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斌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公訴人於上訴書 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1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錢家政為同一社區之住戶,2人前因社區對講機問題 而有嫌隙,被告因不滿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錢家政, 將私人機車停放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因而於民國111年3月8 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前與錢家政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猛力將錢家政推倒, 見錢家政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錢家政,並將錢家政摔倒 後壓制於地上,致錢家政受有右側耳撕裂傷、臉、上嘴唇、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錢家政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 件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法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暨勘驗、審判期 日交互詰問證人錢家政前,均矢口否認犯行,或保持緘默, 待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因見已充分調查,鐵證在前無從抵 賴,始不得不認罪,藉以爭取減刑機會。再者,被告一再飾 詞辯稱係正當防衛,對於犯罪過程避重就輕,無端虛耗寶貴 之司法及勘驗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實質彌補,足 徵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是難單憑被告於交互詰問 完畢後認罪,逕認被告有真心悔罪之意,惟原判決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月,非但已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且難 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且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 由請求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 區對講機問題已有嫌隙,因告訴人將私人機車停放社區1樓 公共空間而起口角,一時情緒激動,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並接續對其為攻擊、摔倒及壓制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並斟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在家照顧2名幼子、以配偶收入維 生、經濟狀況普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且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告訴人之右側耳撕裂傷為其所致 ,但其有坦承推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之臉、上嘴唇、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事實;另於原審111年9月23日、11月1日、2日 準備程序均保持緘默,而委由辯護人表示。辯護人係主張被 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有訊問筆錄及原審各次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偵字第7519號卷第12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12~2 13頁、原審訴字卷第54~59、114~120頁),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後從偵查至法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暨勘驗、審判期 日交互詰問證人錢家政前,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再被告主 張正當防衛,目的在還原事發經過以供法院判斷是否有阻卻 違法事由及量刑之審酌,核屬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的正當行使
,難以指為無端虛耗寶貴之司法及勘驗資源。再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6頁),至於和 解與否本涉及雙方當事人意願及條件,是告訴人雖未於本案 刑事審判過程中獲被告之賠償,然亦得藉由民事訴訟之途徑 求償,此亦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