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正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佑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 段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國北路1段67巷與建國北 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A車為支線道 車,應遵守本案路口所設置「停」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建國 北路1段上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 建國北路1段,適有林子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 口,見A車突然右轉駛出,林子敬遂朝左偏移閃避,旋與自B 車左後方駛來、由陳雲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發生碰撞,林子敬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 胸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佑正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 國北路1段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右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時有在 路口停下來稍微看一下,才右轉,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後 ,告訴人林子敬才摔車,我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 我並沒有過失,本件車禍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從67巷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時確實有在停止線停等查看 來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才駛入交叉路口,被告車輛駛入 建國北路1段時,告訴人的B車與被告的A車還有距離可以採 取必要措施,但告訴人自行往左偏移而撞到C車,導致本件 事故,被告應無支線車輛未讓幹道車輛的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建國 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國北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A車突然自巷口駛出, 即朝左偏移閃避,旋與自B車左後方駛來之C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證人陳雲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0他8947卷第55 至58頁、111偵2007卷第71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110 他8947卷第87至95、101至105、113至120、131至135頁、11 1偵2007卷第41至49頁,光碟另置110他8947卷末光碟存放袋 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
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有明 文。
⒉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11偵2007卷第49頁),建國北路1 段67巷巷口設有「停」之標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 之建國北路1段67巷確屬支道無訛。基此,被告駕駛A車自建 國北路1段67巷之支道欲右轉至建國北路1段之幹道時,當負 有上揭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停車讓幹道上之車輛先行通過 ,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足徵被告確有違規駕駛之 情無疑。且在被告尚未駛入建國北路1段時,告訴人已騎乘B 車在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第3、4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行駛, 此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110他8947卷第1 18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見同上卷第103頁),基此,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因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致告訴人為避險而 向左閃避後,始與左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我已完成右轉,告訴人之機 車在我後方與C車碰撞,與我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由第1段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 駕駛A車沿建國北路1段67巷行至本案路口右轉時,其車輛有 2次明顯停頓,旋即開始加速右轉,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 之B車、證人陳雲英駕駛之C車分別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之 第4車道、第3車道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於A車駛入建國北 北1段南往北方向之第3、4車道間開始直行之際,告訴人之B 車與C車右後側發生碰撞,B車人車倒地;而由第2段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 向之外側車道朝本案路口直行,證人陳雲英駕駛之C車在其 後方同向沿中間車道行駛,且逐漸接近B車左側併行,兩車 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告駕駛之A車由67巷駛出且車頭已超出 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路邊停車之車輛時,告訴人之B車車 身於此同時朝左偏向,旋即與C車右後側車身碰撞,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 97至124頁)。且被告亦自承:右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A車沿建國 北路1段67巷支線道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 幹線道之際,確實有未及注意沿建國北路1段幹線道行駛之 告訴人所駛乘之B車亦行至本案路口,即貿然右轉,而影響 沿幹線道行駛之B車動線,致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移,撞 擊在其機車左側直行之C車,被告沿支線道行駛至本案路口 欲駛入幹線道時,確有未讓幹線道直行之B車先行之過失無
訛。參以,經檢察官先後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覆議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111 偵2007卷第17至20、83至88頁)。被告辯謂:本件車禍與我 駕駛行為無關一節,洵無足採。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路人立即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醫,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 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併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0他8947卷第6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 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之B車與被告之A車 還有適當距離,採取必要措施,本案係告訴人未注意A車動 態,自行左傾,才與左後方行駛而來之C車發生碰,被告駕 駛A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云云。惟被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 右轉至建國北路1段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移,即係為避險所為之 必要措施,難認告訴人所採取之避險措施有何過失可言,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其他單位再行鑑定部分, 惟本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並與被告供述 、證人林子敬、陳雲英證述情節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 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沿支線道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駛入幹線道時,確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 ,且本案車禍事故亦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 同此認定,且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陳雲英均無肇責,有上述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 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係告訴人及陳雲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 後查得車號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 110他8947卷第50頁)、告訴人及陳雲英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同上卷第109頁)及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見同上卷第1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行已經警方查知,與自首情形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積極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賠償事宜,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5萬元、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暨其素行、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