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2392、8568、8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同案被告王少強、李明翰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佯裝員警致電給告訴人沈銀鳳,並 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金錢,告訴人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李 明翰,斯時同案被告李明翰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公文書給告訴人收執,嗣同案被告李明 翰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 重區新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並將款項放置於廁所 內,同案被告王少強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廁所內領取款 項,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 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明翰、王少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扣之假公文書及牛皮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佯裝員警致電給 告訴人,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金錢,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46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李明翰, 斯時同案被告李明翰當場交付偽造假公文書給告訴人收執, 嗣同案被告李明翰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並將 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同案被告王少強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廁所內領取款項,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付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少強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22360卷第259至26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屬實(見偵22360卷第32至34、46至53、320至321頁;偵229 18卷第5至8、41至44頁;訴卷第124至127、150至151、193 至201頁),且有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及查扣之假公文書影 本及牛皮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2360卷第268、269頁;審 訴卷第11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今年4月中旬 到5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總共去收了4次詐騙贓款;我每次 收取贓款後都是透過「小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我 要去哪裡交付款項也是「小龍」跟我聯繫的,「小龍」就是 我的上游也是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介紹人,我只要有向詐欺車 手收取贓款都是交予「小龍」,李明翰及陳俊仁是我底下的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李明翰有一次曾在板橋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該次詐騙贓款交給我,而我再轉 交「小龍」,李明翰那次大約於今年4月中旬在新北大道附 近的星巴克廁所內將贓款交給我,我記得對面有間醫院,那 次我向李明翰收取大約46萬元,當天我則聯繫「小龍」至我 與女友位於泰山區明志路一段之租屋處內將該筆贓款當面交 給「小龍」,並點清我跟李明翰的酬庸,「小龍」真實身分 為蔡顯龍等語(見偵22360卷第79、85至87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當天是李明翰去星巴克放錢,我再進去拿,後來我 把錢拿到泰山,我的住處附近,請蔡顯龍過來拿,錢是交給 蔡顯龍,蔡顯龍拿了就走,我知道牛皮紙袋裡面的錢是詐欺
取得的贓款等語(見偵22918卷第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改證稱:我沒有去過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的星巴克,並 從星巴克內廁所內的垃圾桶內拿取現金;李明翰沒有於109 年4月間把40多萬的現金交給我,我也沒有於109年4月間將4 0多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會說當天聯絡「 小龍」到我租屋處並把這筆贓款轉交是因為那時第一次遇到 這樣的事情,我想要早點出去,警察作筆錄時有跟我說李明 翰都承認了,說我拿了46萬元,我想要早點交保出去,所以 才會承認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案發時有 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星巴克廁所內收取李明翰所 放置之詐欺贓款、其交付被告詐欺贓款之處所等部分供述前 後顯然有違,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少強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 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固先於警詢中證述:我在加入詐欺 集團前,我就陪王少強去找「小龍」,「小龍」為王少強的 詐欺集團上游,我跟陳俊仁都是王少強底下的車手,負責第 一線跟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王少強 ,王少強再將贓款交付「小龍」;編號三照片就是綽號「小 龍」的男子,警方調查編號三照片之男子蔡顯龍與我所述「 小龍」之男子相符;機房指派我到指定地點,我擔任車手角 色,沈銀鳳收到我給予的一封牛皮紙袋,其紙袋內裝有一張 公文,是什麼公文我不知道,那是機房給我序號叫我去7-11 便利超商用I-BON列印,然後要我對折放入牛皮袋再交給被 害人,機房要我把文件給沈銀鳳,接著電話給沈銀鳳聽,然 後沈銀鳳就把錢給我了,我是在拿完包裹之後的當天下午, 在三重區新北市大道的星巴克內的廁所內,他們要我到星巴 克廁所將廁所垃圾桶的垃圾袋拿起來,將包裹放入,再將垃 圾袋套入垃圾桶,那天來收取詐欺贓款是王少強等語(見偵 22360卷第48、52至53頁:偵22918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109年4月8日我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沈銀鳳,當天 是大陸機房的人打電話指示我到7-11用I-BON列印,列印出 來就是公文書,上面交代我跟被害人(按指告訴人)見面的 時候要把文件交給他,被害人會給我錢,當天被害人交付46 萬元現金,我拿了46萬元之後,坐車到三重區新北大道的星 巴克,上面指示我把錢放在星巴克的廁所裡,後面王少強就 會來拿,我有跟王少強交錯,我也知道他有拿,錢王少強帶 著,他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918卷第42頁);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我確實把錢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的廁所裡,我當初指認王少強 、蔡顯龍部分都是屬實的等語(見訴卷第124、150頁),則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證 述可知,證人李明翰雖曾泛述其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均係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少 強,再由同案被告王少強交付予「小龍」即被告等語,然其 進一步就109年4月8日詐欺告訴人犯行陳述時,均表明其並 不清楚同案被告王少強係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何詐 欺集團成員,則同案被告王少強是否確有將詐欺告訴人所得 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 犯行,即屬有疑,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取得告訴人46萬元 之現金後,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 某星巴克咖啡館之廁所內,嗣後由證人王少強進入廁所拿 取,但證人王少強究係將該金錢交付何人,證人李明翰並 未目睹,故尚難以證人李明翰推測之詞,率認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確實係證人王少強交予被告後,再轉交上游。 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2 392、8568、8569號起訴書所列「被告」係同案被告李明 翰、王少強及被告3人,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係認 同案被告李明翰、王少強、被告3人就告訴人遭詐騙一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至 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流向,起訴書係認先由同案被告李 明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至新北市三 重區新北大道某星巴克咖啡館之廁所內,再由同案被告王 少強前往廁所內領款項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交付予被 告。而該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905
號,並先就同案被告李明翰部分先行審結宣判。該判決主 文諭知李明翰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判決事實欄則認就告訴人遭詐騙一事,係由同案被告 李明翰先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攜帶至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某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內,由同案被 告王少強拿取,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處轉交被告 ;而該判決理由欄所列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包括同 案被告李明翰坦承不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再細觀該案被告李明翰於準備程序 之供述內容,其確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原審判決(即被告 遭緝獲後所分案之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遽採同案 被告李明翰之偵查中證述,卻就同案被告李明翰經起訴後 於準備程序之供述,給予較低證明力之評價,進而認無法 以同案被告李明翰之供述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係由 同案被告李明翰交予被告云云,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違誤。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訊時皆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證稱本件詐騙款項確係由其轉交予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並未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內 收取本件詐騙款項,更無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云云,然就其 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卻為不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一 節,證人王少強則表示係因警察向其表示,同案被告李明 翰皆已承認,並稱上開款項係其所拿取,其想早點交保, 才會承認云云。衡諸檢察官命犯罪嫌疑人具保,乃係向法 院聲請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命具保之前提亦包括犯罪嫌疑 重大且具法定羈押原因,僅係透過具保而認無羈押必要, 故以命具保替代聲請羈押而已,是同案被告王少強若坦承 犯行,反而導致其犯罪嫌疑更為重大,因而提高檢察官將 其聲請羈押之機率一節,證人王少強上開翻異前詞之理由 ,顯屬荒謬無稽,毫無採信之餘地。更何況,同案被告王 少強於109年6月29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尚有2位辯 護人在庭,同案被告王少強豈有可能不將警察所述上情告 知辯護人之理?是同案被告王少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 程序證述時,翻異前詞,證稱其無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館 廁所收取現金,更無轉交予被告云云,顯係因原審法院就 同案被告王少強部分尚未審結,其為求無罪判決,始為上 開有利於己並因而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原審法院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為脫免刑責所為之虛偽證述,而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綜上,原審判決不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準備程序認 罪之供述,亦不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訊對 被告蔡顯龍不利之證述,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並不清楚同案被 告王少強係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何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明確,實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業如前 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行,惟其僅係坦承其涉案部分,對於本案被 告並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及被告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核 與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同案被告王少強所為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附此敘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將詐 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縱檢察官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其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 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 率而以之逕認定同案被告王少強確有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 款交付予被告,進而認定被告確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