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9號
TPHM,112,上訴,50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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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燕萍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賈燕萍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 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請求宣 告緩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包括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各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詐騙經過及方式 」欄內所載「向王春禧佯稱」,應係「向簡年財佯稱」之誤 ;編號5「被害人」欄內所載「(未提告)」,應係「(已 提告)之誤;編號5、6「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 內所載「合計56萬元」,應係「合計46萬元」之誤)。二、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於本案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或擔任主要角色,復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且犯後坦承犯行,嗣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國忠、編 號4所示告訴人林桂芬、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明山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5至76、129至133頁),編號6所示告訴人石朋到 庭陳稱其已另行取償,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雖被告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觀其未能和解之原因,係因編號1所示被 害人王春禧表示不便前來法院和解,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年 財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稱因其頸椎手術 目前無法工作僅能再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簡年財,而 無能力負擔賠償告訴人簡年財全部損失,致未能成立和解之 情狀(見本院卷第149、1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 性,與詐取鉅額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而未賠償分文之情



形尚屬有別,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罪證明確,予 以分別科刑(原審業於判決後,裁定更正其附表二所示科刑 主文,如附件二),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告訴人林國忠、 林桂芬黃明山和解並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 石朋已另行取償,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後態度、情狀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私利,竟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未實際獲得財物,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本案多 數被害人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及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之原因及情狀(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離婚,與父母同住,現無工作,靠家 人資助維持生活,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款項係被告之父以其 退休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 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暨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就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6



所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燕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燕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賈燕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 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 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自稱「黃家翔」、「邱品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4日某時 起,先後將「黃家翔」、「邱品章」加入LINE好友,並依「 黃家翔」指示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嗣「黃家翔」、「邱品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王 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款至「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賈燕萍再依「 邱品章」指示,在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筆款項後,依「邱品 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同區○○街0段00 號騎樓,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邱品章」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賈燕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9至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 稱「黃家翔」之人,並依「邱品章」指示,持金融卡或以臨 櫃提款方式,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全部交付 予「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想要辦貸款,透過臉書上 之貸款訊息,加入自稱「黃家翔」之人為LINE好友,因「黃 家翔」表示有創業貸款方案,但需要做一些金流,所以我才 提供本案2帳戶給「黃家翔」,及依「邱品章」指示將匯入 的款項提出來交給「邱品章」指定過來的人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因急需資金貸款,於111年1月4日 於臉書上尋覓貸款資訊後,先後將「黃家翔」、「邱品章」 加入LINE好友,且「黃家翔」稱將為被告製作金流以利申請 貸款等詞,被告方依「邱品章」指示領取匯入本案2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而所謂「美化帳戶」雖可能有意藉由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而與他人共同訛詐銀行,實務上亦不乏資產 管理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貸款人帳戶,待核貸通過後 再予清償之情形,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涉,況「 邱品章」尚傳送上載「僅供貸款業務使用」文字之匯款單予 被告,而與「邱品章」所稱將以不同姓名之人匯款至本案2 帳戶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所陳並非不實;又被告領款時未為 任何喬裝、遮掩之舉,或有選擇遠離住家或跨區之金融機構 以避免日後遭查獲之情,且未交付本案2帳戶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或取得任何報酬,該帳戶亦為被告密集、頻繁 且現正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確不知悉所為已為詐騙集團之 一環,而係遭「黃家翔」、「邱品章」說詞哄騙而成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人;再者,被告雖曾擔任保全、網拍等工作 ,惟就金融業務之熟悉度並未優於常人,「黃家翔」及「邱 品章」所言亦與貸款相涉,縱使被告未經求證率而提供本案 2帳戶,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目的係供貸款公司製作金流此用, 主觀上對於對方持以作為詐騙工具或洗錢並無認識或預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覓貸款資訊後, 先自行將「黃家翔」加入LINE好友,「黃家翔」於111年1月 4日與被告聯絡稱可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 ,但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詞,被告遂提供含本案2帳戶之 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家翔」,「黃家翔」則提供「邱品 章」之LINE資訊請被告與「邱品章」聯絡,被告於111年1月 5日透過LINE與「邱品章」聯繫,「邱品章」表示需製作金 流,且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其指定到場之人 ,被告則於111年1月10日依「邱品章」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邱品 章」指定到場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屬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下稱偵6 753卷)第13至19、255至259頁,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 下稱偵8901卷)第1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42、43頁】,並 有被告與「黃家翔」、「邱品章」之LINE對話紀錄(偵6753 卷第263至277頁)、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翻拍照片(偵6753卷第51至73頁,偵8901卷第33頁)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1頁,偵89 01卷第39頁)、存摺內頁及金融卡影本(偵6753卷第49頁)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53卷第43頁)及存摺 內頁影本(偵6753卷第47至48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偵6753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 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楨6753卷第75至 77、107至109、133至137、159至163、187至191、211至215 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做為收受被害人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 芬、黃明山石朋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途一情,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
 3.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 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 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4.本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年滿43歲,自陳曾擔任 保全、從事網拍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卻 於尚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保證人、財力 、擔保品之證明予「黃家翔」或「邱品章」,即應對方之要 求,一次提供包括本案2帳戶資料予「黃家翔」,並依「邱 品章」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有違。 5.又被告前曾因前男友孫建銘將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租借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6753卷第243至245 頁)在卷可佐,是經該次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當已 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之前都是直接跟銀行貸款 ,是勞工貸款,不用金流等語(偵6753卷第257頁),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是要看我存摺裡面有沒有錢,有



的話比較容易幫我貸款,但我當時華南銀行跟郵局的帳戶裡 面都沒有錢,他說要幫我做金流是要我的帳戶看起來有比較 多錢在進出,他說創業貸款就是要幫我做成我是網拍賣家, 有收入進出,這樣比較好辦創業貸款,我的帳戶比較好看會 比較容易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 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縱 使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無庸製作金流,卻毫不在乎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家翔 」、「邱品章」,容任其等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邱品章」指定 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6.另本案2帳戶於案發前雖有使用紀錄,惟多屬單筆款項匯入 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提供予 「黃家翔」前之餘額為14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24 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3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 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且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 可徵被告確因其本案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其自身 亦幾無損失,但為求取得貸款,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依指示所提領並轉交給毫不相識第三 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 ;再依被告與「邱品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家翔」 所稱之「包裝金流」係要求被告需依「邱品章」指示於確認 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即提領,再將領取之現金交付「 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核與前述一般申請貸款人係提供一 定期間之薪資轉帳、資金往來之金流、存摺餘額等足以彰顯 個人還款能力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依「邱品章」指示所 為者,顯非單純為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之情形, 況「邱品章」傳送註記「僅供貸款業務使用」文字之被害人 林桂芬匯款單並指示被告查詢餘額後,要求被告「先臨櫃30 萬」、「再6萬ATM」時,被告旋即回覆以:「奇怪,你們都 不怕我拿了錢跑了嗎?」、「我會不會變成詐騙集團啊」、 「我很怕欸」、「到時我變車手了」等語,有被告與「邱品 章」之LINE對話紀錄(偵6753卷第273頁)在卷可憑,可見 縱使「邱品章」曾先傳送匯款單以取信被告,被告仍非全然 無疑,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案(偵6753卷第259頁)



,足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 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黃家翔」、「邱品章」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 人直接實施詐騙,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 「Y邱品章」指定之人,此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斷點,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誠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家翔」、「邱品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受 款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後,再依「邱品章」 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業已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與「黃家翔」、「邱品章」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 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 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次),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坦 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偵6753 卷第259頁),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6人,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致詐欺集團首腦持續逍遙法外,且無從追蹤不法所得之最 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喪失,進 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 縱;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所 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目前待業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35、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附表一 所示提款行為係於同日所為、被害人之人數、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情形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提供 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8907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 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本案2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 已全數交予「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6753卷第17、23頁,偵8907卷第 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與被告與「邱品章」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偵6753卷第263至277頁),即難認被告對於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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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