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判決,依法提起再 審。高等法院法官以為聲請人未匯款有誤;前曾提起再審, 經以沒有繕本及證據等理由駁回,最近因有他人竊盜,翻我 家裡物品,故把本案收據(證據)弄不見,嗣後找出即提出 ,被害人之弟弟(代理人)亦希望以無罪判決(不罰),顯 見本案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逕予判刑不合情理法;且本 案地方法院不開調解庭,程序違法,請為無罪判決;我另案 有調解成立,本案是因為法官沒有告知我對方是重傷害,導 致在地院調解未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希望判無罪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台 北富邦銀行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1 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0日存入存根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二、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並不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
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 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係依憑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賴○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06年6月15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賴 ○成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違規紀錄、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107年2月4日當 庭勘驗筆錄、第一審107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前審108 年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等證據,因而綜合前揭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犯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本案地方法院不開調解庭,程序違法,因法官 沒有告知伊對方是重傷害,導致在地院調解未成,嗣於本院 調解成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匯款有誤,告訴人賴○成 之弟弟(代理人)亦希望無罪判決,法院逕予判刑不合情理 法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等為證據。惟上開匯款資料,並非判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意旨所述本案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乙
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可參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同有未合,此部分亦 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被告以雙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5頁第16行至第21頁、第25行至第26行);復於科刑時,將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 分款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30行至第31行)執為量 刑事由,聲請人所指之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況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充其量僅涉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