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6號
TPHM,112,上訴,216,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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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利敏


訴代理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湲黃超群(下均逕稱姓名)為自 訴人黃利敏(下逕稱姓名)之兄嫂,與黃利敏分別住○○○市○ ○區○○路000號大樓(下稱住家大樓)之0樓與0樓,黃利敏李鎮湲黃超群前因住家大樓監視器查看、監看隱私權等問 題素有嫌隙,黃利敏經要求李鎮湲黃超群拆除監視器未果 ,乃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偕同不知情監視器業者林明政( 下逕稱姓名)將住家大樓1樓11支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 )予以拆除(林明政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無罪),並事後發函通知李鎮湲黃超群領回,但因李鎮湲黃超群不予理會,且李鎮湲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本案監視器遭竊,黃利敏 即主動將本案監視器交付員警,並由員警返還李鎮湲。詎李 鎮湲、黃超群明知黃利敏僅請業者將本案監視器拆下,而未 毀損本案監視器,竟意圖使黃利敏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



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誣指:本案監視器均 遭黃利敏以利刃將傳輸線、電源線自根部剪斷,且有破壞監 視器鏡頭等毀損情形,並提出傳輸線、電源線均自根部剪斷 ,且其中8支監視器鏡頭遭打破之本案監視器予臺北地檢署 扣案,致黃利敏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 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後,以 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認定李鎮湲黃超群提出扣案 之本案監視器與黃利敏於警察局交付之監視器狀態顯然不符 ,認黃利敏在警察局交還本案監視器後,本案監視器有遭人 刻意破壞之情。因認李鎮湲黃超群有以偽造、變造之本案 監視器而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黃利敏提出毀損告訴,意 圖使黃利敏受刑事處分之情事。因認李鎮湲黃超群均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準誣告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偽造或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為準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且所捏造之事實亦不以全部出於故意 虛構為限,虛構部分事實,亦屬誣告;但若告訴、告發或報 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 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 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之所謂虛偽,自難遽以誣告罪相



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李鎮湲黃超群涉犯誣告、準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0月2 2日之刑事告訴狀、107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監 視器毀損一覽表、照片、臺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審判筆錄、107年5月24日臺北杭 南郵局000793號存證信函、李鎮湲黃超群於108年3月15日 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6 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25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鎮湲107年5月20日警詢筆錄、李鎮湲黃超群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案件提出之刑 事委任狀、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28日檢 紀往107上聲議字第7506字第1070001128號、第1070001126 號函暨所附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李鎮湲黃超群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李鎮湲辯稱:我 發現黃利敏將本案監視器拆下後,就去警局報案,警察調查 結果是以竊盜罪移送;員警於107年5月25日將本案監視器返 還給我,我未清點就將本案監視器連袋放在開放之住家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嗣因於107年9月接到黃利敏竊盜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後,經諮詢律師,才對黃利敏提告毀損,並將本案監 視器連袋交付律師拍照並提出扣案;我無刻意將本案監視器 傳輸線、電源線自根部剪斷並打破其中8支監視器鏡頭而變 造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自39卷第15 8至159頁),黃超群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監視器之情況, 但因竊盜前案不起訴,良福保全跟我說本案監視器都無法使 用,經請教律師,才對黃利敏提告毀損,我主觀上並無誣告 之犯意,亦無變造證據之行為,黃利敏亂告我,什麼都可以 拿來告等語(見自39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40頁),辯護人 辯稱:黃利敏確有指使林明政以剪斷線路方式毀損本案監視 器,李鎮湲黃超群之告訴並非捏造事實,且黃利敏未舉證 李鎮湲黃超群明知所提出扣案之本案監視器,與黃利敏交 付員警之狀態不符,難認李鎮湲黃超群有誣告之犯意與犯 行,至黃利敏上訴指摘事項,無非意在陳明李鎮湲黃超群 有破壞本案監視器以誣告黃利敏之動機,然均與李鎮湲、黃



超群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破壞本案監視器以遂誣告犯 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至243、249至254頁)。
伍、經查:
一、本院認李鎮湲黃超群不構成誣告罪,理由如下 ㈠李鎮湲黃超群於107年5月30日對黃利敏於107年5月20日拆 除本案監視器之行為提出竊盜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1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業經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見自39卷第305至31 2、313至3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於107年10月22日李鎮湲黃超群復對黃利敏於107年5月20 日拆除本案監視器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黃利敏於該案偵 查中自承:我指示林明政拆除本案監視器,若無法拆卸者, 則指示林明政剪斷1、2條監視器之傳輸線等語,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就毀損本案監視器犯行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就本 案監視器其中2支電源線遭剪斷部分判處黃利敏罪刑,就本 案監視器其中9支部分與黃利敏於警局交還監視器時之狀態 顯然不符,已難查明黃利敏林明政案發時所拆卸下之監視 器狀態為何,認黃利敏不構成毀損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各1份(見自39卷第33至37、65至75、249至26 5、355至357頁)在卷可稽,且為李鎮湲黃超群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自整體事件發生經過觀之,黃利敏確將本案監視器從住家大 樓拆除,並有剪斷傳輸線之行為,李鎮湲黃超群懷疑黃利 敏有破壞監視器之情事,先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提出毀損告訴,其等告訴非毫無依據,參以 辯護人稱:李鎮湲黃超群說報警後因警察移送竊盜卻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來請教我,我告知應要提告毀損,李鎮湲黃超群始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難認 其等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況縱經法院調查,黃利 敏毀損本案監視器其中9支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 惟李鎮湲黃超群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揆諸上開意旨 ,則李鎮湲黃超群主觀上均無誣告之犯意,均不構成誣告 罪。
二、本院認李鎮湲黃超群不構成凖誣告罪
 ㈠黃利敏於107年5月24日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員警並於同



月25日將之返還李鎮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自39卷第21至25、31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卷 附黃利敏107年5月24日在警察局交付員警陳威成(下逕稱姓 名)拍攝之監視器照片1份(見自39卷第28頁)及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1份(見自39卷第 43至60頁),黃利敏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時,本案監視器 之電源線或傳輸線並無自根部剪斷之情形,照片內3支監視 器鏡頭亦無破裂之跡象,而李鎮湲黃超群所陳報之監視器 電源線、傳輸線均自根部被剪斷、且有8支監視器鏡頭有破 裂之狀態,則黃利敏107年5月24日在警察局交付本案監視器 ,與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2月21日所陳報之監視器之狀態 顯然不同。
㈡證人即陳威成另案證稱:經我通知後,黃利敏用一個大袋子 將本案監視器裝在一起帶到警局,我取出拍完照後,再裝回 袋子內,印象中本案監視器鏡頭並無被敲破的情形;李鎮湲 隔天就來警察局取回,我交還本案監視器時,就是一整個袋 子拿給她,並無請李鎮湲逐一檢視鏡頭,亦忘記請她清點數 量等語(見自39卷第200至207頁),不排除李鎮湲黃超群 自警員處取回本案監視器後,並未察看監視器狀態之可能, 而不知本案監視器狀態。
㈢至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客服 部人員莊東陽(下逕稱姓名)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良福保全公司於107年5日間至住家大樓安裝監視器後,沒 幾天業主就通知監視器鏡頭被剪掉、要重新安裝,所以又去 施工1次,5月共施工2次等語(見自39卷第119至120頁,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參以李鎮湲黃超群係於107年5月25 日始自警方處領回本案監視器(已如前述),則本案監視器 安裝後倘再遭人自根部剪斷電源線、傳輸線及敲破鏡頭之時 間應為107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即與黃利敏以其竊盜案 件係於107年8月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21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處分駁回再議,推論李鎮湲黃超群自此之後變造本案監視器之時間有所不合,且李鎮湲黃超群倘於該段時間內即意圖以變造證據使黃利敏受毀損 罪之處罰,理應於變造證據後隨即向檢察官提出此等變造之 證據,然卻遲於同年12月間始陳報予檢察官,其動機及行為 時點與卷內事證亦不吻合,尚難據此即認李鎮湲黃超群有 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自根部剪斷及打破鏡頭之變造 證據行為。
 ㈣至良福保全公司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黃超群公館駐衛



保全契約書2份、107年5月至10月黃超群公館排班表(見本 院卷第151至208頁),至多證明住家大樓保安人員管理情形 ,無法證明李鎮湲黃超群有何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 線自根部剪斷及打破鏡頭之變造證據行為,難資為不利於被 告等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李鎮湲黃超群是否涉犯上開誣告、準誣告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從而,自訴意旨就所指李鎮湲黃超群上 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李鎮湲黃超群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誣告、準誣告罪 責加以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自訴意旨所指李鎮 湲、黃超群之誣告、準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 為李鎮湲黃超群均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李鎮湲黃超群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黃利敏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利敏固有委請業者於107年5月20日將住家大樓1樓之11支監 視器拆卸,然因有2條傳輸線生鏽無法拆卸,且業者說明不 會損害監視器之情形下而以剪斷傳輸線方式拆卸之,上開事 實與李鎮湲黃超群黃利敏將11支監視器拆卸,並將11支 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均自根部剪斷、鏡頭敲破等情提告毀 損犯行,無論係毀損行為之物理上個數、毀損情節、目的在 在截然不同,原判決逕認李鎮湲黃超群難認有誣告犯意, 尚嫌率斷;其次,李鎮湲領回本案監視器11支時已於贓物認 領保管單上簽名確認,該認領單上亦載明「經認領人認明相 符」,依李鎮湲之智識程度,自無任何不能確認或無法確認 監視器之情,且李鎮湲取回監視器時,本案監視器並非密封 ,縱未取出仍可確認電線之有無,李鎮湲黃超群事後提出 之監視器均為「線遭剪斷到底」之狀態,與本案監視器原始 狀態相距甚遠,難認李鎮湲對此毫不知情,又本案監視器險 遭人加工破壞,然李鎮湲黃超群於前案辯稱本案監視器均 在其等保管之下無遭人更換可能,於本案卻翻異其詞稱領回 後即將本案監視器放置於可能有他人進出之地下停車場至提 出告訴為止,完全沒有確認監視器狀況,李鎮湲黃超群所 述不符常情,原審判決允許李鎮湲黃超群在未確認領回本 案監視器狀態下恣意對黃利敏提告,黃利敏對此自難甘服。  
 ㈡又莊東陽先證稱:看到電線都被切齊剪掉、不可能是用拔的 ,鏡面都被敲壞等語,後改稱:當時鏡頭已經被拔掉不見了



,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其是否親見李鎮湲黃超群取回後之 監視器狀態已非無疑,原審引用莊東陽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依 據,已有違誤;若莊東陽確實於107年5月31日親見監視器遭 破壞情況,足徵當下李鎮湲黃超群亦已確認監視器情形; 又李鎮湲黃超群於107年7月12日已委任原審辯護人擔任告 訴代理人,顯見其等前開所稱領回後即將本案監視器放置於 可能有他人進出之地下停車場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審 就為何採信此不實辯詞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李鎮湲黃超群欲將罪責推諉於不特定或任意捏造而實 際上不存在之人,當屬幽靈抗辯,原審卻逕採之,黃利敏亦 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李鎮湲黃超群均有罪之判決 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三、經查,黃利敏確將本案監視器從住家大樓拆除,並有剪斷傳 輸線之行為,李鎮湲黃超群懷疑黃利敏有破壞監視器之情 事,先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非毫無依據,李鎮湲黃超群均無誣告犯 意可言,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李鎮湲黃超群有毀損本 案監視器之變造證據行為,難認其等有何準誣告犯行(已如 前述),縱黃利敏以認領保管單、莊東陽曾證述見聞監視器 電線被切齊剪掉、鏡面被敲壞等為由,推斷李鎮湲黃超群 應知悉所領回之本案監視器未遭剪斷電源線、傳輸線,鏡頭 亦未毀損,且李鎮湲黃超群所辯取回後放置開放停車場遭 他人毀損可能等語顯不可採,然均尚不足以證明李鎮湲、黃 超群有何誣告或凖誣告之故意,抑或變造證據之凖誣告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鎮湲、黃超 群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李鎮湲黃超群犯罪,自應均 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認事用法自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黃利敏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 說明理由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李鎮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利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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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