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吉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一、何吉玉與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均為王秀英之子 女,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去世,上開5人均為王秀英之 合法繼承人。詎何吉玉利用其保管王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竹郵局,冒用王秀英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後,在其上蓋用王秀英之印鑑,持以向不知情之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何吉玉係獲 王秀英授權,進而核准並交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7萬元與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及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二、案經何建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檢察官以被告何吉玉(下稱被告)所犯提領其 母王秀英郵局帳戶78,11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判 決(即桃簡字第328號)就被告提領7萬元部分係犯行使偽造 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其中8,116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即7萬元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字笫133號卷第23至27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8,11 6元及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此部分業 已確定,且原審(簡上字笫133號)亦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未在其審理範圍,未予審判,合先敍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除何建中同意書、手寫書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在母王秀英死亡後於108年3月4日,前往大竹郵 局以亡母王秀英之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7萬元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均係支用於王秀英喪葬費用,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 之犯意、⒉王秀英過世時,請求人所遺存款實為王秀英生前 出售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房地)所得價金,並已 於其生前贈與被告,故被告應為該等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 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生實質損害於任何人、⒊王秀英過
世時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1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0款之規定應認王秀英並無遺產云云。 惟查:
⒈被告明知王秀英已於108年3月2日死亡,何吉玉、何建民、何 建華、何蘭玉、何建中等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且 被告未獲王秀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仍擅自以王秀英名義及 蓋用王秀英印鑑之方式,自大竹郵局領得7萬元之金額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63至64頁、調偵字卷49至50頁、原審卷第208至211頁、本 院卷第224頁),核與告訴人何建民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7 頁反面)、證人何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8頁 )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他字卷第14頁) 、提款單(見調偵字卷第63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自承108年3月4日持本案提款單印用王秀英之印鑑提領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前,有向大哥何建中口頭告知,其餘繼承人 則未接聽電話(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以被告既知在提款 前應先口頭告知大哥,又去電其他繼承人,足見其對於在王 秀英死後,未支會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持王秀英之印鑑提 領存款之適法性已非全無顧慮。查而中華郵政公司於其官方 網站之「儲匯常見問題」項下設有「請問存薄儲金繼承手續 如何辦理?」及「請問存薄儲金繼承要準備哪些文件」之說 明,明確記載儲戶亡故後,須由「全體繼承人」備妥相關文 件後至該公司各郵局辦理(見原審卷第216、218頁),上開 資料一般人僅需簡單上網搜尋即可輕易得知。被告行為時年 齡59歲,曾接受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故顯然並非「不具意識行為違法之可能性」,故其辯稱不知 道自己行為是犯罪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過世後,王秀英生前授權被告代管郵局 帳戶之法律關係已當然歸於消滅,同時郵局帳戶內之所有存 款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均於王秀英死亡之同時成為其遺產, 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王秀英亡故後,已無再 以其母名義擅自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權限,且該等事實亦 為被告所明知,足見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難謂 無犯罪之故意。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其 母王秀英身故後,並無再以其亡母名義擅自提領郵局帳戶內
存款之權限,竟於王秀英死後仍以其名義填製提款單,並持 以辦理相關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事宜,該等行為自足使社會一 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對遺 產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郵局帳戶之正確性,此由中華 郵政公司特於官方網站特將將戶死亡後之處理方式列入「常 見問答」一事自明,故被告所為顯已產生抽象之危害,是其 辯稱提領郵局帳戶內款不生損害於任何人等語,顯屬無據。 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王秀英身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不論數額多寡均由其繼 承人繼受取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僅在規範 核算「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標準, 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認定無關。且必係先有遺產,始生能 否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議題,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更非指在該條各款範圍內之數額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 告此節所辯應屬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而不足採。故被告辯稱: 王秀英過世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足100萬元,故王秀英實 質上並未留有遺產乙節,應有誤認。
⒍被告於原審民事庭108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 曾證稱自己自97年後即代王秀英保管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 31頁),又郵局帳戶至少自106年12月起即每月固定有敬老 金,及不定時另有春節、端節、秋節、重陽等禮金匯入,此 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被告自97年起保管郵局帳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王 秀英出售房地後其郵局帳戶所得價金為853萬7,477元,已全 數於107年8月8日存入郵局帳戶,被告則於107年8月8日至10 8年2月21日間共自郵局帳戶提領851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截至王秀英過世當日,被告留 存於郵局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房屋價款亦僅餘2萬7,477元(計 算式:853萬7,477元-851萬元=2萬7,477元),故被告於108 年3月4日提領之7萬元中,自包含有原屬王秀英之財產(即 包含敬老金及禮金等)無疑,其辯稱,王秀英生前出售其房 地後,即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故王秀英過世時郵局帳戶內 所餘存款,實質均屬被告,故被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對郵 局及其他繼承人均不生損害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⒎另辯護人在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 被告辯護(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31至134頁),然該民事事件 中係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向繼承人表示其金錢已捐獻他人,要 求繼承人等人不必探尋,經民事法院認定被繼承人自始即有 不讓繼承人取得該部分財產之意思。與本案王秀英生前自始
未就其遺產中動產部分留有任何指示(見原審卷第209頁) 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⒏辯護人在原審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為被告辯護(見原審桃簡字卷第69至72頁),然該案 之事實係被繼承人於生前立下遺囑剝奪其子之繼承權,被繼 承人死後,其他全體繼承人本於對該遺囑之確信,共同前往 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提領之人確為被繼承人遺 產之真正所有權,此與本案王秀英不曾就其所遺留之動產留 有任何遺囑、被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而獨自前往提領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情形不同,亦無法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固均係用於王秀英之喪葬等相關支 出,被告個人甚且另外支付至少42萬元等情,然此核屬被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 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科刑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 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 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 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 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 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 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 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 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 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 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 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 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與 被告在父母生前之照顧行為無關,亦與被告在母親亡故後如 何治辦葬事無涉,所處罰者,係被告於王秀英過世後,不應 在未與其他繼承人連繫、確認之前,即貪圖一時便利,以王 秀英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郵局帳戶提款單上盜蓋王秀英印章之偽造印文 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 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王秀英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仍持王秀英之印鑑提領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損及王秀英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提領郵局帳戶內 存款之動機僅係一時便宜行事,且被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 遠超所領之7萬元數倍有餘,有被告提出之王秀英逝世費用 支出表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155至177頁)在卷可佐,是 其提款所得遠低於其支出之葬費用,整體而言惡性甚低,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領取勞保月退奉而無人 須其撫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其提領之款項使用於辦理王秀英後事,惡性非大。再考量被 告現已63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往後行事應詳予確認相 關令,勿貪一時便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㈣沒收:
⒈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王秀英之印文,係被告持王秀 英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雖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後,已非 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王秀英遺產之現金7萬 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自承該等所得均用於 支付王秀英喪葬費用,且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單據金額亦 遠超過7萬元,堪信被告所述為事,故應認被告並未自本案 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倘再就上開所得宣告沒被,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