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清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耀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自東北向 西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 口欲行左轉而停留等待,適逢陳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自西南向東北往同安街方 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通 過路口。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搶快
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來車,貿然由前方同樣停 止於路口等待之車輛後方左轉,致陳亭妤之機車無從閃避而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亭妤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於111年4月3日下 午12時34分許因中樞神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蕭秀丹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前於96年間,涉犯相同犯罪模式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傷害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67號判決確定。雖前開案件距離本案 已逾5年而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仍顯示過去刑 罰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警惕要守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再者,事發之後,家屬 哀痛逾恆,終身難以弭平,然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 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達矯治被 告惡行之效果。經衡以被告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 度、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蕭秀丹亦 指摘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前方尚有其他停等左轉之車輛, 被告無法確定左侧是否有來車,但仍加速越過前方車輛逕行 高速左轉,違反義務程度甚大,甚至已達不確定故意傷害及 殺人之程度。案發迄今亦未見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表達一絲絲 悔意,期間雖曾數度商談和解事宜 ,惟被告堅稱其無肇事 責任,若要賠償亦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顯無和解之誠意 ,僅係被告求從輕量刑之技倆,顯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 導致被害人陳亭妤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 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核 無違法或不當,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 難遽指其有何違法。況且,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且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影 本、匯款單據、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4、68頁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詳如前述),本 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