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9、24544
、3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於民國110年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邱能裕聯繫販賣大麻 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數量、價格之大麻予邱能裕4次;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價格之大麻 予王俊傑1次,因王俊傑驗貨後認品質不佳退貨而未販賣得 逞。
二、陳冠宇知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 列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某處,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0萬餘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其中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毒品咖啡 包中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並藏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內而持有之,且伺機以所持用手 機之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購入之毒品。嗣未及賣 出,經警於110年8月1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865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3879卷第30至35、149至151頁;偵24544卷第421頁 ;原審卷第62、88、119、12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能裕、王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邱能裕、王俊傑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邱能 裕、王俊傑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將毒品送交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邱能裕、王俊傑均係向其購買大麻之客人,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之獲利,分別為1,400元、600元、 600元及1,200元等語明確(見偵23879卷第29、31、33至35 頁),雖未具體陳述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獲利,惟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販賣大麻2公克,價格分別為3,40 0元、3,000元及3,00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3、4之獲利均為6 00元,可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有相當之獲利,足徵被告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灼。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65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23879卷第51、53至63、7 5至90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該物品,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 14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008833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23879卷第207至2 09、234頁)。
⒉又被告於本案110年8月1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麻菸油均為我本人所有,是用 來施用及販賣,我有賣大麻、大麻口味的電子煙、咖啡包、 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23879卷第23至24、149頁);參以附
表二所示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實非單純僅供個人施用所需之 數量,益徵被告上開意圖販毒營利之自白,尚非無稽。另按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 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 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與潘緯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單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分 別為警於109年12月2日自潘緯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於110年2 月3日分別自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景文街90巷內停 車場、○○路0段0巷0弄00號5樓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量毒品 ,該案業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3292號就前者(即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後 者(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 院110年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2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64頁),且經本院依 法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99至221頁;本 院證物袋所存前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並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被告、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即得作為判斷 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依據。準此,足徵被告確有以販賣毒 品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前案扣案如 附表四、五所示毒品乃皆是同時向「程家鑫」購買云云(見 原審卷第12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 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 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 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 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 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 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 ,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藉此產生 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 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完畢,自 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 字865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內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而前案中,乃係於109 年12月2日自前案共同被告潘緯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於110年2 月3日自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景文街90巷內停車場 、○○路0段0巷0弄00號5樓等地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無 論本案、前案,查獲之毒品數量均屬眾多,購入成本應屬甚 鉅,被告是否有資力同時購入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大量 毒品,顯有疑慮;且倘若附表二、四、五所示毒品乃被告同 時向「程家鑫」購入,何以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之110年8月 12日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本案及前案之毒品乃是同時購 入之詞(見偵23879卷第21至37、147至153頁),則被告前 案查扣之附表四、五所示毒品是否與本案查扣之附表二所示 毒品為同時間向「程家鑫」購買而持有,本案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與前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是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均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前案110年2月4日警詢時陳稱:附表四、五所示 毒品均是我所有,我向綽號「小阿國」、微信暱稱「程小國 」之男子(即「程家鑫」),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統一 超商,購買大麻250公克、咖啡包1,500包、愷他命50公克, 大麻約25萬元(大麻1公克1,000元)、咖啡包30萬元(咖啡 包1包200元)及愷他命11萬5,000元(愷他命1公克2,300元) ,大麻及愷他命價金以現金交付,咖啡包我還沒給他錢,我 跟他賒帳,等販賣完賺取獲利後再交付欠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28至129頁)。而被告於本案110年8月12日警詢時 則供稱:附表二所示咖啡包毒品、愷他命、大麻菸油是我在 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統一超商(門牌不詳),向「程家鑫」 (微信暱稱「國」)購買,當時以咖啡包毒品每包180至200
元價格購買,總共購買約7至8萬元;愷他命以每公克1,600 元購買,總共購買約100公克,價值約16萬元;大麻菸油每 支2,500元價格購買,購買110支,價值約27萬5,000元,當 時給他20多萬元,其他賒帳等語(見偵23879卷第24頁)。 經本院勾稽被告前揭供述,即便被告所辯本案、前案扣案之 毒品均係同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統一超商向「程家鑫」 購買一節屬實,仍可見被告於前案供稱:購買之毒品咖啡包 乃1,500包、每包200元、總價值30萬元,愷他命乃50公克、 每公克2,300元、總價11萬5,000元等語,而於本案供陳:購 買之毒品咖啡包總值約7至8萬元、每包180至200元,愷他命 約100公克、每公克1,600元、總價值約16萬元,復依被告於 本案所稱毒品咖啡包乃每包180至200元、總值約7至8萬元一 語,故依其所述,其得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僅約350至444包( 計算式:7萬÷200=350;8萬÷180≒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已徵被告於本案、前案所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購買 單價、總價、數量均顯有出入、歧異,倘若被告乃是同時購 入本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前案之附表四、五所示毒品,何 以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所購買之單價、總價及數量,前後 供述不一?更遑論,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共有36 8包,而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7所示毒品咖啡包 ,總計1,437包,則本案、前案之毒品咖啡包總數量已達1,8 05包,顯已超逾被告於前案所稱之1,500包、本案所陳之約3 50至444包,且被告於前案中始終未表明有同時取得附表二 編號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被告所謂之大 麻菸油),益徵本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與前案扣案如附表四 、五所示毒品乃分次購入無誤。前案確定判決亦同認定被告 係分別購入如附表四、五所示毒品,而成立前開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二罪, 並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所辯:本案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毒 品、前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毒品乃皆是同時向「程家鑫 」購買云云,實屬無稽。
⑶退步言,縱使被告所辯前案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毒品,與 本案查扣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乃同時間向「程家鑫」購買而 持有一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時( 即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3日),被告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已具體表露,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參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點,相距前案查獲時點至少已有6個 月之久,且查獲地點均屬不同,況前案犯罪態樣尚包含被告 與他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狀,與本案被告 本人獨自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犯
罪目的迥然有別,所販賣之毒品品項、種類亦有不同,販賣 方式、利得分配各不相同,縱客觀上本案有再持續實行與前 案同類犯罪之情形,仍應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而,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四級毒品罪與前案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自無從成立實質上之 一罪關係。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中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自無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4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 行為,惟因王俊傑驗貨後認品質不佳而退貨,為未遂犯, 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 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然其上訴理由狀已載稱其坦 承犯罪,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而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雖供陳:本案毒品係向「程家鑫」購買,該人年約3 0多歲,膚色黝黑、身材矮瘦,聯絡方式為微信通訊軟體等 情(見偵34393卷第20頁);惟「程家鑫」業於110年1月30 日死亡,且查無其他可積極佐證之事證,故並未查獲毒品來 源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2469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松110偵23879字第112902 4112號函及「程家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35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 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之對象 僅有2人、本案如附表一犯行所賺取之獲利非鉅,惟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金額,及持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種類、數量等犯 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可在法定刑度
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 ,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及關於免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罪(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部 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即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業如上述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有未當;又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 案之共同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卷證,逕就被告被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為免訴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準此,檢察官據前開理由上訴,為有 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屬無據 。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證、傷害及傷害致死等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 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 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 得而販賣大麻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 濫,且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意圖販售營利,種類甚多、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且其中1次販賣未遂,扣案持有之毒 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行之土木工作,月收入 約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128至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及主文第2項中段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
為態樣相同,而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責與前揭各罪相仿;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蘋果圖樣咖啡包37包,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煙彈27個、74個,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檢出成分」及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成分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係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 毒品,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欄 所示之成分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⒋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89、122至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10年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 能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賺取價差牟利之犯意,先與購毒者邱能裕以通訊軟體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 在萬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某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邱能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 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 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 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 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 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判決 確定者,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萬芳捷運 站1號出口附近某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邱能裕;惟被告於前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3、5、6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 ,並為警於110年2月3日依法查扣在案,而經前案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徒刑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且被 告於前案110年2月4日警詢時業已供述:有販售第二級毒品 大麻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即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販售時間乃是於110年1月23 日,相距前案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5、6所示大麻之日, 僅約11日,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從未表明其該次買入包括 如附表五編號1、3、5、6部分在內之大麻後未曾出售之語, 實難排除被告於110年1月23日販售之大麻,即是取自前案於 同年2月3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6所示之大麻之可能 性(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 之行為時間,距前案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毒品之110年2月3日 至少均已達1月以上,且前案於109年12月2日查扣毒品時, 亦未扣得大麻在案〈詳如附表四所載〉,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與前案扣案之大麻相關)。準此,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於110年2月3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大麻,乃上開110年1月23日販 賣大麻(即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剩餘 者。從而,被告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後 於110年1月23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間既屬法條競 合之關係,且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持有販賣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前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3、 5、6所示者),亦存有吸收關係,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案就持有附表五編號1、3、5、6所示大麻部分所判 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㈡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㈢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被 告被訴於110年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能裕部分,本案 雖無法為有罪之判決,然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 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能裕之證述相互吻合(見偵2454 4卷第79、449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見偵24544卷第196頁),足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 所得,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宣告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