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配偶 葉玉琴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之子 黃鍾琦 (年籍詳卷)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宗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70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玉琴、黃鍾琦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宗被訴殺人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列 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許正順已死亡而無法參與本 案訴訟,聲請人葉玉琴為被害人配偶、聲請人黃鍾琦為被害 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 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殺人 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葉玉琴為被害人 配偶,聲請人黃鍾琦為被害人之子,為直系血親,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均符
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2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葉玉琴、黃鍾琦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葉玉琴、黃鍾琦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