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55號
TPHM,112,上訴,125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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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4時以告訴人不願離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下稱本案居所)而報警,經警 員王士豪到場處理後,雙方仍持續爭吵及肢體拉扯,當時屋 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無他人在場,經被告表示要請房東幫忙 處理,王士豪始離開現場。被告於同日晚間20時22分許再次 報警,經巡邏警員王尚安鄭丞恩到場了解,於現場處理達 1小時候仍無法解決雙方衝突狀況,請求加派警力,警員劉 宇崴則於21時39分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情緒 出現問題應堪信實。後同日21時59分許消防隊金華分隊救護 同仁經接獲通報後到場,進行簡易傷勢評估並將告訴人送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療,警員劉宇崴目睹告訴人當 時穿著短袖,眼睛、手肘部分有明顯傷勢,告訴人表示遭被 告毆打,邊講邊哭,告訴人當日表示暫不提告,但當時無房 東以外可能是住戶之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自下午14時起 即持續發生爭執,爭執持續至同日晚間21時許均未止歇,現 場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存有爭執或有傷害之動 機。且告訴人於當日晚間22時35分經驗傷後,查知受有右眼 眶挫瘀傷併眼眶內側壁骨折、左臉頰挫傷、左肩挫瘀傷、左 側季肋部挫傷、右手肘擦傷、挫瘀傷、雙手前臂多處挫瘀傷 及右髖、右大腿、右膝、左內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該傷勢 及於面部、軀幹、四肢等多處,有明顯肉眼可觀察之挫瘀傷 ,傷勢顯非輕微,衡情自傷可能性甚低。故被告情緒於案發



時持續高漲,現場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在場或存有對告訴人 施暴之動機,自告訴人傷勢位置與傷勢嚴重程度亦無可能為 自傷所致,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甚明。 
 ㈡原審於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詰問告訴人,是時距案發已逾2 年,記憶模糊本屬常態,何況遭嚴重暴力犯行之被害人因受 暴時驚嚇及恐懼,對於受暴細節與時序難有清楚記憶。而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把我整個腳拉起來使我完全倒立 ,呈現懸空的狀態」、前於警詢時亦證稱:「接著把我的腳 往上抬,使我呈現倒立狀態,接著把我拖至地板」,而自告 訴人腳踝內側有多處挫瘀傷觀之,告訴人指稱腳部遭拖行與 其客觀傷勢相符,應屬可採。至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全身懸 空」毆打,應屬施暴過程之細節性事項,而無礙告訴人遭拖 行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認告訴人所述雙腳懸空倒立之過程 不符合常情,惟此何足否定告訴人所受腳踝部分之客觀傷勢 ?且告訴人所述「雙腳懸空倒立」是否僅係拖行過程中之「 雙腳部分離地」,而非「全身懸空」,且縱被告體重僅45至 50公斤,亦仍足使告訴人雙腳懸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就傷勢造成過程之起 因(即被告當時情緒不穩定)、案發之時間、案發之地點、案 發時施暴之方式(被告對其進行拳擊比賽式毆打、以燈具毆 打等)證述前後供述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客觀傷勢 ,自難據原判決所指之非重要根本之差異,逕謂告訴人證述 俱屬不可採認之論斷。
㈢被告曾與告訴人同住,此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劉宇崴證述在卷。本件起因於被告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 居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遂自行報警。員警先後2次到場 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中正一局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情形 」欄位均紀錄案發現場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家庭暴 力通報表上亦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在場為人別確認,堪認行 為人即為本件被告甚明,而無須進行指認程序。原判決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認過程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不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故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業已 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 士豪、劉宇崴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再以上情提起上訴,惟 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 爭執而報警處理,並先後由員警王士豪、劉宇崴到場處理。 證人王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報案後,我有前往 現場處理糾紛,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雙方有發生拉扯、推擠, 但沒有毆打,而我所提出的職務報告記載雙方有推擠衝突致 雙方手部擦挫傷等語,係被告與告訴人自己說手有受傷,但 我外觀看不太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97-98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日下午2時許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還有一些爭吵與肢體衝突,內容主要是被告想請告訴人到 房屋的外面,被告跟告訴人雖自稱有受傷,但實際上我都沒 看到傷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5頁)。另證人劉宇 崴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天是因為接到巡邏的同事通知 過去的,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的過程,職務報



告上所寫的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等事,是我聽聞告訴人所述而撰寫,我到場處理的部分只有 對告訴人,被告的部分則是由其他員警負責處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63至179頁)。是以證人王士豪、劉宇崴均無法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傷害行為,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 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則僅為被告之報案紀錄、員警說明到 場後之處理紛爭情況及依規定所填載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 故本件得證明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僅有告 訴人指述及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⒉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證述,除有諸多前後矛盾之重大 瑕疵,其亦無法確認傷害之人確為被告: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 與臺中的阿姨講完電話後,就把我整個腳拉起來使我完全倒 立,呈現懸空的狀態,我當時認識被告的時候好像是50公斤 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214至215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身高179公分、體重45公斤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2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未借助工 具之情況下,能夠徒手將50公斤之女性抓起並呈現倒立懸空 狀態,若非經過長期且專業之訓練,非屬易事,況且被告本 身體重低於告訴人,被告是否具有足夠力量或技巧得以抓起 告訴人雙腳懸空倒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情,已非無疑,告 訴人就上開證述其遭傷害之情節尚難可採。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記得被告以警察壓制犯人的 方式把我壓在地上,我想辦法把被告踢開,被告再拿燈具砸 我的頭部,導致我有點腦震盪,我翻身要逃跑的時候被告覺 得我不聽話,就打我的眼睛,當時我有錄音,但是因為我的 手機被被告搶走了,導致沒有錄音證據也無法報警,我掙脫 被告後往上逃至其他房客的房間,因為我沒有手機無法打電 話給警察,但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民生社區的朋友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206頁)。自上開證述可發現,告訴人 先證稱其手機錄音過程中被被告搶走而無法報警,又證稱掙 脫被告後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民生社區朋友求救,關於告訴 人之手機是否遭被告搶奪情節,顯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其證 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
 ⑶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本案打我的人是哥哥,弟弟 是替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嗣當庭被告脫下口 罩起立讓告訴人觀察後,告訴人又稱:我覺得不像,打我的 人殺氣比較重,弟弟看起來比較善良、沒有自信,哥哥殺氣



比較重,弟弟看起來比較沒自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5 頁)。準此,告訴人無法確認對其傷害之人即為被告。 ⑷從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證述,除有諸多前後矛盾之 重大瑕疵,其亦無法確認傷害之人確為被告。而告訴人指述 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已非「記憶模糊」、「因受暴時驚嚇及 恐懼,對於受暴細節與時序難有清楚記憶」、「非重要根本 之差異」,而無從確信所述確屬真實。又被告情緒於案發當 日是否持續高張、現場除被告外無他人在場或存有對告訴人 施暴動機、告訴人自傷可能性低等節,當亦無從做為告訴人 瑕疵指述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過程是否與「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相符,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
 ⑸此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所載傷勢,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為: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驗傷採證,有右眼眶挫瘀傷併眼眶內側壁骨折、左臉頰挫傷 、左肩挫瘀傷、左側季肋部挫傷、右手肘擦傷、挫瘀傷、雙 手前臂多處挫瘀傷及右髖、右大腿、右膝、左內踝多處挫瘀 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受傷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7 至8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亦據此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調查後,發現告訴人前此已持上開驗傷診斷 書在其與案外人蔣OO間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中提出作為其 遭受家暴之證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取案卷 (同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查核無訛,而認上揭驗 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已非無疑,因此駁回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1133號裁定參照;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告訴人 雖提出抗告,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抗 告駁回)。基此,本件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或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時,受 有該等傷勢,惟無從直指該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㈣綜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 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與告訴人夏OO為同居男女朋友,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居所內(下稱本案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爭執,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持燈具毆打告訴人,並強壓在告訴人身上 ,出手掐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瘀傷併眼眶 內側壁骨折、左臉頰挫傷、左肩挫瘀傷、左側季肋部挫傷、 右手肘擦傷、挫瘀傷、雙手前臂多處挫瘀傷及右髖、右大腿 、右膝、左內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士豪、劉宇崴之證述、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 單、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9月間承租本案居所,且於109 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及晚上7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爭 執因而報警,分別由警員王士豪、劉宇崴到場處理紛爭,且 不爭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告訴人並非我女友,是於109年8月28日因告訴人 無處可住,我才會收留告訴人睡在本案居所的沙發,但不希 望告訴人長期居住,因而發生爭執而報警,告訴人精神狀況 有問題,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於109 年9月13日當日不斷上下搬動行李、家具、重物等,無法排 除告訴人之傷勢係搬運物品中所造成,且證人王士豪、劉宇 崴之證詞及其等所作之職務報告均是聽聞告訴人所述而記載 ,僅屬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不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且 告訴人說詞常有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9月間承租本案居所,並有於109年8月28日 起讓告訴人居住在內,嗣於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及晚上7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因爭執而報警處理,並分別由警員 王士豪、劉宇崴到場處理紛爭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王士豪、劉宇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40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卷第189至219頁;偵緝卷第97至99 頁、本院訴卷第180至189頁;偵緝卷第103至105頁、本院訴 卷第163至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73、75、77至90頁)。又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35分 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至8頁、本院訴卷第71至79頁),就上 開事實,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3 日晚上7時許與臺中的阿姨講完電話後,就把我整個腳拉起 來使我完全倒立,呈現懸空的狀態,我當時認識被告的時候 好像是50公斤等語(見他卷第38頁、本院訴卷第214至215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身高179公分、體重45



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未 借助工具之情況下,能夠徒手將50公斤之女性抓起並呈現倒 立懸空狀態,若非經過長期且專業之訓練,非屬易事,況且 被告本身體重低於告訴人,被告是否具有足夠力量或技巧得 以抓起告訴人雙腳懸空倒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情,已非無 疑,告訴人就上開證述其遭傷害之情節尚難可採。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以警察壓制 犯人的方式把我壓在地上,我想辦法把被告踢開,被告再拿 燈具砸我的頭部,導致我有點腦震盪,我翻身要逃跑的時候 被告覺得我不聽話,就打我的眼睛,當時我有錄音,但是因 為我的手機被被告搶走了,導致沒有錄音證據也無法報警, 我掙脫被告後往上逃至其他房客的房間,因為我沒有手機無 法打電話給警察,但只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民生社區的朋 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至206頁)。自上開證述可發現, 告訴人先證稱其手機錄音過程中被被告搶走而無法報警,又 證稱掙脫被告後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民生社區朋友求救,關 於告訴人之手機是否遭被告搶奪情節,顯有自相矛盾之情形 ,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
 ⒊基上各節,告訴人就被告如何造成上揭傷勢等重要事實,有 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而有瑕疵可指,是其指訴內容真實 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仍有疑問: ⒈告訴人一再證稱其與被告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他卷第3 8頁、偵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189至190頁),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間都沒有告白,我個人認為我們 的狀態不是很明確,我跟被告發生的事情應該算是男女朋友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5至196頁),顯徵告訴人就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並無法詳實說明,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男女 朋友,已有疑問。
 ⒉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Airbnb以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 第133至149頁)可知,告訴人先於109年8月24日以Airbnb平 台向被告傳送預定本案居所入住之訊息,惟於109年8月27日 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本案居所不適宜告訴人的 居住需求,告訴人亦於109年8月28日回覆以「沒關係 已經 找到其他」等文字,然告訴人又於同日向被告表示「Oops 他們又突然反悔 你可以收留我嗎」等文字,尋求被告收留 ,被告遂表示「我幫你偷渡進去 我招待你一天」等文字。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發現,告訴人係因Airbnb住宿訂單之原因 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後因告訴人租屋問題,被告始收留告訴 人至本案居所居住,實與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有所不同,是



以,告訴人自稱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仍具合理 懷疑。
 ㈣告訴人雖指認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人,然告訴人就其指認 被告有前後不一等瑕疵:
 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 ,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 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調 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內政部警政署曾 頒布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嗣於10 6年1月26日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資為警察人員實施指認時之參考。依「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官)於 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 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指認前不得提供指認人任 何暗示或誘導,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 指認人之中」、「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應安排 三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 示效果之照片進行指認」之程序。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 ,均旨在摒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 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而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 性。
 ⒉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為警詢問 時,經警提示被告影像單一相片詢問告訴人:「照片中之人 ,是否就是動手毆打你之張OO?」告訴人答稱:「Yes 是」 (見他卷第47頁),且遍觀警詢筆錄,告訴人亦未詳述被告 之特徵,並經警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其指認被告為傷害之 人,似存疑問。
 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時稱:本案打我 的人是哥哥,弟弟是替身,有些路人會來跟我講話長得很像 被告,其他有些朋友長得很像呂秋遠律師會來找我,我不知 道他們要告訴我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5頁),又本院 審理時諭請被告脫下口罩起立讓告訴人觀察後,告訴人又稱 :我覺得不像,打我的人殺氣比較重,弟弟看起來比較善良 、沒有自信,哥哥殺氣比較重,弟弟看起來比較沒自信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35頁)。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似非為傷害犯行 之人,其指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是否正確無誤,顯具疑



問。
⒋從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過程已與「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不符,告訴人更有上開改稱被告似 非毆打其之人等情,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乙事,已 有重大瑕疵,顯難採信告訴人證述其遭傷害過程之證述。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王士豪、劉宇崴之證詞予以補強,惟仍不 足以補強上開告訴人具重大瑕疵之證述: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因爭執而報警處理,並分別由員警 王士豪、劉宇崴到場處理。惟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還 有一些爭吵與肢體衝突,內容主要是被告想請告訴人到房屋 的外面,被告跟告訴人雖自稱有受傷,但實際上我都沒看到 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至185頁)。 ⒉證人劉宇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因為接到巡邏的同 事通知過去的,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的過程, 職務報告上所寫的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等事,是我聽聞告訴人所述而撰寫,我到場處理的部 分只有對告訴人,被告的部分則是由其他員警負責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63至179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王士豪、劉宇崴之證詞,足見證人王士豪、劉 宇崴均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發生過程,更未見告訴人 之傷勢如何造成,且證人劉宇崴所為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證述、職務報告,均係詢問告訴人後所得之訊息,非屬證人 劉宇崴親身所見,已不足作為告訴人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證據。
 ㈥另觀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包含右眼眶挫瘀傷併眼眶內側 壁骨折、左內腳踝等部位傷害,此些部位均非屬人體突出部 位,依常情而言,上開傷勢確實可能非因意外所造成。然上 開傷勢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被告所造成,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已有上開矛盾不一之瑕疵,更稱 被告非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人,上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 成等情,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被告係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之人。 ㈦綜上各節,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存有多處矛盾瑕 疵,且均係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雖另有證人王士 豪、劉宇崴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證在卷可查,然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具有多處矛盾瑕疵之 證述,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依照上開



說明,不能僅以告訴人上述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按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 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 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 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 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 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 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 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 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 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 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前因傷害同居男女朋友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58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雖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傷害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但依卷內所存事證,已 難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為被告所造成,更無法確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是本案與 前案間手法應無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本案相類件 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事證綜合評價後,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決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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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