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淑華前與王佳敏為同性伴侶關係,陳秀卿、倪趙暉及倪正 道為王佳敏之朋友,姚淑華與王佳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2 時許,在姚淑華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居所(起訴 書誤載為11樓,應予更正),因房產問題產生爭執,陳秀卿 得知後,即與倪趙暉及倪正道一同前往上址欲協助調解雙方 紛爭,期間姚淑華與陳秀卿發生衝突,姚淑華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嘴咬陳秀卿之左手掌背,致陳秀卿受有左手背咬傷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淑華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於原審答辯理由狀內所載錄音譯文( 見111訴702卷第299至30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 ),惟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14日22時許,與王佳敏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居所,因雙方間之房產問題產
生爭執,告訴人陳秀卿與倪趙暉、倪正道一同前往上址,期 間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嗣被告有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 掌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咬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是基於 正當防衛才咬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王佳敏為同性伴侶關係,告訴人及倪趙暉、倪正道 為王佳敏之朋友,被告與王佳敏於109年6月14日22時許,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居所,因雙方間之房產 問題產生爭執,告訴人、倪趙暉、倪正道一同前往上址,期 間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嗣被告有以嘴咬告訴人陳秀卿 之左手掌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咬傷、紅腫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秀 卿、王佳敏、倪趙暉及倪正道之證述(見111訴702卷第178 至194、195至202、209至220、222至231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陳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109 偵33438卷第53至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用嘴咬告訴人之左手掌背,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咬傷、 紅腫之傷害,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當日有攻擊被告、掐其脖子一節(見109 偵33438卷第38、42頁)。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發之翌日(即109年6月15日)就醫,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右拇指、頸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8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271號函 附被告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33438卷第51頁、 111訴702卷第263至271頁)。
⒉佐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檔譯文記載告訴人曾對 被告表示:「我只碰到妳的脖子而已」等語(見111訴702卷 第301頁),足見告訴人亦承認其有「碰」被告脖子之行為 ,核與被告前揭頸部挫傷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指稱告訴人有 攻擊並掐其脖子等情,已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提出109年6 月15日其與證人倪正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來公審我,是吧......
倪正道:我都不知道木頭(指陳秀卿)會這樣 被告:木頭(指陳秀卿)打我時,王佳敏都袖手旁觀 倪正道:他都嚇傻了
被告:只有你,攔住陳秀卿對我的攻擊
倪正道:我看他臉色變了、他是喝了酒
被告:他心裡應該是很高興,他的朋友仗義,出手打我。 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9偵33438卷第123頁),對此 ,證人倪正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所為上開對話內容「是
隨便說說」(見111訴702卷第222頁),惟證人倪正道並未 否認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內容之對話(見111訴702卷第223 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倪正道對於被告指摘「陳 秀卿打我時,王佳敏都袖手旁觀」時,並未加以反駁,反而 安撫稱王佳敏都嚇傻了等語,且證人倪正道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陳秀卿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後來我們坐下來談以後 ,陳秀卿說她受傷了,被告也說她受傷了等語(見111訴702 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指,應有所本。 ⒊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李仕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哭著說她被打,要我過去一趟,我過去時大約凌晨2、3點,我有看到被告右手大拇指這一塊肉是紅的腫的,脖子兩邊是腫的,被告有說是陳秀卿攻擊她等語(見111訴702卷第331至333頁),雖證人李仕英未在場親眼見聞被告受到告訴人攻擊之經過,惟證人李仕英於事發後不久,確實親見被告右手大拇指與脖子兩側有紅腫之情形,且證人李仕英所見被告之傷勢,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及檢傷照片所示傷勢及部位相同,自得以佐證被告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勢。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日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被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否認有出手傷害被告(見109偵33438卷第8、104頁、111訴702卷第189頁);且證人王佳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陳秀卿攻擊被告等語(見111訴702卷第207頁),證人倪趙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陳秀卿沒有與被告拉扯等語(見111訴702卷第216頁),證人倪正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秀卿沒有出拳打被告等語(見111訴702卷第230頁),惟其等所述與前開⒈至⒊所示證據不符,參以告訴人、倪趙暉、倪正道及王佳敏均為朋友,證人王佳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告訴人、倪趙暉、倪正道係因擔心王佳敏始前往被告居處(見111訴702卷第196頁),告訴人因此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並對其等4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見109偵33438卷第197至202頁),其等顯與被告立於敵對之立場,此部分所述難免避重就輕、迴護告訴,自不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其咬告訴人左手掌背是正 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依據前開證據固可認告訴 人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先出手攻 擊之人,且關於本案衝突過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先正面出拳打我,我用右手擋掉,我右拇指因此受傷, 後來她又用手抓我頭髮,想要勒我,我又把她撥掉,後來又 要出拳,倪正道就進來我們中間,告訴人再出拳的時候,我 抓了她的手就咬了她云云(見111訴702卷第28頁);佐以證 人王佳敏、倪正道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證人倪 正道係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見111訴702卷第206至207、 226至2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證人倪正道 有出面勸阻,並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則在證人 倪正道以身體制止衝突時,難認被告尚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 行為,縱被告辯稱於倪正道阻擋在其與告訴人之間時,告訴 人尚有出手攻擊之行為,然此時被告再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 掌背之舉,顯屬與告訴人相互攻擊之傷害行為,難認被告主 觀上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且客觀上被告所為亦非針 對告訴人之舉措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 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佳敏、陳秀卿、倪趙暉 、倪正道到庭作證,並聲請測謊鑑定、當庭勘驗其於原審所 提出之被證三錄音檔(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開證人於原 審已傳喚到庭作證,關於其等是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之過程,已詳為說明,被告並已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此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702卷第176至232頁),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另關於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 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 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 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 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 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 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 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 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 ,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 且綜觀本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業如前述, 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測謊鑑定之必要。另由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檔(見111訴702卷第325頁)之譯 文(見111訴702卷第301頁),並無從證明本件衝突發生之 原因,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出手攻擊所致,已如前述,亦無另 行勘驗該錄音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攻擊被 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已有違誤,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信,業經 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告因 本件衝突均有受傷及其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國際領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