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78號
TPHM,112,上訴,147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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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庭安(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被 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款項,難認為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所定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復認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且其中新光銀行帳戶係貸款還款所用,實無交付以 致無法繳息還款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 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 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



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 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177、181、189 、26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8頁),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後 ,均旋即於1個小時內即經由自動提款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足認 被告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 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民國110年5月9日遺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且因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遭盜用,並未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查,審諸被告於原審且能明確 陳稱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不同提款卡密碼(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46至148頁),顯見被告對於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已牢記,殊難認有何另書寫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再參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有於110年5月13日申請掛失金融卡,而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於110年5月間均未曾有辦理 掛失紀錄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郵局函覆在卷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41、92、166、171頁),則被告既 稱係同時遺失附表一所示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卻僅掛 失其中一帳戶之金融卡,亦足啟人疑竇。況依被告提起上訴 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係用以償還貸款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 示(見偵字卷第177頁),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且有存入2萬 元以供銀行同日扣繳貸款本息,堪認被告該日尚需帳戶資料 以存入款項,然被告竟辯稱於110年5月9日即遺失附表一所 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即難採信 。至被告上訴雖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貸款還款所用, 實無交付以致無法繳息還款之可能云云,然該帳戶縱係供繳 付貸款所用,亦僅需帳戶內有款項可供銀行扣款即足,或另 申請以其他方式繳款,衡以犯罪之動機本有多端,尚難僅以 該帳戶係供繳付貸款,即推論被告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動機。
 ㈢再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3歲,於原審自陳職業為補習班 老師及擔任家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6頁),而其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間 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110年4月 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55號、第65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及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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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