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5號
TPHM,112,上訴,10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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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我 承認有錯有罪,但不應是如此重罪,望此次鈞長能輕判」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上訴要旨?)我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1時許,使用其 所有LG手機(顏色:白色,SIM卡: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在交友軟體BAND以暱稱「愛 FuN泗」在「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及「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糖 大呼過癮!」之群組公佈欄上刊登「麻DO? 花咳?有人需要來點少許的確幸嗎?」等隱含販賣毒品內容 之訊息文字,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上開群組內瀏覽訊息時察覺有 異,遂佯裝為買家私訊甲○○,進而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達成由甲○○以新臺幣(下同)9, 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公克予員警之合意,嗣 甲○○於109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至雙方約定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欲將大麻花1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 警交付9,000元現金與甲○○,同時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 而未遂,並扣得含有大麻花1包(淨重:2.7927公克、驗餘 淨重:2.7170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等物。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一節 。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此加 以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 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歷於偵、審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要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刑固屬未遂,然其係 於交友軟體群組內公佈欄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刊登隱含販賣毒 品訊息,其販毒行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復考量被告行為時 年滿29歲,正值壯年且已具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 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 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即難認有據。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自有 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以在交友軟體群組公佈欄刊登隱含販賣毒品 內容之訊息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 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至6萬元,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1名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見原審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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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