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24號
TPHM,112,上訴,62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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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翰宣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宇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楊翰宣解宇傑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等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楊翰宣解宇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運輸、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翰宣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 日前不久之某日許,使用臉書訊息或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冠群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1萬8,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187.5公克) 、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予何冠群楊翰宣 並在何冠群轉帳以支付價款後,於同年6月30日委由不知情 之解宇傑臺北市南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前開毒品 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金門縣金寧林湖路295-5號全 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予何冠群收取,楊翰宣並給付解宇傑 報酬1,000元。
 ㈡楊翰宣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 年7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使用臉書訊息或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冠群聯繫,談妥以27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100公克予何冠群後,在何冠群以轉帳支付價金後 ,楊翰宣即以通訊軟體與解宇傑聯繫,請解宇傑協助寄送, 經解宇傑應允後,楊翰宣遂與解宇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解宇 傑於同年7月23日凌晨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店汐止興福店內,以在全家FamiPort機台上輸入寄件 人姓名為「陳曉春」,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列印寄件單,並將 寄件單交予該店店員之方式偽造「陳曉春」寄送前開毒品包 裹之電磁紀錄並加以輸入,將裝有前開毒品之包裹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予何冠群收取,足 以生損害於「陳曉春」及該店家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楊 翰宣並給付解宇傑報酬1,000元。
二、楊翰宣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而解宇傑就上開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解宇傑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解宇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中記載解宇傑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認應加重其 刑,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則僅表示「請依法認定」、「請依法審酌」而均未 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加以論述(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認檢察官並未就解宇傑構成累 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提出相關依據與主張,且原判 決於審酌後亦未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楊翰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而自白本件運輸、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均自白 認罪而未上訴(見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48至49、 156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138至140、179頁 ),而解宇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認罪而 未上訴(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30、19 3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138至140、179、18 6至187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查:楊翰宣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游」游智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2頁),然經函詢結果,楊翰宣所指毒品來源游智 穎否認販賣毒品予其,且除其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 證,致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楊翰宣所供述之對象 尚查無相關具體販賣毒品事證,而尚未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上 游;本案後續經調查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2月24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2300163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3日士檢卓公111偵1628字第1129011343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3、99頁),是本案並未因楊翰宣前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運輸、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竟為本案犯行 ,楊翰宣如「貳之一㈠、㈡」前後二次運輸、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解宇傑如「貳之一㈡」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價額分別為第二級毒品5台兩(187.5公克)、 第三級毒品150公克,合計21萬8,500元(「貳之一㈠」)、 第二級毒品5台兩、第三級毒品100公克,合計27萬5,000元 (「貳之一㈠」),數量甚鉅、金額甚高,其等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被告2人均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  
 ⒈楊翰宣部分:被告係於1個月餘期間內為2次犯行,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各僅賺取1,000元,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屬輕 微,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獲利均作為郵資及給予解宇 傑之車馬費,且並非以販毒營利為生,難與長期、大量販售 、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或跨國毒梟等同視之,又始終就本 案事實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深具悔意,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持續維持正當工作及努力 生活,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較短之應執行刑,避 免被告於獄中陷於自暴自棄、沾染惡習,減輕復歸社會之困



難等語。
 ⒉解宇傑:本案楊翰宣為主謀,涉犯二罪,被告僅係受楊翰宣 指使寄送一次毒品,獲利1,000元,原審就被告與楊翰宣所 量處刑度之差別未有論述,毫無標準可循,違反平等及比例 原則;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動機、情節未必相同,被告所 為相較於楊翰宣,對社會危害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矯正共犯之間量刑失衡不均之盲點等語。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自應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觀之,而審酌楊翰宣所犯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解宇傑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等各犯行所販賣、運輸之毒品種類均包含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且各種類毒品數量均達百公克以上,實已屬鉅量等 情節,尚無過重之情,已如前述;至楊翰宣所稱販賣對象僅 1人、解宇傑所稱運輸行為僅1次,此雖與所謂大盤、跨國、 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尚有不同,然以其等販賣、運輸之數 量,亦不能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小額互通往來之販賣情節相提 並論,而其等上述情節以及另所執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 等,亦分別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 減刑,及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審酌,尚難認其等犯此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直接 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 ,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 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



、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 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楊翰宣仍無視於政 府國家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販售毒品圖利,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其販賣次數為2次,且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微,及解宇傑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 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僅因貪圖小利,即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另斟酌楊翰宣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小孩剛出生,跟父母、弟弟同住,需扶養妻子,從事土地 開發,月薪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解 宇傑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工 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等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二 ㈧),並包括被告2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楊翰宣各罪均經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解宇傑經量處 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度均已屬從輕量處,且在被告2人行為 分擔、角色與犯罪情節不同等因素下各予不同之刑度以為區 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解宇傑上訴指稱原審就其與楊翰宣所量處刑度之差別未 有論述,毫無標準可循云云,亦均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 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 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查:
 ⒈原審關於楊翰宣在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減幅達 46.8%以上,原審並詳述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相 同,擴張毒害之程度有限,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情, 業已酌情考量楊翰宣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是楊翰宣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 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審就楊翰宣所定應執行刑雖屬從輕量定,但本案楊翰宣 部分僅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所宣告之刑、所定應 執行刑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違誤之情形下,本院 亦無從另為量刑、定刑,惟此均非可謂解宇傑即可因此於其 所犯罪名量處更低而與罪刑不符之刑度,或執此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主張。解宇傑楊翰宣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相較 而指原審未有量刑區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亦均無足憑採。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2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定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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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