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0號
TPHM,112,上訴,17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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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罪部分撤銷。
楊竣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竣仲為「大瓏防水工程行」負責人,未成立商號而無法開 立發票,竟為與金冠伶簽立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房 屋之裝俢工程,施工項目為「高空吊外牆防水」等10項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施工合約(下稱第一 份施工合約),明知僅只有向向竑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施工所 需材料,未經向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茂榮之同意或授權 (實際冒用名稱為「向鋐水電材料行」),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大廳處,將「向鋐水電材料行」與「大瓏防水 工程行」同列名為施工方簽章處欄,而冒用向竑企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嗣經楊竣仲於承辦人欄下方簽名後,交予金冠伶 後以行使。又因楊竣仲要求追加「南方松施工」等8項工程 ,復承前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5樓處,以上開手法,冒用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金冠伶簽訂工程項目合計18項,工程總價為160萬 元之施工合約(下稱本案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以取代第 一份施工合約,嗣經楊竣仲於承辦人欄下方簽名後,交由金 冠伶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向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茂榮。 嗣因楊竣仲未完成本案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與金冠伶發生 糾紛,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冠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3 、180-18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3、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冠伶於偵查、原審證述 (110他卷第169-172頁、偵卷第23-24頁、原審審訴卷第106 頁)、鍾俊文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他卷第169-172頁、偵 卷第23-24頁、審訴卷第93-106頁)、證人邱茂榮於本院審 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5-163頁),復有110年3月15 日施工合約單(他卷第7-9頁)、110年4月12日施工合約單 (他卷第11-13頁)、110年4月27日通訊軟體紀錄(他卷第1 5-19頁)、大瓏室內裝修工程行網站之網頁資料(他卷第35 頁)、向竑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3-95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向竑企業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次行為時間亦尚屬緊接,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無 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 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向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茂榮之同意 或授權,竟為取得與金冠伶上開承攬工程,竟冒用向竑企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金冠伶 提出上開施工合約單,承攬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向竑企業 有限公司,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 前做防水裝潢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上開施工合約單,業經提交予金冠伶,並非被告所有,已無 從宣告沒收。又「施工方簽章處」欄雖印有「向鋐水電材料 行」,惟非屬於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偽造署押,爰不宣告沒 收之。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將本案承攬工程材料之進貨廠商列入「施工方簽章 處」欄所致,被告亦當庭表示現在施工合約單上已經將進貨 廠商及施工廠商分開,避免爭議,且當庭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邱茂榮道歉,而邱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 接受被告道歉,不予追究,也願意原諒被告,有審理筆錄在 卷足佐(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有實 際修復作為,且被告仍有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雖有工程款之糾紛,惟難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對告 訴人有實質財產上損害,故審酌全案情節,本案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仲另明知其與「南方松」項目工程 承攬人楊家宏係於110年4月16日始談妥相關承攬合約,且楊 家宏從未向其要求收取任何訂金等情,然為周轉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晚 間9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金冠伶之配偶鍾俊文佯稱 :「鐘(應為「鍾」之誤)大哥,明後天南方松要支付20萬訂 金」云云,致使鍾俊文誤信為真,爰於110年4月14日上午6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連同油漆、泥作及部分雨 遮等費用,以線上匯款之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37萬元至楊 竣仲所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楊竣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金冠伶、鍾俊文之證述、證人 楊家宏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鍾俊文楊家宏間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楊家宏簽立證明書、施工合作單、匯款明 細等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承攬金冠伶位於上開地 點房屋進行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事宜,有關南方松工程,聯 繫楊家宏於110年4月14日至上開住處現場勘查,估價南方松 工程金額約34萬元,於110年4月12日與屋主聯繫支付有關南 方松工程部分訂金為20萬元(後於本院改稱15萬元),並收 受屋主鍾俊文支付包含南方松工程37萬元等款項,且未將該 訂金轉交予負責南方松工程之楊家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承攬告訴人住處裝修工程,追加 南方松工程,雖與負責南方松工程之下包業者楊家宏聯繫、 現場估價,並約妥由楊家宏施作此部分工程,但因住戶大樓 規範每日施工時間很短、疫情期間有工人確診隔離,施工期 間5月份連續下雨約1個月,影響防水工程、水池等工程之施 作,造成施工時間拉長,成本增加,導致我虧本,資金周轉 發生問題,所以我請楊家宏先暫先不要送材料過去,但楊家 宏違反行規,不知如何取得客戶資料,跳過我直接與客戶聯 絡,因此我與楊家宏起爭執,屋主還聯合楊家宏告我詐欺, 不是我擅自停工,是屋主金冠伶通知我停工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先與金冠伶簽立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房屋之裝俢工程,後又因追加「南方松施工」等8項 工程,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簽訂工程項目合計18項,工 程總價為160萬元之施工合約,以取代第一份施工合約,而 承攬金冠伶位於上開地點房屋進行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事宜 。又因110年4月12日施工合約新增南方松工程,即與金冠伶 之夫鍾俊文聯繫支付相關訂金等款項,被告於110年4月13日 連絡下包工程負責之南方松業者楊家宏南方松業者楊家宏 於110年4月14日至現場估價,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金冠 伶委託其夫鍾俊文處理支付含南方松工程訂金共計37萬元, 惟被告未通知下包南方松業者楊家宏至金冠伶住處施工,亦 未將向鍾俊文所收受之南方松工程訂金款交予南方松業者楊



家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所坦承 (他卷第53-58、115-118、221-223頁、審訴卷第27-30、81 -107頁、本院卷第77-84、155-163、183-18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冠伶於偵查、原審證述(110他卷第169-172頁 、偵卷第23-24頁、原審審訴卷第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俊文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他卷第169-172頁、偵卷第23-24 頁、審訴卷第93-106頁)、證人楊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證述(他卷第65-67頁、偵卷第13-15頁; 原審審訴卷第 83-93頁)情節相符,復有110年3月15日施工合約單(他卷 第7-9頁)、110年4月12日施工合約單(他卷第11-13頁)、 110年4月12日鍾俊文與被告通訊軟體紀錄(他卷第27頁)、 110年4月27日鍾俊文與被告通訊軟體紀錄(他卷第15-19頁 )、楊家宏之證明書(他卷第21頁)、110年4月14日鍾俊文 匯款紀錄(他卷第29頁)、被告楊竣仲提出施工合約單、被 告與粗工阿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新坡一街78 之3號15樓)、宏銘金屬建材行估計單、LINE 圖像(現場施 工照)(他卷第125-163 頁)、被告楊竣仲楊家宏間Line 對話紀錄32頁影本(4月13日至5月29日)(他卷第185-216 頁)、原審法院111年10月4日當庭拍攝證人楊家宏手機中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9-163 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 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其性質乃在承攬人 依其智識、技能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再按期或於 完工後給付報酬之契約。




 ㈢被告與金冠伶於110年4月12日簽約後,於翌(13)日透過網 路聯繫楊家宏至施工現場勘查估價,並決定由南方松業者楊 家宏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 承,核與證人鍾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簽第二份合約時 ,南方松這部分報價42萬,4 月12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南方 松要備料要錢,因為南方松樹木很長,沒有辦法坐電梯上我 們15樓,所以要用爬樓梯的方式把南方松弄到頂樓,比較費 工,要很多工錢,所以被告說要先跟我拿20萬付給南方松的 廠商,當時匯款37萬元予被告。110年4月16日(實際為4月1 5日)我當時在場,有看到被告與楊家宏討論要怎麼做,讓 我相信被告確實是有找人來做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 證人楊家宏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網路上看到我刊登的廣告 而與我聯絡(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網 路看到我的訊息,就在110年4月13日主動聯絡我,並約我於 同年4月14日去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的現場對「南方 松」工程進行估價,4月16日(實際為4月15日)我又有再去 現場確定施作細節,這次就有遇到鍾俊文,並與被告談妥施 工(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去現場估 價,用南方松做美化牆面工程,還有些椅子、桌子等部分( 原審卷第84頁),共去過現場2次,1次是4月14日與被告約 妥至屋主住處現場勘查估價,隔天又再去1次進行確認並錄 影(原審卷第85頁),並就南方松工程費用估價為34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8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楊家宏有關 本件南方松工程談論之LINE(4月13日至5月29日)對話截圖 在卷足佐(他卷第185-216頁),可認被告於110年4月12日 承攬本案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後,翌(13)日即透過網路找 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於110年4月14日即邀南方松業者楊家宏 至施工現場勘查估價,並決定由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施作。且 依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6成訂金之行 規(原審卷第89頁),被告既已確認金冠伶要施作新增南方 松工程,被告依承攬契約內容向業主預收款項後,且施作該 項工程前確有先收一定成數訂金之慣習,則被告據此向證人 鍾俊文告知並收受南方松工程訂金20萬元等節,尚符常情。 ㈣被告施工後,因被告工程費用估計錯誤低報價格等情事,無 法如期完工,使南方松業者楊家宏無法如期施作,而未支付 南方松業者楊家宏訂金,難認被告即有詐騙金冠伶、鍾俊文 之情。經查:
 1.證人金冠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之前住汐止、新店時有請 被告做防水工程,透過母親介紹而認識被告的(他卷第169 頁),經被告建議作南方松跟水池這樣會比較舒適(他卷



第170頁),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約於5月11日就沒有來, 被告說他的工人染疫被隔離,也說他低估工程的報價等語( 他卷第170頁)。
 2.證人鍾俊文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簽工程合 約,後來有追加一些工程項目,所以於4月12日簽立另一份 合約,預計施工日期為55天,於6月中旬完工,但被告約於5 月11日就沒有出現,被告是說工程虧錢,沒有錢請工人等語 (他卷第170頁)。
 3.證人楊家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網路看到我刊登的廣告加 入我的LINE,於110年4月13日以「大瓏室內設計」名片跟我 而與我聯絡,請我4月14日到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房 屋現場估價之裝修工程,言明工程款新臺幣34萬元,跟我說 他現在錢周轉不靈,等到我已經進貨要進廠工作時,楊竣仲 需要給我6成訂金,結果就一直拖延,且也不讓進入工作,6 成約新臺幣20萬4,000元訂金也沒給我,後來是我找該楝大 樓保全留我的名片,請業主金冠伶、鍾俊文跟我連絡後,才 讓我進去做南方松工程,並由業主金冠伶、鍾俊文給付工程 款37萬元等語(他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自 稱在網路看到我的訊息,就在110年4月13日主動聯絡我,並 約我於同年4月14日去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的現場對 「南方松」工程進行估價,4月16日(實際為4月15日)我又 有再去現場確定施作細節,這次就有遇到鍾俊文。後來是11 0年4月16日跟被告談妥要施工。另外在4月20日我訂完材料 之後,還有透過LINE跟被告確定我沒有跟被告收訂金,且因 為這個材料已經對切跟拋光了,所以沒有辦法再退貨了。我 寫這個的目的是特別再跟被告提醒說我材料已經訂了,且沒 辦法退貨,且我一直都沒有跟被告收取訂金,要被告注意履 約。被告還回覆我說請我放心,要我5月初來施工,但實際 上他卻是用各種名目不讓我進場施工,但那些名目都是假的 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審理時證稱:共去過現場2次, 1次是4月14日與被告約妥至屋主住處現場勘查估價,隔天又 再去1次進行確認並錄影(原審卷第84-85頁),之後與被告 確認此部分工程確定要由我施作,我們沒有簽約,但都有用 LINE聯繫確認(原審卷第85-86頁),並就南方松工程費用 估價為34萬元,並約妥要支付6成訂金(原審卷第88-89頁) ,我有先訂木頭並裁切,但被告一直拖延沒有通知我進場( 原審卷第80-90頁),後來是我自己到該大樓將我的名片留 給保全管理員轉交給屋主,請屋主跟我聯絡,我才與屋主金 冠伶、鍾俊文聯繫上,後續由金冠伶、鍾俊文讓我入場施作 南方松工程,並支付工程款3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



)等語。
 4.觀之被告與證人楊家宏有關本件南方松工程談論LINE對話截 圖摘要內容為:
 ⑴110年4月13日對話內容:
  被告將個人姓名、電話(室內設計、抓漏)之名片傳予楊家 宏。
  被 告:新店區新坡一街78之3號15F 明天你幾點方便到現   場丈量
  楊家宏:12點前到
   請問你是誰介紹的
  被 告:現場就估價給我應該可以吧      楊家宏:可以
  被 告:網路看到廣告的    
  楊家宏:要做便宜的還是口碑的
  被 告:你看到現場再給我建議    
   也別太差,但至少要讓我有點利潤
  楊家宏:差在材料
  被 告:我知道
   現場我們再討論    
  楊家宏:陽台地板
  被 告:屋頂    
  被告傳送施工現場照片
我們正在做防水   
 ⑵同年月14日對話內容:
  被 告:師傅合約記得打出來讓我看
  楊家宏:簡易合約、我等老婆打,先傳樣本給你  楊家宏傳送合約樣本給被告
  被 告:我要的是施工內容
   不急,這幾天給我看就好     
   施工項目可以另外影印,我們當成備份說明夾在合      約內就好
    還有麻煩你傳幾張你們完成施工成品給我看一下  楊家宏傳送南方松施工完成照片
 ⑶同年月15日對話內容:
  被 告:土水說屋頂會在月底全部完成      楊家宏:明天或後天你會在新店嗎?我要再去拍個照,再跟    你確認施作內容
    目前已一家沒材料了
  被 告:好、幾點    
  楊家宏:明天一樣12點前到




  被 告:明天我要先去八德路施工,大概11點半才到新店  楊家宏傳送現場施工範圍繪圖照片
總工程款34萬元整
  被 告傳送現場牆面、畫出施工範圍翻拍照片  柱子跟牆壁你沒畫到     
  楊家宏:工期不含(假日、雨天)為10天,施工內容詳如錄    影檔
    我們有錄影檔
    顏色客人有決定嗎
    山區一般都建議胡桃木、不用透明、容易被苔咬色      進去
  被 告:好    
  楊家宏:老闆我們案子定了喔,我木頭訂下去要對切是沒辦    法退的喔
  被 告:有確定    
  楊家宏傳送木隔網門圖片
   木隔網門,屆時有現貨就用這個,沒貨就只能釘傳送     分離式冷氣施作南方松圖片
  楊家宏:老闆如果用木紋貼OK嗎
   傳送木紋貼施做相片圖
  被 告:那個有防水嗎
  楊家宏:可
   表面不怕水
  被 告:那就可以,反正只是水池周圍美化
  楊家宏:好
  被 告:呃,客人說不要    
  楊家宏:好,那就企口板或南方
 ⑷110年4月18日對話內容:
  被 告傳送施工現場相片
   線這樣包的住嗎
  楊家宏傳送現場牆壁外露管線相片
  被 告:這個包不住的話我敲牆埋進去     ⑸110年4月20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老闆我今天南方松已訂好了,因要先對切跟拋光,    貨款10幾萬,我並沒有跟你收訂金,所以再次跟您    確認
    傳送其與「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訂購南方松、白      鐵梅花等數量、尺寸之對話紀錄
  被 告:放心
   請月初來施工




   傳送現場施工圖
   昨天地板剛灌漿好
 ⑹110年4月21日對話內容:
  被 告傳送現場施作工程照片5張(地面、樓梯、水池、    牆面等處)
    目前預計下星期開始貼磁磚
  楊家宏:進度真的有點慢
  被 告:下雨啊
  楊家宏:沒吧,我在安興路做事,沒下雨
  被 告:有飄雨我防水就沒辦法塗
  前幾天
   這2天才沒飄雨
 ⑺110年5月2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有預計換我們進場的時間嗎
  被 告:大概要5月15
   傳送現場施工程度照片(2張)
   我現在要先趕桃園新屋的屋頂防水
  楊家宏:我會昏倒
 ⑻110年5月10日雙方以語音電話聯繫
 ⑼110年5月11日對話內容:
  被 告轉傳告訴人所傳LINE文字訊息:「阿樣,今天下午談   的很僵,主委態度十分強硬,她說已經告發所有違建    戶,也歡迎我們舉報其他人,其他2個委員也不好   搞,你是否仍在隔離狀態?如果可以出來,我們當面   討論如何善後。」予楊家宏
    可能要討論怎麼拆跟改
    這就是新住戶吃虧因為都不熟
  楊家宏:如果需要我跟你一起去跟大樓談,我可以陪你去   談,大樓我常做,我很為難,10幾萬的木頭我還要   租房子放
  被 告:不會搞臭頂多變更方式而已
  楊家宏:有需要就告訴我
 ⑽110年5月15日對話內容:
  被 告:有空
   有空就打給我
 ⑾110年5月16日對話內容
  被告與楊家宏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
 ⑿110年5月20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老闆進度到哪了
  被 告:還沒好




 ⒀110年5月26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老闆,5月又快結束了,進度到哪了  被 告:還沒好,等雨停阿,今天在地下室、5樓施工收不   到訊號
  楊家宏:地磚進了嗎,這星期沒做地磚,下星期可能也沒   辦法,目前看下星期雨更大
   材料商一直催我出貨
  被 告:我們還在修改水池,大樓因為疫情限制人數,也   需出示篩檢證明
  楊家宏:儘快麻煩了
 ⒁110年5月29日對話內容
  被 告:有人像你這樣直接跑去聯絡我的客人這種作法    嗎,請問這是什麼意思
  楊家宏:你完全沒動作
  被 告:然後呢
  楊家宏:這樣是真的在做嗎
   我只是想問業主到底是
   我訂的材料要怎麼算  
 5.依上開證人金冠伶、鍾俊文楊家宏所為之證述及觀之上開 對話內容,本案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進度中,被告在南方松 業者楊家宏詢問施作進度,有於110年4月13日傳送「正在做 防水」照片、110年4月20日南方松業者楊家宏告知已訂好材 料時,被告傳送「昨天地板剛灌漿好」、110年4月21日被告 傳送「現場施作工程照片5張(地面、樓梯、水池、牆面等 處)」照片,並稱「目前預計下星期開始貼磁磚」、110年5 月2日傳送「現場施工程度照片(2張)」、110年5月11日告 知「因住戶檢舉本案施工涉有違建,可能要討論怎麼拆跟改 」,以及當南方松業者楊家宏詢問被告可以施工日期,被告 於110年4月20日稱「請月初來施工。」、被告於110年5月2 日稱「大概要5月15預計換南方松業者楊家宏進場的時間」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稱「(楊家宏:老闆,5月又快結束 了,進度到哪了):還沒好,等雨停阿,今天在地下室、5 樓施工收不到訊號」、「我們還在修改水池」,大樓因為疫 情限制人數,也需出示篩檢證明等節,有被告與楊家宏LINE 對話截圖(他字偵查卷第185-209頁、原審卷第109-163頁) 、被告與粗工阿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新坡一 街78之3號15樓)、宏銘金屬建材行估計單、LINE 圖像(現 場施工照)(他卷第125-16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實 有在施作本案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而當南方松業者楊家宏 提出何時可以施作時間,被告亦有告知現在施工進度等情,



兩人彼此間就南方松工程施作有連繫,嗣因天候不佳,無法 進行防水工程,以致有關南方松工程從5月初延至5月中旬, 而於5月11日被告又接獲業主傳送訊息表示大樓住戶檢舉頂 樓工程有違建之情,並稱大樓主任委員態度強硬,而南方松 業者楊家宏與被告商議就違建部分應如何善後事宜需見面討 論,再加上當時又是疫情期間等因素,導致無法如期進行施 工,致工程延後,而影響後續有關南方松業者楊家宏一直無 法如期進場施作。嗣後,被告向證人金冠伶、鍾俊文表示工 程虧損之情,被告亦向南方松業者楊家宏表示周轉不靈,需 等要進廠工作時才能付訂金,被告與金冠伶、鍾俊文未達共 識,被告則未再施作,而影響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施工。又因 南方松業者楊家宏已購買南方松且對切後不能退貨,而其不 利益則需由南方松業者楊家宏負責,故而南方松業者楊家宏 直接找上業主鍾俊文,被告於110年5月29日知悉上情後,即 與楊家宏LINE對話內容,質問楊家宏為何自行與金冠伶、鍾 俊文聯繫,雙方並起爭執,最後由金冠伶與被告解除契約, 由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施作,致被告無法請南方松業者楊家宏 施作,亦無法將鍾俊文訂金交付予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應可 採信,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 術。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起訴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 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認據證人金冠伶、鍾俊文楊家宏之證述,可徵雖由 被告建議施工現場,部分施作使用南方松方式進行裝潢,並 找相關業者楊家宏到現場查看、估價,說明如何施作,向告 訴人解釋施作方式,並由告訴人決定是否施作南方松裝潢工 程,且施作該項工程前確有先收一定成數訂金之慣習甚明, 被告據此向證人鍾俊文告知並收受南方松工程訂金20萬元部 分,自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然以時間順序而言,楊 竣仲明知其於110年4月14日方與楊家宏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現 場勘查估價,隔天又再去1次進行確認並錄影,並就南方



工程費用估價為34萬元並約妥要支付6成訂金,大約20萬400 0元,之後被告確認此部分工程確定要由楊家宏施作,且楊 家宏從未曾向其要求收取任何訂金,被告卻早於同年4月12 日晚間9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金冠伶之配偶 鍾俊文佯稱:「鐘(應為「鍾」之誤)大哥,明後天南方松要 支付20萬訂金」等語,告訴人付款後,被告以工程虧錢等理 由一直拖延施做,亦不讓楊家宏前往施做工程,被告於同年 5月11日也沒有再出現於施工現場,任由該工程停擺,被告 既已領取20萬元之款項,即無所謂施作中途經濟週轉困難之 情事,是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因被告告知要支付訂金陷於 錯誤,進而支付款項,被告事後即以各種理由不施做工程, 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與金 冠伶於110年4月12日簽立追加施作南方松合約後,即向鍾俊 文提出要收取南方松訂金,然南方松業者楊家宏於施作前並 未向被告要求支付6成訂金等情。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承攬 本案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中,確實有於110年4月13日連繫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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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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