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94號
TPHM,112,交上易,9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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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 院審理期日之主張,明確表示上訴理由是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且因其父親年邁罹患高血壓、母親則癱瘓在床由外籍看護 照料,除須支付看護費更有房屋及車輛貸款須承擔;目前已 參加戒酒門診,以顯示被告戒酒決心。若被告入監服刑,將 嚴重影響父母晚年及孩子就學。故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或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58、6 1、61-62頁),顯見被告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對 於原判決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爭執,而檢察官並未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之諭知部分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且本件犯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並無不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 並具體說明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②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③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10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 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成年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判決量刑難認過重或有不當。復 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至被告 於上開累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參加戒酒門診,雖 戒酒態度值得肯認,然此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另被告所 指父母年邁、小孩就學等情,當係被告於本件本件酒後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所應惕勵自身,而非於犯罪 後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依據,此部分上訴主張,仍屬無據。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更係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秀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1年4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52 分許,陳秀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呂宣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宣儀人車倒地受 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宣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9分 許,測得陳秀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26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 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同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桃交簡字第33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③100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8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 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人 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成年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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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