甲女 於原審亦證稱:在檢察官處所說的那些都是對的,都是我要 說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再佐以被告亦自承: 甲女親到我時,我說不能說,這是我們的小秘密等語(原審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3頁),亦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 證稱:他親完我時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能告訴別人,並說這 是我們兩人間的秘密等語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 卷第2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審認上情後,認證人甲 女於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案發後警方對甲女進行證物採驗,於自甲女嘴唇採驗之棉棒 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乙情,有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69901號鑑定書可按(110年度偵字第3 005號卷第75、203至205頁),是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關於遭 被告親吻其嘴唇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中關於被告親吻其臉頰、抱住甲女時一隻手放在 甲女臀部下,沒有抓的動作等情,情節均未較前揭被告親吻 甲女嘴唇為重,證人甲女顯無於遭被告親吻嘴唇之情形下, 另行杜撰此部分情節之必要,且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中所 證述之內容具相當之可信性,已如上述,是被告有親吻甲女 之嘴唇、臉頰,抱住甲女時一隻手放在甲女臀部下,使甲女 臀部坐於其手上而以手觸碰甲女臀部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甲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接,等了很久甲女才到, 我問她怎麼這麼久,她面無表情,沒有說話,我開回家的路 上,她說不想上才藝課了,我問她為什麼,一開始她沒說為 什麼,我以為是不好玩,又開了一段路,我有點忘記她怎麼 陳述,但印象中她說老師有摸她親她,但因為弟弟在旁邊, 所以印象中她沒有表達得很仔細;後來全家在家裡看電視, 如果出現親吻的畫面,她會說她不想看這個,她看到男生會 比較黏著我們,不像以前一樣比較大方等語(110年度偵字 第3005號卷第223至224頁);證人甲父證述:我知道這件事 情後,我就問甲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甲女開始敘述這個過 程,我問她時,她的情緒是害怕的,不是很願意講,很緊張 的狀態;甲女對於男性會排斥,例如我帶他們去籃球場玩, 只要有男性靠近,她就會退出球場外,跟以前不一樣,看電 視如果看到接吻的畫面就會把頭轉開或者避開,很排斥我們 在跟她談這件事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222、22



4頁),證人甲母、甲父所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時之緣由 、態度及事後之相關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甲女之嗣後 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甲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告訴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之 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甲女於經甲父詢問時呈現 害怕、緊張,不太願意講述之反應,事後看電視時不想看到 有親吻之畫面,且在外見到其他男性時會較黏著父母之不安 全感,此種相關反應,顯見甲女對被告之前揭親吻及碰處臀 部之行為是感到不喜歡而排斥,此亦與證人甲女自警詢、性 平事件調查、偵訊、原審均一致證稱有跟被告說不喜歡這樣 乙情相符,是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前揭行為,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甲女上 次也有自願留下來整理教室,我答應要給她獎勵,所以這次 我給了她2顆糖果,她便親了我左臉頰一下,她還笑著說: 「老師臉油油的」,就拿起她的書包、餐袋離開教室,我沒 有親她嘴巴云云(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11至13頁); 於偵查中先辯稱:甲女有跟我拿糖果,有跟我聊天,之後親 我左邊臉頰一下就走了云云(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349 頁),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會從甲女嘴唇採驗出被告之DNA時 ,再辯稱:她親我一下,我轉過去可能會劃到她的嘴巴,剛 剛沒有這樣講是因為我沒有去意識到這件事情,我沒有抱她 、也沒有親她,是她親我一下,我劃過去而已云云(110年 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349至3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 有親到嘴唇,不是我主動去親,是因為下課時我有點半開玩 笑跟她說親老師一下,嘴巴有嘟嘟的,只是在跟她玩,她就 真的親過來,嘴對嘴親到,她親完我後,還有說老師嘴巴油 油的,我就跟她半開玩笑說這是我們的小秘密不要跟別人說 云云(原審卷第38至39頁),被告歷次所辯,均不相同,且 明顯是隨證據出現而不斷調整其辯詞,所辯實難採信。況如 甲女係主動親吻被告,應不會於事後產生前揭不願見到親吻 畫面及對男性感到不安之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詞中關於當時甲女為何會留下、教室之燈光是否已關閉、由何人關窗等情,均與當日同在柔術班之代號AD000-A110200B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證述不符,故認證人甲女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經查,前揭內容均非屬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重要事實,該部分證言雖未能完全一致,亦非憑此即全數認定證人甲女之證言中關於遭被告猥褻之部分不可採信,而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述:姐姐(指告訴人甲女)有留下來幫忙整理教練的東西,我在外面穿鞋子,當我穿好鞋子的時候,姐姐跟教練就走出來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當時沒有聽見有人呼救或奇怪的聲音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32至33頁);於性平事件調查時稱:(問:所以你走的時候姐姐還沒走,你看到姐姐出來的時候樣子有沒有很害怕?有沒有跑很快?還是慢慢的穿鞋子?)他就比較快一點點,教練有跟在他後面出來;姐姐出來時我已經穿好鞋子,教練就走出來了,不過我跟姐姐還有教練都在門外只持續一下下,因為我比較快就走了(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彌封卷第330至3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柔術課下課時我弄好東西在外面穿鞋子,因為我在教室外面,所以我沒有看到姐姐跟教練在做什麼,那時候姐姐跟教練在教室裡,我穿好鞋子要離開時,姐姐跟教練在哪裡,我不是很記得,那時候我沒有特別注意姐姐怎麼樣,我忘記在穿鞋子時,姐姐有沒有跟老師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觀諸證人C女之前揭證詞可知,當天是告訴人甲女先出來到教室外面,教練跟隨在甲女後面出來,此與證人甲女所稱遭被告猥褻後拿著書包離去等情並無矛盾,是難認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稱遭被告猥褻之證詞有不足採信之處。 ㈥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臀部為身體隱私處, 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的手感覺就只是放在臀部底下,沒有抓 的動作,然甲女係經被告拉過而坐於被告身上後,被告將手 始終置於甲女臀部下,此種碰觸甲女臀部之方式,自屬為滿



足自己性慾而為之行為。又親吻係一般人表達情慾之常見舉 措,成年人對以嘴與他人嘴之碰觸、親吻,本易引起生理之 刺激或撩撥情慾。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在無任 何正當事由下,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之嘴唇、臉頰、 觸碰甲女臀部,足徵其客觀上所為確屬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 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為滿足、發洩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 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A女為100年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D000-A110200)可按,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親吻甲女之嘴唇、臉頰、觸碰甲女臀部之猥褻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刑法第224條 之1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不論情節 輕重,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件被告親吻甲女之嘴 唇、臉頰,將手放在甲女臀部下以觸碰甲女臀部,核與一般 撫摸或親吻性器、胸部等行為之程度仍有相當差別,所使用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亦較一般暴力型之犯罪情節為輕,本 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 對甲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甲女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輕 率採信,致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對於卷內被告有利之 證據未一律注意,包括被告聲請傳訊C女之有利證據,未予 調查,亦未說明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又縱使甲 女事後不想看電視親吻畫面,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對甲女為違 背意願之親吻行為,原判決證據與事實之認定顯然輕率速斷 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親吻甲女之臉頰及 徒手觸碰甲女臀部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未為任何審認,亦 未於理由中加以交代,容有未當,且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之猥褻行為,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經本院 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柔術班之教練 ,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不顧甲女年紀尚幼,身心仍處於發展 階段,竟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 主權,更對甲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影響,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採取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現與女友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有時打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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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