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中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豪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豪中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張豪中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張貼予「Mike Chen」,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麗美 ,假冒為江麗美姪子江宇辰,佯稱需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周轉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 3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配偶陳銘銓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銘銓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6萬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再由「Hayden 林」指示張豪中分別於111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20秒及47分18秒、48分6秒,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提款及自 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及3萬元、3 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在前揭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附 近之星巴克商店,交付予「Hayden 林」所指定之人。嗣經 江麗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江宇辰」對話 畫面截圖、被告與「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蒐證照片4張等為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LINE加入「楊專員」設立之「辦理張 豪中先生貸款」群組,該群組成員另有「Mike Chen」;並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封面利用LINE拍照後傳送予「Mike Chen」,再依「Hayden 林」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20秒及47分18秒、 48分6秒,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及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筆,合計6萬元)後,至指 定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 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傳 給「Mike Chen」,是因我要辦貸款,要做財力證明,這是 向銀行申辦貸款的前置作業,所以才會按對方指示配合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我不知道對方 將我的帳戶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且這樣辦貸款的手續與我之 前辦貸款手續都一樣,我才配合辦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35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的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以LINE傳送予暱稱「Mike Chen」之
人,並依「Hayden 林」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共提領36萬元,再交予 不詳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江麗美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子之電話,表 示需款孔急等語,江麗美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36萬元匯 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江麗美陳述明確, 復有陳銘銓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首堪 認定。
㈡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所應釐清之重點,即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111年 4月27日接到一通+000 00000000(名稱:台新銀行營業部總 行)的電話詢問我有無借貸的需求,我因為當時有短期資金 的需求,也查看電話顯示為銀行的電話才不疑有他跟對方自 稱台新銀行「楊專員」的男子交涉。「楊專員」在電話中給 我他的LINE帳號(目前不記得),當天加入好友後「楊專員 」就指示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加入一個群組名稱:「辦理 張豪中先生貸款」。因為我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陳會計師要 幫我做財力證明,以便跟銀行申請,我便依群組内成員的指 示前往提領指定金額作為我的財力證明。我在申辦小額信貸 中我是先加入「楊專員」設置的群組「辦理張豪中先生貸款 」,群組内成員有我、「楊專員」、「Mike Chen」三人, 但相關提領的内容都沒有在群組内討論。後續是自稱為會計 師之「Mike Chen」加入我好友私訊說明後,便轉介自稱林 主任之暱稱「Hayden 林」給我。「Mike Chen」是設局讓我
誤認為是貸款財力證明及告知我當日有金流指示我去提領的 人,「Hayden 林」是當日指示我提領的人。當日提領的錢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的金流,提領當日是「Hayden 林 」指示我的,我依照「Mike Chen」約定還款。提領完「Mik e Chen」所說的借款之後,詐欺集團就會派一名助理到附近 的咖啡廳與我見面並要求我將所提領的款項交還給他,然後 回報「Hayden 林」表示有收到我的金流證明,對方表示有 收到款項後,我才將助理放行。要領錢給對方是因為這些錢 就是對方幫我製造假財力證明的錢,辦完之後要還給對方, 不然我會構成詐欺等語(偵字第21124號卷第13~14、86頁、 原審卷第102~103頁)。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11年4月27日來 電紀錄,來電者為「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電話號碼則顯 示「0000-0000」,有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擷圖可稽(偵字 第21142號卷第41頁)。而上開電話號碼確實為台新銀行營 業部分行代表號之事實,有該行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919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分 別與「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間之LINE 對話,亦有LINE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字第21124號卷第41~ 49頁)。
⒉觀諸上開卷附被告與「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間之LINE對話擷圖:
⑴首先自稱「楊專員」之人先傳送「麻煩張大哥拍身分證正反 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案謝謝」,被告即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予「楊專員」(偵字第21142號卷第41頁)。 ⑵另觀諸被告向「Mike Chen」之人提問:「楊會計師,向台新 銀行信貸的財力證明委託您辦理,手續如何配合」、「費用 是3000元嗎」等語後,「Mike Chen」即傳「張豪中先生到 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 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 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 本」。被告隨即回答「同意」,並傳送「被告手持身分證相 片」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予「Mike Chen」 ,被告並向「Mike Chen」說明「收入現金存入轉帳每月初 左右5000元;每月10號左右14000元」、「每月22號左右華 南信用卡自動扣款」,於111年4月29日「Mike Chen」復問 被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 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信用卡、紓困貸款繳款紀錄( 近2個月)」,被告隨即回答「Mike Chen」上開問題並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
「Mike Chen」。再於111年5月3日,被告問「Mike Chen」 :「陳會計師您好,我的案子何時可辦理?」,「Mike Che n」於同年5月9日回覆:「改排5/11星期三」;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詢問「Mike Chen」:「陳會計師,收到電話,請速 回電」;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再詢問「Mike Chen」:「陳會 計師,台新銀行信貸送件否?」(偵字第21142號卷第45~49 頁)。
⑶再觀諸被告與「Hayden 林」間LINE對話紀錄,「Hayden 林 」:「張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6萬元,我已經收到」,被 告與「Hayden 林」通話3分21秒隨即回答:「收到」等語( 偵字第21142號卷第49頁)。
⑷依上,被告按「楊專員」、「Mike Chen」」之要求逐一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公司、地址、電話以及銀行等帳戶存摺 封面等資料,核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 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 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被告於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程與犯罪有關或者 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自稱台新銀行 專員之人所稱之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流程尚有誤信之可能。 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楊專員」、「Mi ke Chen」等人聯繫尚非子虛。
⑸從而,被告辯稱:因接獲來電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可為 其辦理貸款,而「台新銀行」為國內合法知名之銀行,被告 因此相信是台新銀行之人員來電,進而依台新銀行「楊專員 」、「Mike Chen」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再依「Hayden 林 」之指示交付所提款項予指定之人,目的在進行所謂財力「 美化」以通過貸款信用審核,而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非屬無據。
⒊另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需求 而欲辦理貸款,則其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 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 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則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
證「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之真實身分 ,且於「楊專員」表示其為台新銀行之專員,而「Mike Che n」則係會計師,並傳送「張豪中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 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 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之訊息予被告,更要求被告 提供諸多包含緊急聯絡人、任職公司之名稱、地點暨聯繫方 式之私人訊息之情況下,因而誤信其等關於製作帳戶金流之 說詞,並誤認「Mike Chen」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 ,遂提供前述帳戶,復依「Hayden 林」之指示提領款項, 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尚非悖於常情。又被 告欲藉由製造假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舉固屬輕率可議,惟究難 逕以推論其自始即有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 與「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既因誤信「Mike Chen」等 人可協助其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此美化帳戶,方依「Mike C hen」等人之指示提供前揭帳戶及提領款項,其行為之目的 亦僅止於讓「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可 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楊專員」 、「Mike Chen」、「Hayden 林」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 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 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 亦非罕見,自不得以「Mike Chen」所陳幫被告「美化帳戶 」之舉,遽以推論被告確得預見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即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逕認被告與「Mike Chen」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⒋再觀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3日遭詐 欺集團詐騙其華南銀行帳戶後,還分別於同年月6日、10日 匯款或現金存入5,685元、1萬6,000元,有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21124號卷第113頁),已徵被 告於案發期間確有持續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如確實 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應不會繼續存放 其個人資產至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而遭警方認為係贓款 而遭凍結,亦不會親自出面臨櫃提款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讓檢警單位容易查得其身分。從而,綜合上情觀之,適足以 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境下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誤以為其帳戶內之存款係會計師製作金流時所匯入,致遭該 詐欺集團設局而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領取現金交給詐欺 集團之人,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等辯解,堪以採信。
⒌此外,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參與 詐騙之相關報酬或分得報酬,亦無交付相關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情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係對方借予款項供短 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作為金流證明後即須返還 ,則在此主觀認知下,被告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 提出歸還對方,並非情理外之異狀。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 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 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已為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 從併與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