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EGAS JOE ANN LEANO(中文名:瓊安)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LLEGAS JOE ANN LEANO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自稱「MYRA MANALO WANG」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詹姆斯」之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淳淇佯稱為敘利亞戰地記者、需錢離開該處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MYRA WANG之人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供予朋友即菲律賓同鄉MIRA WANG使用,MIRA WANG說 要做生意,但帳戶被凍結,跟伊借帳戶使用,之後MIRA WAN G要求伊將提款卡、密碼給MIRA WANG,由MIRA WANG去領錢 ,伊沒想到MIRA WANG會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對外接觸少,且係高中畢 業,不具有金融專業能力,不知道凍結的意思,不能因此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另被告相信朋友懷孕需要用錢, 先借帳戶一下,MIRA WANG叫被告領錢,但被告要照顧雇主 ,跟MIRA WANG說不再借帳戶,MIRA WANG要求被告提供提款 卡要自己去領錢,被告跟MIRA WANG說領完錢後,帳戶及提 款卡都要交還,不要再使用,是因為被告向雇主請假,大老 遠跑一趟,MIRA WANG堅持要給被告車馬費,被告才收下1,0 00元。在原審也有提供MIRA WANG類似手法欺騙移工的資料 及被告質問MIRA WANG為何要欺騙之對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於109年7月8日前某 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MIRA WANG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而詐騙集 團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詹姆斯」之集團某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 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所 示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2828號偵查卷第201至202頁),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兆豐銀行110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9864 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 至109年7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足憑(見前 揭偵查卷第13至20、2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堪
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 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趁,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辯稱當初MIR A WANG表示親戚要匯款要做生意用的,但帳戶遭凍結無法使 用,始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出借予MIRA WANG等情(見前揭 偵查卷第8、295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就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對象、原因及過程等相關 細節,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⒉被告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凍結後,於110年8月9日與臉書帳 號「Mira Wang」之人,有以下之對話內容:(以下以Mira 為「Mira Wang」代稱)
被告:晚安,請問,我只是要準備檢察官問我時我知道怎麼 回答。我必須要結束這個事情。您拿走我的ATM提款 卡後,去哪裡領錢?
Mira:姐姐,我不記得,因為我叫別人去領的。 被告:不是你去領的,不是你嗎?我把ATM提款卡託付給 你。你叫誰去領,誰領走錢?因為我要知道我該如何 回答。請告訴我。
Mira:是的,因為我懷孕很難行走,所以我叫別人去領,我 忘了他的名字…等一下,我想一下。
被告:請仔細想一想,男的或女的?
Mira:但是我知道在中山,是女人去領。
被告:你回菲律賓還沒有一年。
Mira:是的,到10月就1年了。因為我們以前住在Farmhous e,你曾去過那裡。
被告:是的,你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那裡給你。 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a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中文翻譯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並經通譯人員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確認翻譯無訛(見原審卷第177頁)。 ⒊又被告所稱之MIRA WANG,為菲律賓國籍之人,中文姓名為王 米菈,其於109年10月間出境,直至111年6月始又入境,現 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發布通緝等情,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足見被告所稱之MI RA WANG確有其人,而非由被告臨訟所杜撰,且MIRA WANG入 、出境之時間亦與被告提供之前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互為吻 合,堪認被告辯稱基於與MIRA WANG均為菲律賓人之同鄉情 誼,始出借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MIRA WANG ,其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經檢調開始調查後,曾透 過即時通訊軟體向MIRA WANG質問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細節等情,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所稱之MIRA WANG因與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起多次在臺灣向他人 收取帳戶,並將所得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MIRA WAN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提起 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43 號、第162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878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7、 111至122頁)。參以另案被告CO MARIFE LOMBOY(菲律賓籍 ,中文名:許利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1341號偵查中及另案被告ANGOLUAN RODELYN CORPUZ(菲律 賓,中文名:恩倫)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0627號偵查中分別均供稱MIRA WANG曾向其等詢問帳號資料 ,以供其匯入款項之用,俟有款項匯入後,再代為將款項領 出交付予MIRA WANG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與被告所稱之模式相似, 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⒌又MIRA WANG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案實難 排除MIRA WANG利用其與本案被告及上開另案被告等人均為 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外籍移工而彼此信任互助之關係,以矇騙 方式使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尚難僅以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乙節,遽 認被告即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行。
㈣至被告雖自承知悉MIRA WANG之帳戶遭凍結下,仍願意交付帳 戶予MIRA WANG,並收受MIRA WANG給予之1000元云云。然本 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自述原係居住於菲律賓鄉下地方, 中學畢業,在菲律賓時僅從事過幫傭及餐飲業之工作,在臺 灣則係擔任看護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06、208頁),堪認被 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在臺灣從事看護之工作場所 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對我國金融體系之 理解及處理能力上,較一般國民為弱勢,則被告對於在我國 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是否知悉 ,顯非無疑。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並未細究MIRA WANG自身帳 戶遭凍結之原因,及曾收受MIRA WANG交付之車馬費1,000元 等節,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嫌率 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