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23號
TPHM,112,上訴,102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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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至18、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林保 龍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 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依據,於原審 審理中則僅敘明「請依照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加論述(見本 院卷第47頁),是並未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構成累犯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提出相關依據與主張,且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經審酌後 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竣安遭辭退後 之態度,即在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暈眩等傷害;另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被告犯傷害犯行 部分,僅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 適法妥當,併檢附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一社區之主任委員、保全,遇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 通或持續依法處理,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遭辭退後當下之處 理態度,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對告訴 人口出穢語,復持文件夾朝告訴人丟擲,使告訴人受有左側 頭部挫傷紅腫、暈眩等傷害,所為當有非是,而被告犯後雖 能坦承犯行,惟因不滿告訴人在社區工作時之應對或態度, 是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迄今 未受彌補,自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亦未接續以其他穢語 辱罵告訴人,被告各該犯罪情節非鉅,另斟酌告訴人當下或 有刺激被告之舉動,亦為其他在場證人證述在卷,兼衡被告 自述現為租賃車司機、已婚、尚須支付扶養費予與前妻所生 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之二㈢)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之動機,而分別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各量 處罰金3,000元、拘役20日之刑度,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論告以:原判決既以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認不能以被告自白過度為有利之量刑,卻又量處如 上過輕之刑度,顯然矛盾;再者,公然侮辱、傷害是對告訴 人人格尊嚴的傷害,輕微與否並非以法官之認定為斷,被告 連道歉都沒有,告訴人實無法接受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等詞( 見本院卷第47頁)。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而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8款原規定「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嗣修正並改列第7款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原第8款之科刑標準,範圍 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 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 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等語,益見本 條各款事項並非單指一有利或不利之因素,本有綜合判斷之 情。因此,原判決上開所審酌被告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社區之身分以及本案之起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 ,應分別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第1款「 犯罪之動機」、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第8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且各該款因素亦可能 從不同情狀加以考量,而可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本案被告犯罪後對於被訴事實均坦認犯行而自白在卷,其因 此簡省訴訟資源之耗費,雖可認其態度良好而得為其有利之 考量,然被告自陳因其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以致不能接受告 訴人於職務上之態度而犯本罪之動機、起因,並因此不願向 告訴人道歉、與其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亦即從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角度觀察被告犯罪後態



度乙節,卻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乃原判決所審酌「自難 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之源由,而為其整 體評價之一部分理由說明,詎檢察官僅擷取片段語句即指摘 原判決量刑互為矛盾,實難認可採。再者,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輕重,非僅憑被害人本身之指訴,尚應從一般常情、客觀 之情狀加以判斷,以免被害人誇大其詞以致於量刑上輕重失 衡,檢察官以告訴人個人之指訴認告訴人因被告辱罵「幹你 娘」、丟擲文件夾輾轉傷及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挫傷紅腫、 暈眩,人格尊嚴受有嚴重之損害、傷害程度非屬輕微云云, 亦有逾一般常情之判斷,難謂可採。再者,和解與否及其條 件如何,本為雙方當事人意願之表達,非本院於審理刑事案 件之過程可以強令雙方接受者,是告訴人雖未於本案刑事審 判過程中獲被告之賠償,然其非不得藉由民事訴訟之途徑求 償,此未達成和解乙節既已為原審量刑所一併審酌,且本院 認為其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自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 告訴人和解而更為不利之量刑考量,亦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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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