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孟傑(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原判決有關被告於事故前係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松江路 」)。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件係告訴人陳秀女(下稱告訴人)闖紅燈才導致發生車禍, 其只係於綠燈變為黃燈時加速通過,並無違規可言,自不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三、本院查:
㈠、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原可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暨被告之自承,沿臺北市中正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時,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遂加速通過本案路 口,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 道起步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相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今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 號誌,既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且另一行向之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綠燈,則被告自 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通過。茲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情況,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但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我通過本案 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看到有一個影子,就緊急煞 車,撞到告訴人,亦足認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致未 能於事故前察覺告訴人通過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 ⒊綜上,堪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依卷內本案路口車輛及行 人號誌時相圖記載,當時行向仍為紅燈,竟仍貿然由西往東 方向起步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導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事,可 認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具「 不依號誌指示行使」之肇事因素,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 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其即 無任何過失可言之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孟傑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市民大道3段(起訴書誤載為松江路,應予更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許孟傑見其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貿然加速 通過本案路口,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秀女騎乘自行車同未 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起 步直行正通過路口之車前狀況,許孟傑見狀閃煞不及,因而 撞擊陳秀女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秀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女之配偶呂永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許孟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卷第【下稱本院卷 】第33頁、第77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秀女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所導致, 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見其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遂加速通過本案 路口,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 越道起步直行正通過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 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3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45頁、第47 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秀女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 頁、第111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3頁、第51至53頁、 第73至91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經過本案路口
時,號誌已經轉變為黃燈,我就加速通過等情(見本院卷 第79頁),顯見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另一 行向之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綠燈,被告自應在更加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況下通過。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 1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觀察另一方向的 綠燈燈號消失,我就起步,我沒有注意我的行向號誌乙情 (見偵卷第111頁),互核以被告上開陳述,可徵告訴人 係於被告行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之時起步通過路口,約與 被告進入本案路口之時間相當,而本案路口路幅較大,此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91頁),因此自被告 進入路口到撞擊告訴人前,尚須行駛一段不短距離,此與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 告自可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行人之動態。然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過 路口時才看到有一個影子,我就緊急煞車,才撞到告訴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能於事發前察覺告訴人貿然通過路口而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閃煞不及而撞擊告 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 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05911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53至5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越黃燈行為等 語,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非如圓形紅燈號 誌規範所有人車均禁止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 ,故圓形黃燈號誌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提醒 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 下快速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 並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是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通過路口 時,斯時被告行向號誌為黃燈,此經認定如前,本案路口
號誌既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被告於行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 入、通過本案路口,尚難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 為,併予敘明。
(四)另按慢車(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即指 自行車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原亦應注意上 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佐以本案路口車輛及行人號誌時相圖(見 偵卷第127頁),可徵被告於其行向轉變為黃燈而通過路 口時,告訴人之行向仍為紅燈,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起步直行通過路口,導致被告閃煞不 及而肇事,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固同認 告訴人具有「不依號誌指示行使」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 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53至58頁),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 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本案 應由告訴人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 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否認具有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衡以本案雙方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