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98號
TPHM,112,上訴,1098,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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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
5058、15060、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部分均撤銷。
李丞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丞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翊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易受他人操控, 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其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蔡紘濬(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之邀約,加入 蔡紘濬及姓名不詳、綽號「妹子」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 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邀約鍾承佑蔡怡靜(所涉詐欺等 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楊昀璉、何讌䛴、謝忠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 組織,約定由楊昀璉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何讌䛴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由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擔任「車手」 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李 丞翊、蔡紘濬則擔任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約 定李丞翊以收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蔡紘濬則以收取款



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蔡紘濬李丞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蔡紘濬復依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轉告李丞翊,再由李丞翊轉知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 、何讌䛴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將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丞翊李丞翊再將款項轉交付蔡紘濬, 續由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李丞翊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1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二、案經郭高郎尤勝輝蘇裕勝陳耀隆陳冠良蔡家惠趙家豪林保昌黃益祥葉倫均陳儒賢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丞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 54頁、第388頁至第40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各 告訴人、各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 讌䛴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提領款項,並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 共同被告蔡紘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蔡紘濬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要我幫忙收 錢,我才去找人,並依照蔡紘濬的指示去領錢和收錢,我不 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智 能偏低,因而聽信同案被告蔡紘濬之說詞認為該等工作為合 法正當才會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 項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將其等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供被告、同案被告蔡紘濬,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上開 帳戶內,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再依照 被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 同案被告蔡紘濬,續由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72頁),並經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昀璉、何讌䛴、蔡紘濬、蔡怡 靜、鍾承佑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忠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良、廖為程、雷 財發、許鶴釋、李志華鄭清睦黃瑞成、施永聰劉永慶吳冠民彭月輝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宏 標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儒賢於調詢及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尤勝輝蘇裕勝、陳冠 良、蔡家惠趙家豪林保昌黃益祥葉倫均郭高郎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薪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第7235號偵查卷】第61至67、68至70、75至76頁反面、131 至13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60 號偵查卷】㈠第76至77、93至96、104至106、115至117、122 至124頁,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㈡第1至同頁反面、10至11、 15頁正反面、19至20、21頁正反面、25頁正反面、29頁正反 面、32頁正反面、40至41、47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55頁 正反面、62頁正反面、71至72、81至82、89頁正反面、92至 93、96至97、100至101、109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112 至113、119至120、153至157、185至186頁反面、第215至21 6頁,109年度他字第498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987號偵查 卷】㈡第157至175、177至189、243至248頁,109年度偵字第 169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93號偵查卷】第80至82、121 至126頁,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⒉復有同案被告楊昀璉所有之廠牌OPPOAX5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聊 天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案被告鍾承佑上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 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同 案被告楊昀璉填寫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扣案證物蒐證照片 、告訴人郭高郎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 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鍾承佑客戶基本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 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49號函暨機號06957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保昌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彭月輝提出之108 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 款備查簿、被害人劉永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 基本資料、同案被告何讌䛴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莊國良提出之108年8月23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29051號函暨尤勝輝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0 647號函暨蘇裕勝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 分行109年2月2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0768號函暨黃薪翰 新開戶建襠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 字第1090035737號函暨李志華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耀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109年2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900006541號函暨廖為程通訊



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329號函暨林保昌客戶基本 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15003號函暨施永聰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524號函暨黃 雅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09年2 月19日合金長庚字第1090000550號函暨黃益祥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30號函暨 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 分行109年2月1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陳儒賢 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1 日營清字第1090004105號函暨吳冠民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3764號函暨 陳冠良開戶資料、被害人雷財發提出之108年9月10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家惠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許鶴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清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黃瑞成提出之108年9月 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冠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趙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洪宏標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倫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劉 永慶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郵政存款單、被害人廖為程提出 之10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莊國良提出之109年1月 14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23 至28、39、41、45、47至49、100、106、156至165頁,109 年度偵字第1505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55號偵查卷】第 25至27、30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5057號偵查卷【下稱偵 字第15057號偵查卷】第14至27、35至36、58至59、70頁,1 09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 第21至29、30至32、35至36、41、43、59頁,109年度偵字 第1700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第24至26、 27至29頁,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㈠第129至136頁,偵字第15 060號偵查卷㈡第3、8、13至14、17至18、23至24、27至28、 31、34至35、45至46、53至54、58至59、60至61、65至66、 67至68、69至70、74至75、86至87、91、95、99、108、111 、121至123、124至127頁,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第24至2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賺錢、提供 本子的訊息,我就跟貼文者蔡紘濬聯絡,他跟我說是線上博 奕的錢,需要人頭帳戶,我才聯絡楊昀璉等人去做;蔡紘濬 後來加我微信,他會用微信指示我去領錢,他叫我把訊息都 刪掉,所以我就刪掉了,他也告訴我如果我指示其他人去領 錢,也要他們把對話紀錄刪掉,他說如果被查的話不要把其 他人拱出來,不然會被當成組織;我之前有懷疑過他,但蔡 紘濬堅持這是賭博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 114至119頁、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在邀約同案被告鍾 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已 懷疑此等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合法行為,有可能 遭警方查緝,故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必要。且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承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丞翊之前介紹我工作, 他跟我說這些是投資上市股票的股款,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 ,他是有說這是遊走法律邊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收 股款會遊走法律邊緣,他有指示我刪除每次的通話聊天紀錄 ,所以我就會在他面前刪給他看;我們交款的時候有時候會 在車上、有時候會在路邊,交款項會這樣遮遮掩掩的都是李 丞翊指示的,我就只是照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昀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李丞翊 之前介紹這個賺錢的工作給我,他跟我說這是網拍和直播的 款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提供戶頭可以分錢 ,我就幫他領錢拿給他和蔡紘濬,我之前在警詢說「我會刪 除對話紀錄是因為怕被警方發現」,是因為我本身有刪除對 話紀錄的習慣,李丞翊也有跟我說要刪掉對話紀錄,但我沒 有問為什麼,我在警詢有說「李丞翊有向我交代出事的時候 不能把上面的人供出來」,我的理解是出事就會被警察抓到 ,我心裡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至 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靜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李丞翊當時介紹跟我說這是直播、重金屬買賣跟網購的工 作,他說有錢可以賺,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李丞翊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我也有自己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68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讌䛴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李丞翊當時介紹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錢,他有叫我刪除 對話紀錄,但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9 頁)。核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 䛴於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說詞 不一,已可疑為話術,且被告為避免其等遭警方查緝,更要 求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必須依其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益



徵被告對於上開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實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 有所認知。
 ⑵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非惟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且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 或匯款,以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 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 款並非困難之事,並無另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 告與同案被告蔡紘濬亦非熟識,蔡紘濬何有另外支付報酬, 由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楊昀璉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 再由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蔡紘濬之必要?此等將單純提款行 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 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且被告並非僅止於出面收取款項, 尚有居中聯繫被告鍾承佑等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交款給 蔡紘濬,其等透過分工,彼此相互密切配合,以被告參與分 工之角色及程度,顯見其知悉並有意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其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係為自己 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為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故意云 云,委無可採。
⒋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 「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 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 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知悉其所經手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 然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該等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 利用均不清楚,已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 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同案 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將其等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提供被告、同案被告蔡紘濬,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上開帳 戶內,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再依照被 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同 案被告蔡紘濬,續由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聽從同案被告蔡紘濬 之指示,以此詐欺款項提領、轉手之方式,增加犯罪追查之 難度,主觀上自係知悉如此處置提領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 查金流之結果,而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紘濬、綽號「妹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甚為明確。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智能偏低,因而聽信同案被告 蔡紘濬之說詞認為該等工作為合法正當才會為本案行為,被 告李丞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應不構 成詐欺及洗錢罪云云,然證人楊昀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跟李丞翊見過很多次面,我看不出來李丞翊有與一般人不 同,也不知道他有智能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證人鍾承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打網咖時認識李 丞翊,我跟他認識的過程中,覺得他跟一般人一樣;是李丞 翊跟我說「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他是有能力說出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162頁);證人蔡怡靜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的朋友認識李丞翊,我跟他接觸 的過程中覺得他很正常,看不出來有智能上的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69至170頁),證人謝忠諺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李丞翊,我認識他8、9年了,不知道他 有智能的問題,我沒有覺得他跟一般人有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6至177頁),證人何讌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 識李丞翊很久了,我沒有覺得他的反應或說話與一般人不同 ,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審諸前揭證人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均與常人無 異,況由被告尚知向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 讌䛴編撰不同之款項來源說法,試圖取信於同案被告鍾承佑 等人,要求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刪除訊息,避免警方查緝等 節觀之,益徵被告並無因智能偏低,因而聽信同案被告蔡紘 濬之說詞,認為本案所為合法正當,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 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一定之層級,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 再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可以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可見 該組織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所參與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同案被告 蔡紘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依同案被告蔡紘濬之指示轉知同案被告鍾承佑、楊 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 讌䛴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再將款項轉交付同案被 告蔡紘濬,續由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第3點,可知本次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 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 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 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 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 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 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 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 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 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 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蔡紘 濬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與同案被告 蔡紘濬及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及同案被告楊昀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鍾承 佑就附表一編號8、9、14所示部分、同案被告蔡怡靜就附表 一編號17、18、19所示部分,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犯罪 目的單一,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所 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至少應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另案( 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 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 經過,並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 中度智能不足」,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 需要照顧者協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行為時」因受智能不 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 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行 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依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所載,被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除測驗結果 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因本案 於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固足供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然衡諸本院審理 時所見被告之情況及前述被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 中均與常人無異,且尚知向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編撰不同之 款項來源說法,試圖取信於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並一一要 求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刪除訊息,避免警方查緝等節觀之, 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 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行為時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原審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為審認,容有疏漏,被告 提起上訴以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云云 ,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自非有據,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另沒收部分容有後 述漏載(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情形,且此部分並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邀約同案 被告鍾承佑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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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