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瀚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6、21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盛瀚億(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2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彥青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口角紛爭, 分持酒瓶、本案鐵橇、鋁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非 輕傷勢,終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憾事,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有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交付本案鐵 橇與同案被告廖彥青為本案犯行,其非難程度相較同案被告 廖彥青而言較高,於量刑結果上應有所差別。並衡酌被告就 前揭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陳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就此所顯示之犯後態度, 應一併為量刑時之審酌。又被告先前有因傷害犯行受刑之執 行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第48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86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原諒,我想 要等我另案今年10月執行期滿出監後,出去跟告訴人以20萬 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犯後態度良好,之前並無重大不良前 科紀錄,被告雖與被害人素無仇怨,惟係因被害人先行辱罵 被告之母親,至被告心生不滿,始於酒後判斷能力欠佳之情 況下,欲加以教訓,參酌被告動機係為維護自己母親之名譽 ,其行為可議但亦屬情有可憫,另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 意以取得其原諒,並請參酌被告上有年邁患有心臟病之母親 、失明之兒子及未滿2歲之孫子待其扶養與照顧,其亦有酒 精肝硬化之疾病,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從輕量刑 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僅因口角紛爭即 與同案被告廖彥青分持酒瓶、本案鐵橇、鋁棒毆打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傷勢,終致被害人死亡,並考量被告有 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交付本案鐵橇與同案被告 廖彥青為本案犯行,復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並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實已就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 斟酌,再衡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 200017360號函之函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原諒,然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變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 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