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1號
TPHM,112,交上易,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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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楹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芷楹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妙妃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到 民國110年9月17日止沒有再去就醫,我只有19日去急診1次; 我其實看醫生很多次,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我還有其他地方 受傷,109年我就有撞傷過,檢察事務官問我的時候,我誠 實的回答,但我不知道有無因本案事故而讓我原本復健部位 的脖子又復發、加重等語,且依告訴人110年1月19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該日告訴人接受斷層掃描檢查之 結果為缺血性腦中風,腔隙性腦梗塞,衡情,車禍發生時, 看似輕微,並無外傷,因其先前事故所致傷勢復發、加重, 所在多有,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無罪 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必須有致人受傷之 結果,始克成立。
 ㈡檢察官固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他2316卷第15頁、第65至73頁) ,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查:證人即 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陳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 訴人並無明顯外傷(原審交易字卷第120頁),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自己也不覺得有外傷或是不舒服等語 (原審交易字卷第112頁)。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 另稱感到噁心、頭暈而去醫院就診,不知道有無因此讓之前 復健過的頸部舊傷復發、加重云云,但告訴人翌日之就診結 果,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載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 ,經原審進一步函詢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 覆以:「從110-元-19病歷記載可知,該病人主訴前一天車 禍撞到頭,今因主訴呈現頭昏、輕微頭痛,及輕微想吐來本 院及診就診,經檢視外觀發現主訴撞擊部位並無傷勢呈現, 以其所主訴呈現之症狀,故安排腦部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並 無發現有腦出血或腦水腫等情形,因無法實證其受傷,故診 斷書之診斷以『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開立,並給予『頭部 外傷』之觀察衛教單給予回去觀察,並開立症狀治療藥」、 「為何該病患安排電腦斷層?因該病患受傷第二天主訴有一 些症狀,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有腦出血、腦水腫 、顱骨骨折等情形」、「病人來院檢查治療,均要先懷疑病 患可能之情形,再依該情形作檢查,故依其症狀,懷疑頭部 外傷(但因無頭部外傷之診斷碼,故以腦震盪之診斷碼)作 檢查,但因症狀皆為主訴,且外表無傷勢呈現,故以『疑腦 震盪』作診斷碼」等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6日 北市醫陽字第1113050209號函暨附件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 (原審交易字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之「缺血性腦中風、腔隙性腦梗塞」,應係引自 被告之答辯狀,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且所稱之腦梗塞存在發 生時間不明,本件負責診治之醫生未作成如上診斷,檢察官 亦未舉證與本案間存有因果關係,此外醫生亦敘明診斷結果 無發現有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情形,從而告訴人是 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尚乏實據,而告訴人另稱可能



頸部舊傷復發云云,與診斷結果不符,且無其他診斷資料可 憑,乃屬個人臆測,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 價,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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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