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4、1235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書狀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該部分之全部為審理, 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除後述就量刑 部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 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其等被詐 騙而匯款,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且告訴人等未指認被告係實施詐術之人,亦稱不認識被 告,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係仲 介買賣泰達幣,並提出泰達幣交易證明,顯見被告確實有買 賣泰達幣,且卷內並無彈劾上開交易證明之證據資料。原判 決逕以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 案件並非罕見,而不採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截圖畫面,顯
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確實因仲介買賣虛擬貨幣而提款,如同一般民事買賣, 被告接獲買家下單及匯款後,即提領款項向虛擬貨幣賣家要 求匯款至買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被告無從分辨下單 買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匯款項是詐騙所得。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與告訴人丙○○、甲○○聯繫,並無犯 罪集團與被告聯絡之資料,被告主觀上亦無與他人分工之認 識,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所組成之集團組織內涵為 何,原判決輕率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屬違法。
五、被告自始均認為是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從未意識到下單客戶 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以自己的帳戶收受告訴人等之受害款 項,且金流明確,並無任何資金斷點,也不會造成追查金流 的不便,被告亦無法知悉買家如何處置告訴人等之匯款,足 認被告欠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 洗錢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認定被告係參與犯罪組 織,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提款、轉交款項 ,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選擇分擔提領詐 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集團並完成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理由,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亦已 逐一論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復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之 抗辯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9、10頁),本院自難憑採。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140萬元係仲介泰達幣買 賣,並提出泰達幣交易證明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泰達 幣交易證明資料(見原審原訴卷第245頁、本院卷第237至27 9頁),均無從區辨資料確實出處為何,並非可供驗證真實 性之交易畫面,不足作為被告有真實進行、完成泰達幣交易 之證明,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110年11月到111年1月從事幣商,成功交易3 0、40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與買家、賣家 應有諸多交易往來之紀錄,殊有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之理 ?再參以被告提領交易之款項甚鉅,其與買家或賣家若非有 相當交情,即應存有交易、聯繫之紀錄可憑,然其卻無法提 供買賣雙方之交易對話紀錄,且不知悉買家或賣家之資料, 此均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既然不知買家、賣家之任何年 籍資料,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 ,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
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仍由 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凡此各節均俱徵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上開 所辯,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三、本案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 案,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同夥,主張被告無罪云云,似誤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之區別,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均願宥恕被告並表明請予從輕量刑之意願,有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15、216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業經說明如 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被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努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其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 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 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 00,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保字第1680號),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原訴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為1萬元,業據其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第242頁),故上開款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等 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 知沒收及追徵。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 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 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 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等於調 解時表明之意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 訴人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 被告丁○○願給付丙○○、甲○○各6萬元,給付方法為:均於112年6月30日以前給付。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連智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 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二、連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 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三、乙○○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 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丁○○、連智銘、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 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 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 ,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 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詎丁○○、連智銘、乙○○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 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 各自將自身設立之銀行帳戶(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 帳戶】、連智銘提供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連智銘帳戶】、乙○○提供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織之成員,先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詳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並依指示於「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 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款項」、 「第三層帳戶款項」及「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丁○○、乙○○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連智銘帳戶則為第四 層帳戶),最後則由丁○○、乙○○、連智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 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員,完成全部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連智銘、乙○○(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 ,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丁○○部分:
丁○○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我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從事泰達幣(即USDT虛擬貨幣,下均稱泰達 幣)的交易,我在Telegram、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 book)上看到有人要買泰達幣,我也有找到可以賣的人,接 著就談價錢,買家會貼匯款單給我,告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我把錢領出來,再聯絡賣家請他把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包 ,賣家會約地點交錢,同一個賣家也會有不同人來跟我拿錢 ,交易地點就是在我開過去的車上,我是賺取中間的價差, 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㈡連智銘部分:
1.連智銘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有泰達幣的交易,我是在PU B或KTV認識買家「陳先生」、賣家「將軍」,他們的真實姓 名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有在玩幣安APP,「陳先生」看到後 說也有在玩,問我這邊的價錢,本案是「陳先生」說要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的泰達幣,我自己匯了相對應的泰達幣給 他,沒有的話我就跟「將軍」買,我跟「將軍」約在中壢環 中東路的路旁,在他車上交易,交易跟轉泰達幣都是在車上 完成,但沒有任何收款證明,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云云。
2.辯護人為連智銘辯護略以:連智銘係因與「陳先生」合作, 向「將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告訴人,僅係 賺取些許價差,且「陳先生」僅有向連智銘索取帳號,未索
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一般詐 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手法迥然不同,連智銘自可能係受「陳先 生」、「將軍」三角詐欺所騙,不能因連智銘無法提出對話 紀錄、不知悉「陳先生」、「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遽認連智銘之提款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或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㈢乙○○部分:
乙○○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提款也是因為有泰達幣的交易,我有在Fa cebook上看到幣安APP的廣告,就上去做少金額的泰達幣買 賣,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加我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幣 安的買賣,說有在幣安上看到我,他說要跟我買泰達幣,且 因為我自己沒有泰達幣,如果我說的價格他能接受,我就會 去找賣家,我會用Telegram找人介紹有泰達幣的人,談定之 後買家會匯款給我,確定收到金額後我就會和賣家(即幣商 )聯絡,幣商要求現金交易,故我領錢、去幣商指定的地點 交錢給他,幣商會上我的車,並用幣安APP打泰達幣給我的 買家,他們之間的交易過程如何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帳戶、乙○○帳戶、連智銘帳戶為被告所各自申請設立, 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 分別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至「第 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 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款項 」、「第三層帳戶款項」、「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 內(其中丁○○、乙○○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連智銘帳戶則為第 四層帳戶),上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其等帳戶提 領,被告並均因此行為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原訴卷第98至10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41、290至294頁,新北偵卷㈠第161 至163頁),及有丙○○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A PP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1至71頁)、丙○○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9至53、54至56、57至60頁)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355卷第111至119頁)、甲○○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憑證(見他卷第295至29 8、299至304頁)、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以及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 告各自之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各自由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 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 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 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 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 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 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 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 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提款、轉交現金 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均 辯稱提款係欲進行泰達幣交易,惟被告所辯稱「有泰達幣交 易」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見下述㈢)。審
酌案發時,丁○○係國中肄業,年紀51歲,自述曾從事油漆工 、沖床、送貨工作之人;連智銘係高中肄業,年紀22歲,自 述曾從事冷凍空調、汽車美容、送貨工作之人;乙○○則係專 科畢業,年紀29歲,自述曾從事餐飲、自行開日式居酒屋工 作之人,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續工 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當可知悉其等將銀行帳戶之帳 號「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 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 並要求其等於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丁○○帳戶係於110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1分收到140萬600元之匯款,丁○○隨即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接續於12時18分起 至自動櫃員機分批多次提款;連智銘帳戶係於同日上午11時 6分收到50萬元之匯款,連智銘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至 銀行臨櫃提款,並接續於中午12時42分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帳戶係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收到50萬200元之 匯款,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自動櫃員機分批多 次提款),將鉅額款項分次、全數提領完畢,再立即「將此 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換言之,透過「轉匯鉅額款項」、 「將鉅額款項領出帳戶,以現金轉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之他人」之行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 當,高達上萬元之報酬(丁○○、連智銘均於審理中自承賺取 之金錢為1萬元左右【見原訴卷第242、90頁】,乙○○則於警 詢中自承匯入50萬元後,其僅提領46萬元交付他人,其餘款 項係其自用作為店租金、網購款、清償積欠酒錢所使用,亦 可推知其賺取之金錢至少為4萬200元【見偵12354卷第41至4 6頁】),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佐 以前述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 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 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 均已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刻意允以高額報 酬委請其提供帳戶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 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 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4.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明知」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 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等依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 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 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稱不採信之理由:
1.丁○○部分:
⑴丁○○固辯稱:我是因泰達幣交易而提款,是作泰達幣買家跟 賣家的中介人,我透過社群軟體飛機Telegram中介,大概做 過這種交易約10幾次,最初開始是在Telegram上看到有人發 文要買泰達幣,說有泰達幣的可以私訊他,當時我手上沒有 那麼多泰達幣,但我有找到2 、3個可以賣給我的人,我透 過飛機軟體私訊這2 、3 個人,他們是我要賺泰達幣價差的 時候才去找的,接著就談價錢,然後進行交易,買賣之後這 個人會一直換帳號名稱,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人, 買家和賣家的帳號和姓名我都不記得了。買家匯款後會貼匯 款單給我,我會確認錢有進來後去提領,他沒有跟我說何時 去哪裡提領,提領前我就會連絡賣我泰達幣的人,並請他把 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包。賣家會約地點,但地點不一定,我 會在約定的地點等他,同一個賣家也會有不同的人來跟我拿 錢,都是在我開過去的車上。我在車上把錢給賣家時不會拿 到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繳款證明,賣家下車後會把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