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87號
TPHM,112,上訴,98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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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15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譽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譽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僅因黃國修無 力清償欠款,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6日3時14分,將通訊軟體暱稱「何玠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告知黃國修,期使黃 國修得藉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以清償欠款。其後,黃國修即依 「何玠霖」指示,於111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0之00樓「台中一中時尚商旅」,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何玠霖」指定之 人(黃國修所涉相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金如意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尚未確定) 。嗣「何玠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許 清美、謝清水蔡阿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華南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及詐得款項詳如附表 )後,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清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清水蔡阿水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張譽皓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黃國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 27615號卷第49至53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196號卷第17 至21頁,偵字第7260號卷第11至15頁),暨告訴人許清美謝清水蔡阿水(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許清美部分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2頁,謝清水部分 見偵字第196號卷第27至36頁,蔡阿水部分見偵字第7260號 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 3至19頁、第65至66頁);被告與黃國修、「何玠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67至85頁);許清 美受騙匯款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615號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謝清水受騙匯款之LIN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6號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207頁) ;蔡阿水受騙匯款之LIN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60號卷第45 至53頁、第83至112頁)在卷可查,及手機1支扣案為憑,堪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何玠霖」及所屬罪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 欺取財罪,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60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謝清水蔡阿水部分,與起訴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僅係與黃國修「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幫助犯,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上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黃國修無力償還欠 款,為使其得藉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以清償欠款,即與其共同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何玠霖」及所屬罪集團,使該集團得 以輕易取得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後領出,不但使告訴人3人蒙 受鉅額財損(詳如附表),亦使其追償、救濟困難,更造成 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黃國修及「何玠霖」聯絡之用,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黃國修未 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而獲得任何金錢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3頁),當無從以之清償其對被告 之欠款,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並無任何獲利(見同上卷第 4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詐得款項 1 許清美 某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向許清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清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0時25分,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95萬元 2 謝清水 某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初,向謝清水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0時至翌⑼日9時13分期間,先後8次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每次10萬元,合計80萬元 3 蔡阿水 某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初,向蔡阿水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分,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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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