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88號
TPHM,112,上訴,98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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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
6、18916、22898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186、21187、21188、29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22
12、22213、22214、222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390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7號、111年
度偵字第177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應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 至16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曾呈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偉」之人使用,而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取得不法詐欺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王大偉」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領出或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蓉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林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張榕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潘清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鍾姃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蕭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5、21186、21187、 21188號、111年度偵字第22212、22213、22214、22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41號;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瑞欣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2、123、124頁),復經證 人曾呈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黃雯莉劉嘉習陳蓉萱林宥任林俊安許純華潘清忠、鍾姃庭、蕭維萱、張 榕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各1件(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51頁、偵字第4445 2號卷第10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頁 碼均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41歲,國中畢業學歷,曾從事餐飲、零售 業(見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3頁), 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大偉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王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 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 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 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 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 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 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及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 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先後為10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2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 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洗錢罪,惟前開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聲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於 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此部分被告均已獲得 防禦及答辯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附表編號2被害人劉嘉習3次匯款行為、編號3陳蓉萱2次匯款 行為、編號4林宥任2次匯款行為、編號8鍾姃庭4次匯款行為 及編號9張榕芯2次匯款行為部分,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被害人劉嘉習陳蓉萱林宥任、 鍾姃庭及張榕芯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分均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一罪。原判決固疏未敘及,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由本院說明已足。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112至1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於法不合;2.被告於與被害人林宥任已達成民 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林宥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劉嘉習潘清 忠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被害人蕭維萱部分尚



涉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之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認此部分應與本案屬同犯罪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 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同,檢察官上訴主張固不足採, 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意旨 僅敘及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刪除被告涉嫌 提領現金38萬6000元之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 增加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他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宥任劉嘉習潘清忠達成民事和 解,惟因另案執行,仍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及其並未因此實 際獲得不法所得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僅係幫 助犯而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 犯為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身患有馬尾症候群、入監前無業、已婚 、育有一名3歲幼兒、先生受傷暫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 時圖便、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 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 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 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原審 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雯莉 109年5月2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莉佯稱可提供1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水請其代為操作投資等語。 109年6月2日16時30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雯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67至73頁)。 ⑵被害人黃雯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165至17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4頁)。 2 劉嘉習 109年4月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5月29日16時許 ⑵同日17時14分許 ⑶同日17時1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20至21、25頁)。 ⑶告訴人劉嘉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26至3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0、141頁)。 3 陳蓉萱 109年5月29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蓉萱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等語。 ⑴109年5月30日19時56分許 ⑵109年5月31日0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陳容萱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29至30、35頁)。 ⑶告訴人陳容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31至3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2頁)。 4 林宥任 109年6月2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IG向林宥任佯稱可加入NFXAGE新世代金融平臺投資外匯等語。 ⑴109年6月2日16時57分許 ⑵109年6月2日16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1,0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935號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宥任提供之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29935號卷第62至66、72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4頁)。 5 林俊安 109年5月底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6月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5至21頁)。 ⑵告訴人林俊安提供之投資網站、LINE個人介面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2頁)。 6 許純華 109年5月3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6月2日17時20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57號卷第13至16頁)。 ⑵被害人許純華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6157號卷第47、51至6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4頁)。 7 潘清忠 109年6月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清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6月1日16時31分許 10萬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清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907號卷第47至49頁背面)。 ⑵告訴人潘清忠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907號卷第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3頁)。 8 鍾姃庭 109年5月25日22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姃庭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 ⑴109年6月01日16時35分許 ⑵同日時41分許 ⑶同日時44分許 ⑷109年6月02日16時5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鍾姃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臺中市警卷第39至5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3、144頁)。 9 張榕芯 109年5月間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榕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5月30日0時28分許 ⑵同日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82至83頁)。 ⑵告訴人張榕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84至85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116頁)。 10 蕭維萱 109年5月11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維萱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082號卷第123至125頁背面)。 ⑵告訴人蕭維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0082號卷第133至135頁)。 ⑶告訴人蕭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082號卷第141至15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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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