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5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舜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舜杰提起上訴,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載明:「被告願與被害人劉馨云、鄭詠心洽商和解事宜,補 償被害人損失,盼能依法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否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行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是,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地院認定我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部分,我坦承,請求從輕量刑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39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劉舜杰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7分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劉馨云、鄭詠心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其餘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與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自 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自白犯罪 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而知悔悟,惟因其提供帳戶與他人從事詐騙,致令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而其迄今 仍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予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 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法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本即毋庸於主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於前開案件緩 刑期滿後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固足認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之人使用,致令除告訴人劉馨云、鄭詠心遭詐而 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外,復尚有其餘被害人遭詐而匯款( 詳后述移送併辦說明),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重大, 且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能受填 補,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綜上, 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詳附表二所載)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2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587、7679、81 21、8280、8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1197號移送併辦意 旨,以該等案件被害人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以及被害人劉馨云部分與本案,亦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同一被害人,二者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43至57、183至190 、193至196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㈡、至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移送併辦意旨亦 以該案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然本案已於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5日移送至本院,有該署112年4 月24日基檢偵仁112偵3053字第112900978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亦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馨云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FACEBOOK粉絲專頁「拚薪袋月」,劉馨云瀏覽後依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鈺婷」、「CEO」之人加入好友;再由另2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鈺婷」、「CE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馨云聯繫,向劉馨云介紹「METATWGO」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metatwgo.net/),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馨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 300,000元 2 鄭詠心 111年3月初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聖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與鄭詠心聯繫,並指示鄭詠心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榮燦」之人加入好友;再由另2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榮燦」、「鴻匯國際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詠心聯繫,向鄭詠心介紹「Hong Hui Binary(GBC)」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onhu88.com/),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1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24,100元 附表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87、7679、8121、8280、8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1197號 蔡宜庭、胡翰氶、黃世疄、許筌瑋、謝婉婷、周盈妤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3號 周姿吟、謝婉婷、林家揚、劉馨云、徐偉榤、邱槿亓、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蔡念堯、林彥君、蔡宜庭、簡妤榛、許筌瑋(移送併辦書誤載為「許荃瑋」,應予更正)、黃家慧、潘佳蓁 3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林彥君 4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謝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