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11號
TPHM,112,上訴,61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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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葉錦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葉錦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施純道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葉錦珠提供之高 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有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 對方,供貸款撥款使用,伊是在台新銀行官方網站申請貸款 ,上傳完資料後說會有專人與伊聯絡,對方就打電話過來, 伊以為聯絡的是台新銀行專員,對方還說可以美化財力證明 做金流,可以多貸一點額度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 葉錦珠、陳葉錦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告訴人施純道及被害人葉錦珠匯入之款項均被金融 機構緊急圈存而未被提領出,而被害人陳葉錦美部分則未匯 款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 葉錦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 第9至11、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施純道提供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葉錦珠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被害人陳葉錦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6、29至31、47 至49、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人辦貸款,對方是代辦公 司,說要幫伊做金流及之後撥款需要匯錢,伊就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伊帳戶帳號,但沒有寄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45頁)。
 ⑵於111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是 用台新銀行人員的身分跟伊聯絡的,伊以為對方是銀行,之 前辦貸款,也是填資料就有人聯繫伊,不用去銀行,提供證 件、帳號即可。伊去官網線上申請貸款,對方用通訊軟體LI NE跟伊聯絡,伊有提供帳戶帳號給對方辦貸款,提供之後對 方說貸款過了,可以美化帳戶,隔天對方就匯錢進來叫伊去 領錢,會有人來跟伊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2、108頁)。 ⑶於111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被騙提供帳 戶資料,當初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填了資料有人來聯繫,對 方有三人加伊LINE,第一個打來是台新銀行的專員,電話 也是台新銀行的電話,對方花了兩、三天跑貸款流程,後來 說審核過了,如果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由配合的會計師 做金流,匯錢到帳戶後必須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伊有同意 ,後來一個負責轉錢的聯繫伊說是主任,匯款及領錢都是由 主任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為了辦貸款,但有提供帳戶, 拍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對方有叫伊存錢還是領錢,試試看 帳戶能否使用 ,所以伊才會領100元。對方說要幫伊做財力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提供帳號供貸款撥款使用,伊確 認是台新銀行官方網站申請貸款,上傳完資料後說會有專人 與伊聯絡,對方就打電話過來,裝成銀行專員,伊以為聯絡 的是台新銀行專員。伊之前曾辦過貸款,會提供身分證、存 摺封面的照片,所以本案當時也想說可能是如此,對方還說 可以美化財力證明做金流,可以多貸一點額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
 ⑹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 ,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又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Frank 林」、「Terry



Chen會計師」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確曾多次提及關於申 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對話部分:  「楊專員」於110年8月16日先表明「我是台新銀行楊專員」 等語,要求被告與其聯繫,之後雙方以語音通話後,被告傳 送自己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後,「楊專員」表示會馬上處理 ,被告表示「對了楊先生,可以跟你要一張您的名片嗎」、 「還有我的一些您說原先在你那邊的貸款資料,我稍微看一 下」、「如果我要找你,要打什麼分行什麼分機?」、「然 後因為我不清楚會計師那邊的錢是從哪邊來的,…有沒有其 他人做的財力證明範本我可以先看一下?」、「如果你們跟 他都有配合應該會有範本可以看一下」,楊專員則表示「會 計師說沒問題」等語,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依前揭對話可 知,對方確實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會幫忙處理,並有提到會 計師,而被告亦確實傳送貸款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有提 到貸款資料、會計師那邊匯錢以及財力證明範本等與美化帳 戶有關之內容。
 ⑵被告與LINE暱稱「Terry Chen會計師」對話部分:  「Terry Chen會計師」繼「楊專員」後,於110年8月19日與 被告聯繫,被告一開始即向其表示及詢問「楊經理介紹的要 麻煩你幫忙」、「想請問一下,製作財力證明只需要一天就 可以嗎?」,對方則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又表示「李慶華 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給我 ,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 您是否同意?」,於被告表示同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 證相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 反面、2個緊急聯絡人之資料、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 內頁等資料,被告即依其要求傳送上開資料,被告於翌日傳 送「再麻煩您看看我資料都O不OK喔」等語,於110年8月27 日案發當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被凍結時,向「Terry Chen 會計師」表示「會計師那個錢被警察扣走了」、「但這樣如 果我到時貸款的錢會不會也被凍結」、「如果是台新匯給我 的應該不會吧」,對方則回以「好的,知道了,律師會去處 理請放心」等語安撫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Terr y Chen會計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 頁)。依前揭對話可知,自稱會計師之人確實向被告表示將 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請被告領出返還之方式為被告製 作財力證明,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 併同雙證件、戶籍謄本、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申辦貸款



所需多項資料以取信被告,被告亦確實依其指示一一提供, 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更以「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 額,在24小時之內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 盜跟詐騙等罪責」等語誆騙被告,於帳戶遭凍結時,被告仍 擔心其貸款會受影響,對方亦以「律師會處理」等語取信被 告,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 、存摺封面、任職公司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 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
 ⑶被告與LINE暱稱「Frank 林」即林主任對話部分:  「Frank 林」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於案發當日指 示被告查詢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情形、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事 宜,被告依其指示查詢並傳送相關交易明細照片後,未久即 向「Frank 林」表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並詢問「那 現在怎麼辦」時,「Frank 林」回以「今天的流程先這樣。 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等語,此有被告與 LINE暱稱「Frank 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9至149頁)。依前揭對話可知,確有被告所稱之林主任負責 指示被告進行匯款及領錢相關事宜,而在被告詢問本案帳戶 被凍結該怎麼辦時,此人回以「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 做財力證明」等語。
 ⑷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後,對方先 以LINE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向被告表示會幫 忙處理貸款事宜後,要求被告提供貸款所需之身分證明、貸 款資料,並有提及會計師會協助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 後另有LINE暱稱「Terry Chen會計師」之人向被告表示將以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請被告領出返還之方式為被告製作 財力證明,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申辦貸款所需 多項資料,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 供證件、存摺封面、任職公司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更以被告若未協助在24小時 內轉回款項,恐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誆騙被告,之 後另有LINE暱稱「Frank 林」之林主任指示被告進行款項匯 回之相關事宜,在被告詢問本案帳戶被凍結該如何處理時, 「Frank 林」仍以「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 」等情搪塞被告,觀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 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顯見對方實以假裝銀行專員 、會計師及林主任等三種不同身分,並以貸款、美化帳戶為 由取信被告,被告更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以外包括戶籍謄本、 雙證件、可為緊急聯絡人之2位親人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 等多項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衡諸常情,若被



告非為申辦貸款,實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以外包括戶籍謄本、 雙證件、可為緊急聯絡人之2位親人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 等多項個人資料予對方,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係銀行專員 要協助其貸款,並以幫忙美化帳戶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實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⒊又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 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 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 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 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 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 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欺、利用。何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而僅知悉其帳號,並未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此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 ,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 實屬有疑。
 ⒋至於被告雖同意以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然其目的僅在 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且不論「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是否另 涉訛詐欲申辦貸款之對方,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 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異,自屬二事,



無從逕此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 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葉錦珠 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冒充葉錦珠之姪子,以電話向葉錦珠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2 告訴人施純道 於110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冒充施純道之外甥女,以電話向施純道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3 被害人陳葉錦美 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冒充陳葉錦美之孫子,以電話向陳葉錦美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郵局臨櫃匯款 欲匯款20萬元,惟因帳號書寫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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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