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7號、第388號、第431號、第439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第13725號、第1457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49號、111年度偵字第44
22號、第4574號、111年度偵字第7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昌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處長莊進國」、「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昌武明知詐騙份子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 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詐騙者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某時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者,而以此 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 同)500元。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11時,以上 述門號佯裝林青源親友向林青源借款,致林青源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47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訓穎之二崙鄉農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訓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因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
二、戴昌武於110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自己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戴昌武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 並可獲取得詐欺款項10%之報酬。戴昌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戴昌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佯為台電人員、王志 忠警員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陸續致電陳鳳蘭稱 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提款當證據云云,致陳鳳蘭陷於錯 誤,聽從指示而提領現金52萬元以交付予指定之人。戴昌武 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老哥」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前往新竹縣國立關西高級中學旁,向陳鳳蘭收取裝有現金 52萬元之手提袋,並將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中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發票人以手寫記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 )各1紙之信封袋,佯供擔保憑據交付陳鳳蘭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鳳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 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戴昌武得手後,即依「老哥」指 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新竹縣東光國小附近巷子。戴昌武因此 獲得報酬3萬元。
(二)戴昌武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家菱、楊碧茹 、莊馥綿、曾于菁、張俊仁、蕭文俐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戴昌武 第一銀行帳戶內;戴昌武再依「老哥」指示於110年11月11 日15時2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關西分 行臨櫃取款,惟經櫃檯人員查得為詐欺款項遂報警處理,而 未領得附表所示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三、案經林青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鳳蘭、陳家 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楊碧茹、張俊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馥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曾于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蕭文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蘭、陳家菱、楊碧茹、莊馥綿、曾于菁、 張俊仁、蕭文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被告戴昌 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9814卷第32頁、原審訴207卷(下稱原審卷 )第201、202、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源於警詢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訓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見偵5078卷第21至23、16至18、105至107、119至120 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青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二崙 鄉農會108年10月29日二農信字第1080004441號函暨檢送二 崙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078第27、33、35、37至 43、45至4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所 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
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 諱(見偵14571卷第5、50頁、原審卷第201至202、209頁) ,並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1年3月25日一關西字第42號函暨 檢附戴昌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110年11月11日臨櫃提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 獲時照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考(見偵12072卷第7至 11頁、偵13725卷第30、31頁)。復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751卷第5、49至50頁、 原審卷第201、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蘭於警詢指 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14571卷第6頁及反面、8至9頁), 並有被告110年10月27日關西高中旁面交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偵14571卷第11至13頁)
。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為自白(見偵13725卷第8、11、71至72頁 、偵14571卷第5、49至50頁、原審卷第201至202、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菱、楊碧茹、莊馥綿、曾于菁、張 俊仁、蕭文俐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卷頁」 欄人證、書證及卷頁、偵13725卷第23至26頁),此外,復 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OPPO手機1支扣案為證。從而 ,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 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 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 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家菱、楊碧 茹、莊馥綿、曾于菁、張俊仁、蕭文俐施以詐術,令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再遣車手即被告領出放置特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雖終因銀行櫃檯人員警 覺報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 ,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 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所定洗錢未遂犯行,應可認 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 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 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 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原有約定面交或提領贓款金額的10% 做為報酬等情(見偵14571卷第5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並獲有報酬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 頁),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審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 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 如事實欄二(二)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雖亦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則非所問。 若由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 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偽造之公文書,如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見偵14571卷第13頁),該文書形式上亦應表明「臺 中地方法院」、「發文支號:北檢11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相關單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黃敏昌」所出具,內容係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 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所謂「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 書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 分辨該「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上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應屬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被告於事實 欄二(一)所示時、地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陳鳳蘭,自足生損害 於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告訴人陳鳳蘭。
⒊再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①法人名稱之表示 ;②代表意旨之表示;③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要件方為有 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 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稱 、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另按支(本)票為有 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 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 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 ,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 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告訴人陳鳳蘭收執之票面金額55萬 元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係以手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述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自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惟被告交予該本票係為用以表示已收到 告訴人陳鳳蘭所交付作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監管保證金 額之憑據,性質上應具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應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處長莊進國」 、「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交付上開本票之行為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固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老哥」指示拿取及收取 告訴人陳鳳蘭遭詐騙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 詐騙告訴人陳鳳蘭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老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三)事實欄二(二)所示: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6 罪)。
⒉至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44 22號、第4574號、第7383號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部分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起訴及追加起訴事 實均已敘及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以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並依「老哥」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執以向銀行櫃檯人員行使等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補充論 罪(見原審卷第202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 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老哥」及本案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 錢未遂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各行為均已著手實行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⒍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2號追加起訴書固認 被告有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未具 體指明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復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僅於辯論時表示「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構成累 犯,請論以累犯」(見原審卷第2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不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予 以審認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賺取金錢而輕 易申辦手機門號、交付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之用,對社會經濟秩序、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 輕,是依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情 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別經適用幫助犯、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足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二(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鳳蘭之 發票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 該本票因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屬無效之票據,性質上非屬有 價證券,業如前述,原審認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提及此,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就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 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鳳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鳳蘭所受 財物損失非微,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量刑因子),獲有3萬元 之報酬,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駕駛吊卡兩用車,已離婚而目前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開本票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陳鳳蘭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黃敏 昌」印文各1枚(見偵14571卷第13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 3至204頁),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因事實欄二(一)之犯罪獲有報酬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陳鳳蘭 交付之52萬元款項,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6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 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卻不思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任意出售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詐欺他人 ;又昧於優渥之待遇,擔任車手,依指示取款,並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以該帳戶充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破
壞國家機關之威信,且將得持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 人財產及金融秩序,幸於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詐欺贓 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造成財產損失或生洗錢之效果,惟 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未能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家中只有哥哥及嫂嫂,已離婚,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前駕駛吊卡兩用車暨月收入情形等 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自屬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⑵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雖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