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宗任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下稱「 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02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徵得A女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A女位於新北 市○○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面飲酒聊天、合意性交。於翌 (4)日0時許,2人躺於床上,范宗任從背後環抱撫摸A女, 欲再次性交,並將手指伸入A女嘴巴,然因A女無意願且感覺 不舒服,遂咬范宗任手指(范宗任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范宗任遭A女咬其手指 後,竟徒手掌摑A女臉部及以手指抓A女胸部,A女憤而要求 范宗任離開,然范宗任仍接續徒手毆打A女臉部、頭部。迨A 女掙脫後,范宗任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女筆記型電腦往 床下砸,並持A女屋內剪刀戳刺該筆記型電腦,造成該筆記 型電腦受有機身變形及凹洞等損壞,足生損害於A女;又因A 女聲稱欲報警索賠,范宗任即承上開傷害犯意,將A女拉回 床上,接續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腳踹A女胸口;嗣范宗任收拾 個人物品欲離開時,因A女抓著范宗任背包呼叫鄰居報警, 范宗任又接續以棉被包住A女頭部徒手毆打後離去,致A女受 有右眼眶鈍挫傷、左胸瘀傷等傷害(范宗任涉犯傷害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 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 係於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 30日新北院賢刑光111訴485字第10494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 定上訴範圍。經查,檢察官固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被告范宗任毀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手機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及無罪部分(即被告強 盜A女眼鏡2副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嫌部分)提 起上訴,然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判處被告毀損 A女筆記型電腦犯行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有關係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被告被訴毀損A女筆 記型電腦及手機、強盜A女眼鏡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3145卷第3至5、1 34至136頁,訴485卷第57至58、101頁,本院卷第63頁),
核與A女(見偵33145卷第74至79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A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告與A女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毀損照片、被告交友軟體畫面 翻拍照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資料各1份(見偵3314 5卷第13至15、38至49、58至59、81至82、94頁,偵33145彌 封卷第24、3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將A女筆記型電腦往床下砸,並持剪刀戳刺該筆記型電 腦等行為,乃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另將A 女之3支手機丟至窗外,並造成其中廠牌三星、型號A70 手 機螢幕破裂、背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A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A 女可能會通知友人前來,造成我的威脅,才將她的手機放在 房間浴室窗戶外緣架子上,並無將手機丟至窗外,我沒有摔 壞她的手機等語(見訴485卷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辯 護人辯稱:A女未看到被告將其手機往外丟,且被告因擔心A
女使用手機與友人聯絡,始取走A女手機2支放在浴室窗台上 ,非取走3支手機,被告並無毀損故意,另A女只要走過去即 可取得手機,被告亦無強制故意,況被告已坦承有毀損A女 筆記型電腦,若其確有毀損A女手機,自無否認必要等語( 見訴48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查: ⒈上開受損手機1支,係案發當日A女經警送醫驗傷並送返租屋 處後,由警協助撥打其手機門號,循響聲於A女租屋處浴室 窗外下方空地尋獲等情,有員警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 尋獲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33145卷第154至156頁反面)在卷 可稽,且觀諸上開照片,A女租屋處浴室窗戶外設置之白色 窗架、下方鏤空,以案發當日已屬夜間,且被告首次前往A 女租屋處乙情,為A女、被告所均不否認,被告顯對A女租屋 處環境陌生,不排除因黑暗未能看清白色窗架下方係鏤空, 誤放置其上之可能;又A女手機尚有2支均未受損,參以A女 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往窗外丟,也沒有看到他 有往外丟的動作等語(見訴485卷第95頁),尚難僅因上開 其中1支手機螢幕破裂、背殼刮傷、係在窗架下方空地尋獲 等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非子虛。
⒉再者,案發時A女未見聞被告將手機往窗外丟動作,係事發後 清查始發現手機3支不見,可知被告應為趁隙在A女不知情下 ,將手機放置在A女租屋處浴室窗戶外設置之白色窗架,則 客觀上被告並無何強暴、脅迫方式,取走A女手機、妨害A女 行使權利,其所為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亦不相 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被告毀損A 女筆記型電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離去時,因A女遭被 告毆打已至不能抗拒狀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將A女2副眼鏡帶離A女住處得手,以 此強暴方式取得A女前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 訴、證人即房東蔡○志(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蔡○志)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女之對 話紀錄、員警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未見A女使用 眼鏡,且我本身沒有近視,沒有必要拿走A女眼鏡等語(見 訴485卷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指稱被告有破壞其眼鏡並帶走,然於偵訊、原審時則稱其不 知被告離開時有收什麼東西,之後其2副眼鏡都不見、找不 到,其沒看到被告有拿其眼鏡,前後指述不一,且蔡○志未 在現場親見親聞,亦未指證被告有何強取A女眼鏡之不法犯 行,均難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又依A女所稱其眼鏡係深度 近視眼鏡,然被告視力正常,並非近視患者,且近視眼鏡係 高度屬人性之日常生活用品,亦男女有別,因此A女之深度 近視眼鏡,被告無法配戴亦無任何流通經濟價值,顯無強取 之必要,況本案依A女所述除此眼鏡外,並無其他任何為被 告強取財物損失,是本件依A女指訴,僅足認其眼鏡遺失等 語(見訴485卷第102至103、133至135頁,本院卷第64至66 頁)。
參、經查:
一、A女於110年6月5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被告把我的眼鏡拿掉 後一直打我的頭等語(見偵33145卷第9頁),於110年9月15 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有2副眼鏡遭被告弄壞,當下他都帶 走了等語(見偵33145卷第53頁反面),其後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像發瘋一拳一拳打我頭、臉及上半身, 因我要拿眼鏡,他就不讓我拿眼鏡,每當我起身時,他就一 拳過來,後來他在收東西,我看不清楚他在收什麼,後來我 發現2 副眼鏡都不見、找不到;我眼鏡被丟掉,我也沒有證 據;當天案發前我並無戴眼鏡,是我起來想要去拿眼鏡來戴 ,被告不讓我戴;我2 副眼鏡,一副放在櫃子,一副放在桌 上,我是高度近視,看不見被告拿走伊2 副眼鏡,但有看到 被告拿包包在收東西;我並不知被告在收什麼東西等語(見 偵3314575至76頁、78頁,訴48卷第88至95頁),以A女歷次 指訴可知,其並無親眼目擊被告強取其上開眼鏡帶走,僅係 以事後找不到上開眼鏡之情,推論係遭被告帶走,尚難僅以 A女臆測之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蔡○志證稱:案發後我到租屋處,A女說她眼鏡被人拿走,我 就帶她去配眼鏡等語(見偵33145卷第65頁反面,訴485卷第 96至97頁),則蔡○志僅係事後聽聞A女陳述眼鏡遭人拿走, 並未在場目擊被告有強取A女眼鏡之行為。
三、A女於案發後在LINE群組向其友人們陳述本案經過時,固曾 提及眼鏡被拿走,或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表示找不到眼鏡等 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33145卷第106至114、154頁)在卷可考,然此部分
證據資料亦屬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 性。另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見偵33145卷第90頁正反面),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強 盜犯行。
四、此外,A女自承上開眼鏡係其個人配用之深度近視眼鏡,衡 諸常情,上開眼鏡之個人屬性甚高,非可適於任何一般人使 用,且衡酌其經濟價值亦非高,被告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 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取A女上開眼鏡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 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強盜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A女認識相見,僅因親密關係嫌隙細故,即損壞A女 筆電財物,侵害A女財產法益,自應予依法非難刑罰,兼衡 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本案犯罪 之手段、方法、對A女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及尚 未與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訴涉犯毀損A女手機罪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強盜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就毀損犯行量亦屬妥適,於此核無不合。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先否認有與A女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 交,於偵查時後改稱A女有替其口交等語,然A女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處棉棒均驗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DNA-STR(上訴書誤載為DAN-STR,應予更正)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確與A女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而被告所為抗 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次,案發時被告甫痛毆A女並破壞A 女筆電,於匆忙逃離該處前,為免A女使用手機求救或聯絡 他人,是否會和平地將A女手機放置在窗架外,實非無疑, 況觀諸窗架照片,該窗架底部鏤空乙節,應可一目瞭然,則 被告隨意將A女手機置於窗外,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又 卷內未有資料顯示被告於放置手機時,浴室內未開啟燈光, 原審遽認被告可能於深夜中黑暗未見窗架下方鏤空而誤將A 女手機放置該處,似嫌速斷;再前揭窗架距離地面高度非鉅
,而現今手機防震防摔功能進步,因各品牌手機之性能及摔 落之角度等因素,本即可能有部分手機毀損而部分手機無傷 之情形,原審以A女其他2支手機未有毀損反推被告無毀損犯 意,似有倒果為因之誤,綜上所述,被告承認其為免A女聯 絡他人而將其手機放置窗外,應認有不確定故意,其毀損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強盜罪嫌部分:
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後來把我的眼鏡拿掉後一直打我頭 ,這時候我沒有眼鏡所以眼前很模糊等語,且A女於110年6 月4日亦曾傳送訊息予友人稱「因為我眼睛受傷眼鏡被拿走 」等語,堪認A女於遭被告毆打前應有配戴眼鏡,及案發時 被告確有於A女租屋處將物品放置於其背包之行為,而案發 後A女眼鏡即遍尋無著,堪認應係被告將A女所有之眼鏡取走 。原審雖認被告無強取A女眼鏡之必要,然被告取走眼鏡之 動機諸多,如為造成A女行動不便,以阻止A女妨害被告脫逃 均有可能,並非僅對其有經濟價值才有取走之必要,原審認 定尚嫌速斷,且若係A女誣陷被告,何不表明被告拿走其金 錢此種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物更讓人信服,況被告已自承其 有將A女手機取走以阻止A女聯繫友人,則被告基於相同動機 取走A女眼鏡,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另原審認縱可推論 係被告取走,亦不足確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當 時之想法存在於被告內心,僅能從外觀行為觀之,加以研判 ,故被告只要取走A女之物,即已妨害A女使用收益處分該物 之所有權能,主觀上即可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 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取走之目的為何,僅係動 機,原審顯混淆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界限,再以被告於原 審時陳稱手機有定位功能等語,故其僅將手機丟棄於A女租 屋處窗外,而取走A女眼鏡則無遭追查之顧慮,益徵被告有 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經查:
一、毀損手機部分:A女未見被告有將A女手機往窗外丟之行為, 且案發當日被告係初次至A女租屋處,對A女租屋處環境陌生 ,不排除被告因黑暗未能看清白色窗架下方係鏤空,誤將手 機放置其上之可能,尚難僅以A女指訴及手機在窗架下方空 地處尋獲、其中三星廠牌手機螢幕破裂、背殼刮傷等情,逕 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所稱被告就是否與A 女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交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及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可能和平地將A女手機放置在窗架外或手機防震 防摔功能進步,摔落後可能有些毀損有些無傷等節,或與毀
損犯行無直接關聯或屬臆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可 採。
二、強盜眼鏡部分:A女並無親眼目擊被告強取其上開眼鏡帶走 ,僅係以事後找不到上開眼鏡之情,推論係遭被告帶走,尚 難僅以A女臆測之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況如檢察官所稱,若被告係基於造成A女行動不便,以阻止A 女妨害被告脫逃之目的而取走A女眼鏡,則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加以 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毀損筆記型電腦)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毀損手機)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