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嘉呈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㈡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承認 ,希望能夠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爭取更佳之犯後態度,予以 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科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緣起 於少年張○○與林恩燮間之糾紛,雖與被告無涉,然本案聚集 人數高達9人,施暴的時間為清晨時分,被告及共犯等人不 僅有追逐告訴人汪○○之舉,並波及其他民眾成傷,被告與其 餘共犯之少年所持有之刀械銳利、棍棒質地堅硬,危險性均 非低等情形,顯然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公 共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甚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上訴之判斷:
⒈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等暴力相向,並波 及其他民眾成傷,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母親、弟弟之家 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 核屬允當,並無不合。
⒉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 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詳如前述),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期 為有期徒刑7月,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幾近法 定最低度刑期,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雖以其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法院幫忙安排調解 程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依據被告請求,安排被告與 告訴人汪○○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故未與告訴人汪○○ 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回 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3、91頁)。從而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汪○○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嘉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高嘉呈與少年張○○、林○○、許○○、林○○、許○○、游○○、 游○○、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緣起於少年張○○與林恩燮間之糾紛,與被告無 涉,然本案聚集人數高達9人,且被告及共犯等人亦有追逐 告訴人汪○○之舉,並波及其他民眾成傷等情形,顯然目無法 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甚鉅,基 此,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 ,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等暴力相向,並波及其他民眾成傷, 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母親、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 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有持球棒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惟同案少年林○○於本 院少法庭訊問時供稱,伊到三重要上堤防時,就有中和不認 識的人拿球棒給伊,並由高嘉呈拿著等語(見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588號卷第180頁反面),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 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就被告所使用之球棒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高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張○○(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恩燮( 原名林辰翰,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細故爭執相約談判,高嘉呈遂與少年張○○、少年林○○(92年 7月31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許○○(93年6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94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游○○(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游○○(92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張○辰(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與林恩燮 、陳柏霖(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 年汪○○(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10月24日23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談判後不歡而散(此部 分高嘉呈、林恩燮、陳柏霖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於109年10月25日4時53分許,雙方復於新北 市○○區○○00號越堤道相遇,高嘉呈竟與少年張○○、林○○、許 ○○、林○○、許○○、游○○、游○○、林○○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刀械攻擊林恩燮、陳柏霖、 少年汪○○、郭○○等人,並波及路過之少年張○○(92年3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莊○○(93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致少年汪○○受有前胸、後背刀傷;少年莊○○受有頭部挫 傷、左大腿刀傷等傷害(前揭少年所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 等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二、案經汪○○、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燮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許○○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佐證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被告一方於大漢橋集合即為與另一方打架等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與被告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4號越堤道使用棒球棍毆打證人汪○○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攔下毆打, 證人莊○○亦遭多人攔下砍傷等事實。 14 證人即少年許○○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5 刑案現場圖、警員林侑穎職務報告 佐證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6 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證明證人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砍傷,受有左大腿後側撕裂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7 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證明證人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砍傷,受有左上背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妨害秩 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 7條第1項之與少年共犯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少年張○○、林○○ 、許○○、林○○、許○○、游○○、游○○、林○○等人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 名,請從一重論以與少年共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證人汪○○於偵訊時稱:伊遭攻擊時間約5分鐘,伊不知道 對 方是否有蓄意攻擊伊要害,伊僅提出傷害告訴;證人莊○○於
警詢時稱:伊遭對方持球棒打伊頭部、持刀捅伊左後大腿, 伊跑進洗車廠內路人車上躲藏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是 依 證人汪○○、莊○○所述,被告等人持球棒、刀械攻擊證 人汪○ ○、莊○○時,似未有持續追擊之情事,則被告等人 有無殺人 之犯意,尚非無疑。再本件並無現場監視錄影,是 無從依 現場觀察情形研判被告等人是否確具殺人之犯意,依 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以 刑 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