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9號
TPHM,112,上訴,37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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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8、13154、13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2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31日士院 鳴刑謙111金訴459字第11202021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 3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都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共11罪,且說明:(1)被告與暱稱「豬八 戒」、「武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就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各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 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共1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先後詐騙2被害人,而係同時觸犯2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有未洽;至於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 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 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 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9、11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 欄貳、二、㈠、㈡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 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 該編號所示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 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1)於111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許淑專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許淑專 指定帳戶等情);(2)於111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周于喬以5 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周于喬 指定帳戶等情);(3)於111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蔡鈺軒以1 萬5,000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4月1 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 鈺軒指定帳戶等情);(4)於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李夢華 以5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自112年3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李夢華指定帳戶等情);(5)於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黃奕 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分別以5萬元、1 9萬元、4萬9,980元、2萬9,985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奕鈞康曉萍洪冠宇各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 付被害人陳雅卉1萬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奕鈞 、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所指定帳戶;告訴



黃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願意原諒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等情),有 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 第244-1至244-3頁)、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 (見金訴字卷第244-5至244-7頁)、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44-9至244-11頁)、111年度 附民字第1299號和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99至301頁)、本 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 00頁)等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意,且已獲得告訴人黃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 訴人康曉萍洪冠宇諒解。至被告雖有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第186頁),然告訴人許芝冰周美玲林育賢、被害人林 宸駿、告訴人陳韋雯及被害人沈思萍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本院並曾電詢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沈 思萍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2年2月1 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未能聯 絡上(見本院卷第95頁)】,因而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許芝 冰、周美玲林育賢、被害人林宸駿、告訴人陳韋雯及被害 人沈思萍達成和解、調解,堪認被告確以欲彌補此等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積極態度,尋求與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之機會,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悔意,兼衡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各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與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 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黃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 萍、洪冠宇分別以5萬元、19萬元、4萬9,980元、2萬9,985 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奕鈞康曉萍洪冠宇各7,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 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雅卉1萬1,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 :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 萍、洪冠宇所指定帳戶),且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告訴人黃奕 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願意原諒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請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等節,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 度難謂允當。(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亦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 洽。據上,被告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工作以獲取



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影響社 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 避查緝,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許淑專、周于喬、蔡鈺軒分別以8萬元、5萬元、1萬5,0 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李夢華以5萬元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分別以5萬元、19萬元、4萬9,980元、2萬9,985元 達成調解,顯已有彌補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 惟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即因另案在押,故迄今尚未能依上 開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調解筆錄中載明告訴人黃 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願意原諒被告 本件刑事行為,請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而已獲得 告訴人黃奕鈞、被害人陳雅卉、告訴人康曉萍洪冠宇諒解 ;至告訴人許芝冰周美玲林育賢、被害人林宸駿、告訴 人陳韋雯及被害人沈思萍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被告迄 今仍無法與告訴人許芝冰周美玲林育賢、被害人林宸駿 、告訴人陳韋雯及被害人沈思萍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均如 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 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之主謀 、核心份子,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因子,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與父親一同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要 扶養母親及繼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綜合本案犯 罪情狀,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均仍得上訴,且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希望等所有的案件全部判決之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刑,而請求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6 8、302頁),因認無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拾月。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許芝冰達成和解或調解。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拾月。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美玲達成和解或調解。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拾月。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育賢達成和解或調解。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淑專達成調解。 5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奕鈞達成調解。 6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2.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宸駿達成和解或調解。 7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2.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雅卉達成調解。 8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于喬達成調解。 9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2.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韋雯達成和解或調解。 10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曉萍達成調解。 1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冠宇達成調解。 1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 2.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沈思萍達成和解或調解。 13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鈺軒達成調解。 14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 2.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夢華達成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3月初(起訴書認為中旬)某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武雄」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領取之包裹( 內有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下同)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暱稱「 豬八戒」或「武雄」指示張恩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領 取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以附 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帳戶內後(匯款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11所 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周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許淑專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黃奕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周宇喬訴由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 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洪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韋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康曉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李夢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移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10628號卷第91、9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卷第190、194、271、292、2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編號1-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渠等之報案記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告訴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截圖、超商、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0張、貨態查 詢系統截圖3張、貨態追蹤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 號1-3、附表二編號1-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寄送包裹之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 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 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 ,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 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



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 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 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 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 即另行送出,應可知悉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不知暱 稱「豬八戒」、「武雄」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 聯絡方式,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6 28號卷第13頁),被告並供稱:有人會在TELEGRAM連絡我, 他們暱稱「豬八戒」、「武雄」會要求我把包裹放置在指定 置物櫃內,例如高鐵或家樂福,……,群組每天工作完後就馬 上解散,每天工作前TELEGRAM暱稱「豬八戒」會問我有包裹 可以領,要不要承接工作。若同意的話,TELEGRAM暱稱「豬 八戒」會將我拉進群組。……。領一包800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10628號卷第13、93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領取包裹過 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前後陸續僅透過TELE GRAM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領物之流程有異 而悖於常情。又暱稱「豬八戒」、「武雄」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此種聯絡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甚 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掩飾領取及寄送包裹,不 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 方式。復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 ,曾在餐廳、寵物店任職(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59號卷第29 5頁),除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且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係涉及不法活動,主觀 上已應有所確認。
 ㈢復考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 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取簿手需提供身分證或相關帳戶存 摺影本以利掌控,並要求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 ,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本案被告 依暱稱「豬八戒」、「武雄」指示,代為至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旋再依指示前往放置於指定之置物 櫃,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 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上開包裹,足認被告同意加入本案 詐欺犯行,並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 作。
 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替暱稱「豬八戒」、「武雄」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 轉交其他車手之「收簿手」,足認被告與暱稱「豬八戒」、 「武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如附表二編



號1-1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共11罪。被告與暱稱「豬八戒」、「武雄」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二編號1-11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各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 二編號1-11所示共1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先後 詐騙2 被害人,而係同時觸犯2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 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 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 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號1、3-6、9、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各 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 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附表 二編號2-4、6-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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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