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3號
TPHM,112,上訴,133,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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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繼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繼平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繼平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符 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依藥事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為以低價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供己施用 及販賣以牟利,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 路賣家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上,向 上開大陸地區網路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約60瓶,由該網站賣家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區郵寄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上開含有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約60瓶,而將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油約60瓶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曾繼平並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露天賣家帳號「live9221」登入 露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goods.ruten.com.tw/item/s how?00000000000000),在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虛擬 商店刊登販賣「嚴選小煙會館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 7種口味/35鹽和50鹽」等藥品之訊息,欲以每瓶新臺幣(下 同)700元不等價格招攬不特定買家,而伺機販售上開未經 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菸油牟利,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於執行108年度藥品網路稽查計畫時,在前開露天拍賣 網站上發現上開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訊息,遂



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於同年1月31日,在不詳地點 ,佯為買家而透過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瓶700元之價格 ,向曾繼平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2瓶,曾繼平俟於同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寄送至佯為顧客之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指定之便利商店,而販賣如附表所示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予該佯為網路買家之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曾繼平即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菸油2瓶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而 未遂。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2瓶均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檢驗均含有尼古丁成分,隨即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下稱前 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 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 。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 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 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 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 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 律上之同一,縱兩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 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繼平(下稱被告)雖辯稱本案輸入之電子菸 油與前案判決所載之電子菸油,係同一次購入之行為,僅因 賣家分次出貨,應為同一案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上訴書 誤載為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這個電子菸油是我在108年1月初 跟大陸賣家透過淘寶買的,我們是以微信聯繫,108年2月



27日被查獲那批,跟本件在網路販售的這批,是我一起同 時買的,我跟同一個大陸賣家在108年1月初買的,當時是 一月份快過年了,對方貨沒有那麼多,所以對方分批給我 等語(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 是在107年12月底透過淘寶訂購這批菸油,我們是透過淘 寶交談,買了之後是分批進來,第一批進來之後,我就上 網拍賣,也就是本案的這次行為,第二批進來的時候就被 查獲,就是另案輸入的部分;本次販賣之電子菸油是於10 8年1月中前後輸入等語(見桃簡1317卷第34至35頁);惟 於前案警詢時先供稱:我在108年2月10幾日左右,在淘寶 網頁上以總價9,000元左右購買電子菸主機8台,當時我並 沒有購買菸油,這次購買我也的確有收到電子菸主機,我 並不是上述貨物的報運進口人,也不是我購買的等語〔見 桃簡2121卷內偵19187卷(未編列頁碼)〕;復改稱:我都 是用微信打電話跟大陸的朋友訂購,然後對方在淘寶上面 開連結讓我下標付錢;我在第一次筆錄供述不是我的貨物 是因為派件資料上面的收件人是「蔡雅婷」,所以我說不 是我的貨物,但貨物外觀上面的收件人的阿平就是我,我 向我大陸的朋友確認的確是我購買的單號無誤等語〔見桃 簡2121卷內偵19187卷(未編列頁碼)〕,觀之被告前案警 詢、本案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就其向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購入上開含有尼古丁之 電子菸油之時點及與大陸地區網路賣家溝通買賣之方式等 部分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就其購買 本案電子菸油之時間(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亦與其 於前案警詢時所述(即108年2月中旬)有違;酌以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這邊沒有購買紀錄,我與對方是透過 淘寶交談,在網站上也找不到交談紀錄,現在沒有辦法提 供這批電子菸油的紀錄等語(見桃簡1317卷第34至35頁) ,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⒉又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月間輸入上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 油,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月31日向被告 佯為購買後,被告乃於同年2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 2瓶寄送予佯為網路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前案則係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 間向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前案前案扣案之電子菸油37瓶後, 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7日自 香港地區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並申報進口等情,有前案刑事 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 前後2次購買並輸入電子菸油之時間不同,被告應係先完



成本案輸入及販賣電子菸油之行為後,始另行起意有前案 之輸入電子菸油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係不同犯罪行為之案 件,本案即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74至76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9頁;桃簡1317卷第33至35 頁;原審卷第34、67至69頁;本院卷第48至49、76至77頁) ,並有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函及其檢 附帳號使用者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830911852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80007411號 函暨所附檢驗報告、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及食藥署108年9 月2日FDA研字第1080007411號函及其檢附該署108.09.02.FD A研字第1080007411號檢驗報告書、買家訂單總覽▕露天拍賣 -台灣NO.1拍賣網站資料、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 7種 口味 35鹽和50鹽-露天拍賣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3、6、8至12、14至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油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經食藥署鑑驗,確均 含有尼古丁成分,業如前述,而尼古丁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2瓶,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均以藥 品列管,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先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均係 被告自淘寶網站上向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購入後,自不詳地區 輸入,復未曾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即以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輸入禁藥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復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刑 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 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



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 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罪之未遂犯。查被告於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虛擬 商店開刊登販賣「嚴選小煙會館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 s/7種口味/35鹽和50鹽」等藥品之訊息,而伺機販售上開未 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菸油牟利,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 查人員於執行108年度藥品網路稽查計畫時,在前開露天拍 賣網站上發現,為上開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訊 息,遂基於查緝目的,佯為顧客而向被告下標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油2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僅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係為行政稽查 ,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並無購買如附 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之真意,始不能完成 販賣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販賣禁藥既遂,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 引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第83條第1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已敘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我 國,以露天賣家帳號「live9221」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含「 嚴選小煙會館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7種口味/35鹽和 50鹽」在內之上開禁藥商品販售訊息,堪認其就被告輸入禁 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 該部分之論罪法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該法條供被 告進行防禦、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 開輸入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 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 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 ,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 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 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 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又其係為販賣意圖 ,而在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虛擬商店刊登販賣禁藥之訊 息,故其本案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 禁藥罪、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禁藥行為之實施, 然因佯為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 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輸入禁藥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主觀上雖原即有販賣禁藥命之故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佯為買家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 賣行為而未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 逕以販賣禁藥既遂罪論罪處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輸入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 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其所輸入並販售之電子菸油 含有尼古丁成分,竟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即輸入並在露天拍 賣網站虛擬商店刊登販賣之訊息,且著手販賣予他人,然因 佯為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 ,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以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事件為由飾詞卸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 、姐姐,且有甫出生的小孩,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以小朋友剛出生,如要易服社會勞役,對家庭經濟會 有問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 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459號處分 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乃又於109年11月29日故意再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實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遭司法機關查獲而有所警惕,當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



案被告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沒收。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 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2瓶,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現扣 押於贓物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然該電子菸油2瓶均非違 禁物,且曾均送請食藥署檢驗,現僅留存驗餘檢體,是本 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菸油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HALO SUBZERO 1瓶 700元 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 2 EVO E-LIQUID (WILD WATERMELON) 1瓶 700元 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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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