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7號
TPHM,112,上訴,46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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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益禾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益禾(原名蘇志煒)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 ,搭乘臺北客運656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前 ,適黃弘烈在該站上車,見蘇益禾坐在靠走道位子,身旁靠 窗座位無人乘坐,即示意蘇益禾換入靠窗座位或起身以利其 入座,然蘇益禾則以快要下車為由不願起身配合,黃弘烈心 生不滿,以蘇益禾佔用二個座位、「不要臉」等語辱罵蘇益 禾(黃弘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嗣上開公車駛至「清水」公車站前,黃弘烈欲下 車離去,蘇益禾心有不甘,即上前與黃弘烈理論,欲攔阻黃 弘烈下車,黃弘烈仍趁隙步下公車蘇益禾旋即跟著下車, 要求黃弘烈配合前往派出所,雙方遂在上開公車站牌前發生 爭執,並互有拉扯,蘇益禾可預見拉扯他人肢體,極易造成 頭臉部及四肢之碰撞傷害,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抓住黃弘烈雙手阻擋黃弘烈離去,黃弘烈見狀 即毆打蘇益禾臉部及手部、推蘇益禾撞及電線桿,致蘇益禾 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瘀斑、右手腕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臂、 左手第3掌骨處及左手第3指瘀傷等傷害(黃弘烈犯傷害罪部 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過程中,蘇 益禾持續與黃弘烈拉扯推擠,致黃弘烈受有左側顏面鈍傷、 上唇瘀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弘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公車,因座 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跟著告訴人下車阻攔告訴人離 去,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是要求告訴人一 起到派出所,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有拉伊的手去打他的臉,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是告訴人自己 製造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公車開到清水站,伊準備要下車,被 告卡住走道不讓伊下車,伊對被告說不要碰伊,否則伊可以 提告,到站後伊要下車,被告又擋住車門,伊就從被告的右 側鑽出來,下車以後被告一直抓著伊,伊與被告互相推拉, 被告的拳頭揮到伊左臉頰,要拉伊到警察局等語(偵字第91 84號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亦指稱,公車開到清水站, 伊要下車,但被告擋住不讓伊下車,伊就從被告腋下鑽過去 ,結果被告拉住伊背包,跟著伊下車,要拉伊去警局,伊在 掙扎時,被告打到伊左臉頰等語(偵字第9184號卷第40頁) 。佐以原審勘驗公車後車門上方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該監 視器角度係向下拍攝,於檔案時間1分15秒處,告訴人起身 在走道上移動,被告則面向告訴人使用手機,告訴人欲繞往 被告身後,被告身體略向右移動,告訴人與被告有所推擠, 並可聽聞「不要亂擋」、「司機、司機他要打我」、「要告 、去告啊」、「司機麻煩清水派出所下車」、「不能走」、 「我要下車」等對話,檔案時間2分02秒處,公車停車開啟 後車門,告訴人移動到車門口,此時被告在告訴人身後,雙 手彎曲成90度,以前臂抵住告訴人肩部向前推移,二人推擠 下車等情;及勘驗公車車側車頭向車尾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在公車站牌前左右併行,



移動中有相互推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第126至127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下車前,被 告即加以阻擋並與其相互推擠,其下車時,被告跟著下車, 並繼續與其相互推擠拉扯等情屬實。
 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左側顏面鈍傷、上唇瘀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有亞 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184號卷第 12頁)。雖被告辯稱,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抓伊的手打自己臉 部所造成云云,然由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受有左側顏 面鈍傷及上唇瘀傷,此與一般人臉部受到外力撞擊所造成之 外傷型態,並無二致;加以被告係以手臂抵住告訴人肩部向 前推移而與告訴人一同步下公車,且下車後二人仍繼續推擠 拉扯,均經原審勘驗明確,且被告自承伊下車後有抓住告訴 人的手,拉著告訴人去派出所等語(偵字第9184號卷第33頁 背面),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抓住伊的手自傷臉部之說法, 相互矛盾。況證人即當時在同站下車之李益安於偵訊時證稱 ,告訴人要下車時,被告不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告訴人下車 ,被告就跟下車,並攔住告訴人要求一起去派出所,但告訴 人不願意,有動手揮打被告,被告亦出手格擋,當時告訴人 臉有被打到,而被告則被推去撞電線桿等語明確(偵字第91 84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驗傷結果臉部 受傷之狀況相符,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告訴人確 於步下公車後,因與被告相互拉扯,致臉部遭被告還手格擋 之手臂揮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雖證人即當時在同站下車之即曾奕博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李 益安是最後才下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就在公車站 前打起來,伊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但被告並沒有還手或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字第9184號卷第50頁背面);復於原審證 稱,當時告訴人不想去警局,被告單純以身體將告訴人擋著 ,雙方就起肢體衝突,被告完全沒有動手,二人是下車後才 發生肢體扭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79、182頁),然 證人曾奕博所稱被告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說法,與被 告上開所自承有抓住告訴人的手拉告訴人去派出所等情,有 所出入,已不能排除證人曾奕博並未清楚看到事發經過;況 證人曾奕博一方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扭打,卻 又一再強調被告並未動手,前後所述亦互有齟齬之處,自不 能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傷臉 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在拉告訴人前往警局,而告訴人不願配合之狀況 下,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對於在拉扯過



程中,客觀上極易導致手部揮打至對方頭臉部或四肢,當有 所認識,卻不違反其本意,猶持續與告訴人拉扯,阻擋告訴 人離去,足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而於與告訴人 拉扯過程中,傷及告訴人臉部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 、上唇瘀傷、左手背擦傷甚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肇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認定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以右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自非妥適。被告 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固非有 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搭乘公車,僅因座位細故,不甘告訴人施加辱罵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下車,仍執意要求告訴 人前往警局,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肢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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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