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哲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黃敬哲均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116至117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 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景觀大道交岔 路口處,欲右轉駛入景觀大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 ,適有被害人張木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牛埔東路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延至 111年4月20日,因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致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1 年度相字第233號卷第3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而自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 悔悟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 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 人之子)張建源達成調解,請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建源、陳滿卿達成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實有過 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建源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80萬元(其餘款項尚未屆期) ,此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按(本院卷 第65至66、105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 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惟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 憾,惟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 建源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建源於本院表示其母即告訴人陳滿 卿因行動不便而委任其一併處理),犯後態度尚佳,另衡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 況(在清華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自己一人在 外租屋,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起訴,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