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2年度,2號
TPHM,112,交聲再,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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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161條第 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 4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 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 ㈠附證1之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第4 頁第4行至第15行記載理由三㈢、㈣部分所載之內容,與附證2 之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3 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及第3頁第5行至第6行之記載,及第3 頁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末4行至末 3行記載,及第5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之理由等部分所載之 內容事項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告訴人程金福指訴及承辦警員林春生證述及承辦警員林大誠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記載內容不得作 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行所記載之內容,及第5頁末2行至第6頁 第4行所記載之內容,及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 立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診斷頭部外傷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 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 照護至今」之記載,與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務字第2883號 診斷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 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於86.4.12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 術治療於86.5.31轉安養院」之記載不合?並與86.10.30孫 明傑開立病歷摘錄單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



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 孫明傑於法庭證述內容事項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第156條第3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 、第16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 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 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 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 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 甚明。
 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 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 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上開犯行,委無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 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 112年2月8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 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係以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裁定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有所不同而執為再審 理由,並稱告訴人程金福指訴、承辦警員林春生證述及承辦 警員林大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記載 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然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 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又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非屬與本件犯罪事 實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相合,自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指摘病歷之記載有誤,及證人孫 明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 第7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裁定,認此部分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上開各裁定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㈤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161條第 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3款、第16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上開法律規定洵非 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得依非常上訴之規定提起救濟。準此,聲請人所 執上開法律規定,要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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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