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朱彥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彞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8、13052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所犯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附件原判 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關於此二罪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朱彥瑋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坦 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用以販賣之毒品來源於「陳衫毓」,經原審 調查審理,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2 月3日、16日,早於被告向陳衫毓購入毒品之日期(110年3 月5日)。陳衫毓不可能是被告兩次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來源,因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然被告於本院則供稱販賣之毒品是110年1月20日與楊朝欽 合資向「凌侍中」購買所剩餘;而凌侍中已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4號、第19428號),有偵訊 筆錄、北市刑警大隊111年3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34 725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可憑(偵9228卷第303頁 ,原審卷第243至249、366頁以下)。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否定被告此項辯解之證據,因認被告所犯兩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減輕 其刑。
(二)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 品、遠離毒害之立法本旨。被告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判處罪刑,且尚有販毒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顯然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兩次犯行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新台幣(下同)5000元、1公克3500元,並非 量少價微,核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已經從寬審認被告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之辯解,如上所述,就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行,依上述規 定減輕後,核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事實。被告於原審 否認販賣毒品,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事由,原審或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寬予 大幅度減刑,實有未洽,此部分刑度應予撤銷。被告既於本 院坦白認罪,其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自應併予斟酌。(三)審酌被告無視販毒罪之嚴懲重罰,一犯再犯,助長毒品氾濫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否認販毒,多 所辯解,浪費司法資源,在本院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 原審寬減其刑之本院裁量空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瑋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瑋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朱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俊琿。
㈡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楊朝欽之委託,合資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出面進行交 易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予楊朝欽,以 此方式幫助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買家黃俊琿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黃俊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被告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伊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朱彥瑋之友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 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而言;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㈡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然伊於審理中,就「何人實際出面交易購毒」之攸 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與 警詢中所述有所不同,並有記憶不清及說詞反覆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307頁)。衡諸伊於警詢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伊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又觀之伊於警詢中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 、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可見伊所為警詢中之陳述 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伊之陳述涉及被告有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此種犯行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其他證據而達同 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楊朝欽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前開證人之 正當詰問權,則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
證人黃俊琿及楊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俊琿及楊朝欽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 卷《下稱9228偵卷》第185頁、第225頁、第291頁),且伊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份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詰問,已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伊等於偵查時之證述,當 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認上揭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219頁),並非可採。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㈡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均有證據 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 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 ,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 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 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 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 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 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LINE翻拍照片乃翻攝自證人黃俊 琿及楊朝欽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見本院卷第331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有 證據能力: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 ,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北市刑警大隊員警於案發後為 供本案刑事偵查之用,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而取得,該影像畫 面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再經 員警將此畫面予以翻拍,為保全拍攝時現象所呈現之方法,具 有與該現象相同之效用,查無經過人為不當剪輯或變造之跡象 ,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非屬員警違法取得,是該項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並不可採。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㈠ 黃俊琿向其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騙黃俊琿冰 糖是毒品,僅交付冰糖給黃俊琿,並未販賣毒品(見9228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5頁);㈡其與楊朝欽約定合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但楊朝欽現金不夠,變成由其 代墊,後來楊朝欽沒有把錢給其,其就未把毒品交付楊朝欽云 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㈠有關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與黃俊琿相約以金錢為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交 付予黃俊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 證人黃俊琿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228偵卷第288頁 至第288-1頁,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並有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228偵 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黃俊琿之物品為冰糖,而非毒品云云,惟證 人黃俊琿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施用過向LINE暱稱「WaliWali」 的朱先生購入的毒品,用的時候覺得味道有點奇怪,很快就變 黑;(檢察官問:「跟你先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感覺相同嗎? 」)跟伊先前施用毒品的感覺差不多;伊用的時候有覺得怪怪 的,但並不覺得是糖等語(見9228偵卷第288頁至第288-1頁) ,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向被告買的毒 品燒的時候很快就變黑,比較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特有的味道,
但是施用時還是會亢奮,2月3日及同月16日施用都有亢奮。( 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表示扣到的毒品是跟LINE暱稱『WaliW ali』的朱先生買的,之後檢察官問你,該2包毒品施用有無異 樣,你回稱用的時候覺得味道有點奇怪,很快就變黑,檢察官 再接著問你,跟你先前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相同嗎,你回稱感 覺差不多,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所 以你的意思是你跟朱彥瑋買的2包毒品施用之後感覺跟你先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是差不多的,是否如此?」)因為伊 還是有興奮的感覺;伊於2月3日及同月16日施用向被告購買的 毒品時,除了燒烤毒品的味道外,有聞到燒焦的味道,當時沒 有聞到類似糖或焦糖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酌以證人黃俊琿前揭證述 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並均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憑信性,當屬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證人黃俊琿之物品,確係彼等約定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交付冰糖給 證人黃俊琿,並未販賣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 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與證人黃俊琿間並非至親,如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 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 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俊琿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有關如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與楊朝欽約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即37 .5公克,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出面進行交易等情 ,經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228偵卷第62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LINE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9228偵卷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 未加以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關於合資購毒之始 末及何人出面交易毒品,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 伊與被告合資購毒,由被告去「Jerry Ling」住處購買,伊沒 有一起去;是伊找被告合資的,因為伊沒有其他毒品來源,如
果沒有合資,1公克市價是2,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9228偵 卷第62頁、第180頁),然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是伊到現場把 錢交給「Jerry Ling」,因為當天被告有事,伊就先幫忙去拿 彼等一起合資的毒品,並把錢交給「Jerry Ling」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而有所扞格,惟審酌伊於警偵時之 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不合理或相互 矛盾之處,亦與被告所陳:其與證人楊朝欽合購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由其出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互核相符,故 證人楊朝欽於警偵時之證述,當較為可信,足認被告係受證人 楊朝欽之委託,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實際出面交易上 開毒品。
⒉被告固辯稱其幫忙證人楊朝欽代墊,證人楊朝欽沒有把錢給其 ,其就未把毒品交付證人楊朝欽云云,然證人楊朝欽於偵查時 結證稱:伊確實有拿到10公克的毒品,是在1月20日的隔一週 左右在被告家裡拿到,錢是被告先墊錢去拿毒品,伊拿了年終 獎金後再給被告;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提及22,000元的算 式(本院按:即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14,000元是合 資的錢,5,000元應該是房租,另外2次1,500元是拿毒品的錢 ;(檢察官問:「110年1月20日你合資的部分,你是出14,000 元?」)是,伊拿到1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228偵卷第18 0頁至第182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月20日伊與被告 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伊出資的金額以偵查中所述之14,000元為 準,購買的毒品大概於1月20日後的1週,在伊等一起居住的地 方,是被告拿給伊;(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81頁第7個 問答》你於偵查中說得很明確,你是在1月20日的隔一週由被告 在家中拿給你的等語,能否說明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 個回答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0頁),佐 以被告與證人楊朝欽於110年1月20日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 訊息,於此之後,未見被告再向證人楊朝欽催討合資購毒之款 項,抑或提及於清償款項前不予交付毒品等內容,有LINE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9228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 徵該次合資購毒,證人楊朝欽所分攤金額之14,000元,應無積 欠未付之情形,是認被告與證人楊朝欽合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由被告出面完成交易後,確有將證人楊朝欽可分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付之,而以此方式幫助證人 楊朝欽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 用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第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受楊朝欽委託,與楊朝欽合資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彼等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幫助施用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5 月3日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又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案件,於109年5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7頁、第360頁、第365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案發時間係在101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甚 遠,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其前案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與本案如事實 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態樣有別,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 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先予敘明。
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則無前開規定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供出其與楊 朝欽合資購買毒品之來源為凌侍中(LINE暱稱「Mr.J」,英文 名字「JERRY LING」),因而查獲共犯凌侍中幫助施用毒品,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4號、第 19428號)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北市刑警大隊111年3月2日北 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34725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 訴書等件附卷足憑(見9228偵卷第303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 249頁、第366頁以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係其於110年3月5 日在亞洲大樓內的套房裡,向「皮勒」即「皮妹」購買等語( 見9228偵卷第51頁、第266頁),因此查獲陳衫毓及某不詳男 子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固有該署111年3月7日 北檢邦盈110偵9228字第1119019457號函及所附之起訴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2頁)。惟稽之如事實欄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110年2月3日、同年月16日, 早於被告向陳衫毓購入毒品之日期(110年3月5日),則被告 販賣予黃俊琿之第二級毒品,應無可能來源為其於110年3月5 日向陳衫毓所購得,況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稱:扣案之 毒品,僅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9228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1頁),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被告販賣後剩餘,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縱被告供出此 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衫毓,尚難認已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
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 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念及其販賣毒品 之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 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 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 本院參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對其所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 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 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酌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就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經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 附表一「主文」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 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部分,其宣告罪刑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見附表二「主文」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不得與前述如事實欄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併合處罰之, 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黃俊琿 、楊朝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 9228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21頁),堪認為其如事實欄㈠及 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前開規定,於如附表一及二「主 文」欄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元(含被告 親自面交之車馬費500元),且均已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 人黃俊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9228偵卷第288-1頁) ,並有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存卷可考(見9228偵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 3,500元,雖未經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報酬或 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其餘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器具、棕色藥丸、分裝 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及贓款10萬3,000元,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及棕色藥丸,其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現
金是用來繳房租及生活費,不是黃俊琿或楊朝欽交給其,其餘 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又無 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