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60號
TPHM,112,上訴,66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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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啟海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龍啟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龍啟海知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管理之第2714保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非經羅東林 管處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未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擅自在系爭林地搭設帆布、帳篷居住,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林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 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龍啟海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27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5、160、175頁), 核與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行政院農業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9年11月3日羅政字第10912114 7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 、被告占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 蘇澳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四大隊偵查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20頁),俱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刑事竊佔行為應以建立 穩固支配關係,造成所有權人事實上無法或難以使用為要件 ,被告僅在樹林間以繩索、帆布搭設簡易帳篷,可輕易拆除 ,亦未設置圍籬阻隔他人進入,與竊佔行為之排他性要件不 符,嗣經林務局人員勸導,即配合收拾現場垃圾,因溝通落 差未一併將帳篷拆除,直接離去,主觀上實無以所有權人支 配土地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 占用罪,屬即成犯,一有自占用之行為,即成立該罪,其 占用之設置物是否簡陋或有無永久性,應非所問(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系爭林地 為國家所有(警卷第3頁),其本人並無使用權源,仍自109 年6月1日起,在系爭林地之特定面積上搭設帆布、帳篷供自 己居住使用,足以排除羅東林管處對系爭林地特定範圍之管 理、使用,期間長達3個月,即已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 之支配關係,與其占有系爭林地搭設之帆布、帳篷是否簡陋 或有無永久性無涉。從而,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系爭林地 之犯意,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均臻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擅自占用他人林地,本即包含刑法竊 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 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㈡被告於國有保安林地內搭設帆布、帳篷供己居住,占用系爭 林地面積有限,且未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事後並已 搬離現場,惡性尚非重大,所肇危害非鉅,爰不依森林法第 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知悉其占用之土地為國有林地,仍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 同意,擅自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搭設帆布、帳篷供己居住,時 間長達3個月,危害森林資源之保育,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占用面積非廣,所得利 益微薄,事後並已搬離該處,仍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素行尚可,其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恣意搭設帆布、帳 篷等設施,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其占用範圍非廣, 犯罪所得甚微,兼衡被告自陳罹患糖尿病、憂鬱症,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3頁、原 審卷第17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財產上利益,經估算為新臺幣2元,其沒收與追徵對 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年近75歲,年事已高,且犯後已搬 離現場,並將搭設物移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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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