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61號
TPHM,112,上訴,136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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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敬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敬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判決於112 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於 同年1月30日提起上訴稱:「被告呂敬寬收受判決書後,認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甚難令其甘服,爰依法先行聲 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4月25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考(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3頁)。 被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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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