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54號
TPHM,112,上訴,135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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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徐添發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64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德鑫徐添發 (下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勾稽證人謝慶陽謝明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2人對於曾 經將告訴人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哲公司)借給被告徐 添發辦理業務乙節均不否認,然其等均證稱之後即將宇哲公 司之大小章取回,且於民國105年間並未授權被告徐添發以 宇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則是否取得授權使用公司大小 章,本應逐次為明確授權並確認,不能僅因被告徐添發先前 曾經有向證人謝慶陽謝明原借得宇哲公司大小章之經驗, 且被告徐添發與證人謝慶陽於105年間似未交惡,即推斷被 告徐添發於本次有取得授權。
 ㈡原判決以被告徐添發倘涉犯本案之罪,為掩飾其冒名出口之 犯行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宇哲公司報稅 之用,而為有利於被告徐添發之認定。惟本案出口報單為零 稅率銷售額,將之提供給為宇哲公司處理稅務事宜之證人林 沛錚進行報稅,並不會使宇哲公司衍生稅金;反之,倘若不 進行報稅,反而有短報或漏報遭裁罰之風險,是被告徐添發



選擇申報,更有利於掩飾犯行。
 ㈢經觀諸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宇哲公司之負責人印 章將「謝明原」誤刻為「謝明源」,倘被告徐添發確經謝慶 陽交付大小章並授權用印,則依常理,謝慶陽應當提供正確 刻印之大小章,以免報關文件疏誤,況謝明原謝慶陽之子 ,謝慶陽不可能不知道謝明原之姓名筆劃,足見上開印章絕 非合法授權而來,而係被告徐添發或被告劉德鑫盜刻。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固曾提及「劉德鑫 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牌照」云云,惟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已於事實欄將上揭引號內文字剔除 而未作此部分事實認定,故原判決引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徐添發之認定,實有違誤。 ㈣原判決敘明被告徐添發忠泰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德鑫則為忠泰徐公司員工,是被告 徐添發對被告劉德鑫本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又以宇哲公司名 義報關出口之貨物,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夾藏第三級 毒品「一粒眠」,且被告劉德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為有罪判決,考量被告劉德鑫為 求順利以宇哲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上開違禁物,一定會確保 委任書存在且有效才會辦理報關,則其對於本件個案委任書 、長期委任書之製作,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孫征成於接受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訪查時稱: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 書係由被告劉德鑫提供等語,之後卻改稱均是被告徐添發所 製作,倘若被告劉德鑫未曾參與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 製作,何以要如此回答?前後陳述不一致,顯有可疑,而證 人孫征成亦曾證稱被告2人是一起的,足認被告2人就以宇哲 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及偽造文書,實有犯意聯絡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發於偵查時、證人孫征成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均與被告劉德鑫所辯:伊沒 有用到宇哲公司之大小章,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均 非伊所借,伊無經手也沒有將委任書交給孫征成等語一致; 又遍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本件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為 被告劉德鑫所製作、交付或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德鑫 有參與同案被告徐添發就前開委任書之製作或行使,自難遽 認被告劉德鑫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依證人謝慶陽謝明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縱宇哲公司負責 人登記為謝明原謝慶陽就該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之變



更登記,仍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又謝慶陽於106年間曾將宇 哲公司執照出借予被告劉德鑫,使被告劉德鑫為另案之出口 行為,此經被告劉德鑫歷次供述綦詳,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德鑫遂向不知情 之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牌照」,顯見謝慶陽確有權、並曾 出借該公司名義供他人進出口之用;再依證人謝慶陽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徐添發謝慶陽於105年時尚未交惡, 則被告徐添發辯稱其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宇哲公 司大小章而製作本件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亦與常情無違。
 ⒊依證人即會計師林沛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營業人 外銷貨物出口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公司)於 105年1月8日,提出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案委任書,而以 宇哲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該公司 出口貨物1批,且該公司曾以該出口報單向中區國稅局申報 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倘該次出口係被告徐添發未經授權而冒 該公司名義委任良宜公司報運出口,則被告徐添發掩飾其冒 名出口之犯行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該公 司報稅之用,是被告徐添發辯稱其係經謝慶陽同意授權,顯 非虛枉。
 ⒋至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宇哲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 印文為謝明「源」,而有印章姓名刻印錯誤之情事,然縱係 該公司委託刻印業者代刻印章,仍有可能於聯繫過程中或因 刻印業者本身之疏忽,而為錯字刻印;又前開印文非一般正 楷體,未經詳細觀察比對,實難發現該公司之負責人姓名有 誤,即無法逕以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該公司代表 人謝明原之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印章非該公司所刻印或交 付,而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且以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貳、一」),然查: ⒈就「貳、一、㈠」部分,關於謝慶陽有權出借宇哲公司名義、 被告徐添發曾經謝慶陽同意而借得該公司大小章、被告徐添 發與謝慶陽於105年時尚未交惡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且法 律上並無規定使用他人公司名義皆須逐次授權,而不得一次 性概括授權,則縱使證人謝慶陽謝明原證稱嗣後有將宇哲 公司之大小章取回(惟取回時間未明),且於105年間未再 授權被告徐添發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等情,仍難完全



排除被告徐添發於101或102年間,業經謝慶陽概括授權其得 使用宇哲公司名義辦理後續之出口業務,且本件個案委任書 、長期委任書係於交回宇哲公司大小章前即已蓋印並行使之 可能性,亦難認該概括授權於105年時有被事後撤銷之情形 ,或謝慶陽謝明原取回宇哲公司大小章時當然有終止授權 之意(可能僅係自己需要使用而取回)。
 ⒉就「貳、一、㈡」部分,被告徐添發如有未得授權而為本案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若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宇哲公司報稅之用 ,不論係辦理報關之孫征成、宇哲公司人員、為該公司代理 報稅事務之會計師林沛錚,抑或係關務或稅務機關之人員, 無論上開何者,倘稍加確認,其犯行即會旋遭揭發,且此等 遭揭發之風險並不因適用零稅率銷售額而降低;反之,若其 未辦理該次出口報單,既無從完成銷售出口事宜,又何來檢 察官上訴所稱短報、漏報而遭稅務裁罰之可言。是原審就此 部分之認定,並無何缺漏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
 ⒊就「貳、一、㈢」部分,如前所述,縱係宇哲公司自行委託刻 印業者代刻印章,仍非無可能發生刻印文字錯誤之情事,且 印章文字有誤乙情難以察覺,是謝慶陽謝明原縱為父子關 係,在未特別檢查之情況下,亦有可能漏未察覺錯字,故無 法逕以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該公司代表人謝明原 之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印章非該公司所刻印或交付,而執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所提及之另案中,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就劉德鑫部分,係諭知上訴 駁回而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上 開第二審判決雖刪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劉德鑫遂向不 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牌照」該句文字,惟並未指摘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錯誤,故原審將該案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旁證而予引用,尚 無何違誤可言。
 ⒋就「貳、一、㈣」部分,證人孫征成縱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 形,惟此可能係因其記憶或表達錯誤所致,則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孫征成於接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訪查 時之證述,遽認被告劉德鑫就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 之提供確實有所參與;又即便其確有參與此節,惟同案被告 徐添發既係經謝慶陽授權如前,仍難認被告劉德鑫有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①106年1 1月3日之出口報單及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劉德鑫及證人孫 征成所述報關不用大小章等語與事實不符,及此等文件上是



否有本案偽刻之大小章;②證人孫征成之110年1月11日訪查 筆錄,以證明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究係被告2人中 之何人提供或其等共同提供,進而釐清本案犯罪主體為何人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106年11月3日與本案被訴之 犯罪時間(105年1月8日)相距將近2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且觀諸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即知委託報 關需要蓋大小章,而無須就此情再為調查;又縱使證人孫征 成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仍難認被告劉德鑫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節,亦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徐添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鑫徐添發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發忠泰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泰 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德鑫則為忠泰徐公司員工,被告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宇哲開發有 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影本及冒刻告訴人之公司章及公司 負責人「謝明原」(誤刻為「謝明源」)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 大小章),再於不詳時、地,在空白之「長期委任書」、「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印前開盜刻之告訴人之公司大 小章,並冒簽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謝明原」之署名,而 偽造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委任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 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意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告訴人 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間委任良宜公司辦理貨物通 關事宜之意之「長期委任書」,再由被告徐添發交付與不知情 之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以用於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良宜公 司復於105年1月8日,提出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以行使 ,而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告訴 人出口貨物1批(碳酸鈣粉貨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 明原及海關對於管理出口貨物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現任負責人謝明原、告訴人成立時之 負責人謝慶陽、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之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復查決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 、第6259號、107年度偵字第783號、第991號、第158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22號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 任書、財政部111年2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190號訴願決 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劉德鑫 辯稱:伊之前幫謝慶陽進口2個碳酸鈣的櫃子,但謝慶陽沒有 付伊貨錢及運費,後來沒錢伊又把貨出口掉,但伊沒有公司執 照,始於106年11月2日向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執照影本交給 良宜公司辦理出口,伊沒有用到宇哲公司之大小章,本案之長 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均非伊所借,與伊無關,伊無經手也沒 有將委任書交給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 背面至31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74號卷 【下稱偵卷】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徐添發 則以:伊係經謝慶陽同意,由謝慶陽將宇哲公司之大小章交付 予伊,伊在空白的長期委任書與個案委任書上蓋章後,再交給 孫征成等語置辯(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經查:㈠被告徐添發有於105年1月間,將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長期 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交予良宜公司之負責人孫征成,而以告訴 人名義委任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 運出口1批(碳酸鈣貨櫃),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為告訴人報 運前開出口時,有出具前開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案委任書, 以示受告訴人委任報運出口之意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



經證人即良宜公司孫征成證述(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 31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復有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 、前開出口報單之相關文件在卷為證(他卷第36、37頁、本院 卷第97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先堪以認定。㈡然證人即被告徐添發於偵查時證稱:委任書係伊給孫征成的, 委任書上之大小章是宇哲公司的謝慶陽親手交給伊的,由伊蓋 在本案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上等語(他卷第30頁背面、偵 卷第26頁),證人孫征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德鑫不是偽造文 書,因為沒有拿印章給伊,委任書是徐添發拿給伊的等語(他 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證 人孫征成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個案委任書部分,徐添發 要出口,伊就先拿空白委任書給徐添發徐添發蓋完章給伊才 可以報關,長期委任書一次可以用5年,5年內不用再提供委任 書,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應該是一同時間徐添發交付的, 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製作過程中是徐添發跟伊聯繫的,10 5年伊沒有跟劉德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前揭證 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亦均與被告劉德鑫前揭所辯適相一致; 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 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為被告劉德鑫所製作、交付或行使,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德鑫有參與徐添發就前開委託書之製作或 行使,自難遽認被告劉德鑫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而被告徐添發固坦承本案告訴人名義出具之長期委任書及個案 委任書係其蓋印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良宜公司之孫征成 ,然被告徐添發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係經謝慶陽 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雖為謝慶陽所 否認,惟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哲公司係伊所設立 ,原先登記在伊名下,90年登記給大兒子謝東哲,95年再登記 給謝明原,之後借給徐添發,因為伊與徐添發有交情,伊向徐 添發說要用就過戶過去,伊把宇哲公司的印章拿給徐添發,讓 徐添發自己去辦…徐添發要借宇哲公司時,實際負責人是謝明 原,但伊比較強勢,是伊與謝明原徐添發要借公司,我們不 用要借的,直接給過,算是伊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6 頁),證人謝明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以前,伊係宇 哲公司負責人,之後宇哲公司有過戶給徐添發,102年再過戶 回來給伊,但為何借給徐添發、由何人過戶回來給伊,伊均不 清楚,應係伊父親謝慶陽徐添發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2頁),則依證人謝慶陽謝明原前揭所述,縱告訴人公 司負責人登記為謝明原之際,證人謝慶陽就告訴人之公司大小 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又證人謝 慶陽於106年間曾將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出借予被告劉德鑫,使



被告劉德鑫為另案之出口行為,此經被告劉德鑫歷次供述綦詳 (他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事實記載 「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牌照」 認定,顯見證人謝慶陽確有權、並曾出借告訴人名義供他人進 出口之用;再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5年間伊與 徐添發之關係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稽此,依被告 徐添發與證人謝慶陽之交情,當時雙方尚未交惡,又證人謝慶 陽就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借有實質處分、決定之權限,復亦確實 曾將告訴人名義出借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徐添發辯 稱:105年間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告訴人之公司大 小章等而製作本案之長期委託書及個案委託書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亦與常情無違。
㈣參以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提出前開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 案委任書,而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報運告訴人出口貨物1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04/AZC9/0033 號報單)(該次報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告 訴人曾以該出口報單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此 有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查詢表、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1、233頁) ;而證人即為告訴人代理報稅事務之會計師林沛錚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宇哲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自宇哲公司開始設立就 由伊經手迄今,105年3月16日伊有收到宇哲公司申報前開出口 報單之資料,報稅之相關文件主要是廠商拿來,或廠商委託其 他人拿過來,或是郵寄過來,本件是人拿來或郵寄的,因時間 太久伊記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倘該次出口 係被告徐添發未經授權而冒告訴人名義委任良宜公司報運出口 ,則被告徐添發掩飾其冒名出口之犯行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提 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告訴人報稅之用,是被告徐添發辯稱係經謝 慶陽同意授權,顯非虛枉;又謝慶陽就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認定, 則被告徐添發既係經有權之謝慶陽同意授權,即難遽論以偽造 文書罪責。
㈤至本案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謝明原 之印文為謝明「源」,與謝明原之姓名不符,而確實有印章姓 名刻印錯誤之情事,然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非刻印專業,告訴 人之公司大小章應係委由刻印業者所代刻,而不論係告訴人本 人或授權他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均有可能於聯繫過程中或因 刻印業者本身之疏忽,而為錯字刻印,此非實務上所未見;又 前開印文非一般正楷體,未經詳細觀察比對,實難發現告訴人



之負責人姓名有誤(此觀良宜公司出具本件委任書以告訴人名 義報運出口時,未經海關以印文有誤認定委任無效即明),是 縱係告訴人本人委託刻印業者代刻印章,仍非不可能發生刻印 文字錯誤情事,又印章文字有誤乙情復難以察覺,即無法逕以 本案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 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非告訴人所刻印或交付,而執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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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宜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哲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