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 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 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 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陳宗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 書所載、證據資料為憑,有事實足認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案件,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情節危害社會治 安重大,本案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非予羈押 無法確定嗣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三、經查:
㈠被告陳宗聖及檢察官均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上訴,本院業於112年4月26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認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 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附表 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論以較重之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 、1年、3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 回被告之各罪量刑部分之上訴,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 審未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犯,時間密 接、手法近似,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具高度重複性,且 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履行和解金額,但與共犯 陳守忠之可責性較高之相較,原審判決定應執行行部分顯然 較重過重,而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而處以有 期徒刑4年2月在案。
㈡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審酌相關事證 ,認被告坦承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且被告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後,在111年5月17日至 同年月20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於一定期間 內反覆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是本 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 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2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及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李珍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假冒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李珍瑤佯稱:因李珍瑤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致李珍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並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150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 100萬元 2 高琳婷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高琳婷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致高琳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7分 2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易霖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謝易霖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謝易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8分 5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柯錦員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聯繫柯錦員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云云,致柯錦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98萬元、122萬元(共3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198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 1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