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07號
TPHM,112,上訴,100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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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第22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鍾永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 er暱稱「北海道」、「小偉」、「頑皮豹」、「大牛」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招募 客服0168」與何子晴(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佯稱 :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租約金每日新臺 幣(下同)1,500元、每月4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何 子晴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鍾永鑫等人 因而未遂,何子晴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將其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順安門市,嗣鍾永鑫收到詐欺集團之領取指示後,委由其 女友吳家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中)於110年4月23日晚上8時5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新 順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存放在臺北轉運站之寄物櫃後通 知鍾永鑫,由鍾永鑫將該寄物櫃號碼傳給暱稱「頑皮豹」之 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僅檢察官就被告鍾永鑫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 頁),核與證人何子晴、證人即共犯吳家紋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253號卷第10至13、21至2 4頁;偵字第18820號卷第297頁),復有證人何子晴寄送之 包裹外觀與顧客聯照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 片、證人何子晴與暱稱「招募客服0168」之LINE對話紀錄及 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及共犯吳家紋領取包裹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53卷第51至61 、12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 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 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 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本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證人何子晴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想要兼職 而受詐寄出提款卡等語,惟證人何子晴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 ,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7頁),則證人何子晴既可預見「 招募客服0168」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何子晴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何子晴之單方陳述 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 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家紋及「北海道」、「小偉」、「頑皮 豹」、「大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佯以兼職工作之名義 ,詐取證人何子晴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證人何子晴已有所預見而未陷 於錯誤,出於個人動機,始容任提供助力,應構成未遂犯, 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 犯罪模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雖因證人何子晴有所預見而 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 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取簿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 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 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及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 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海道」 、「頑皮豹」及共犯吳家紋等人相互聯絡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9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本案領取包裹獲取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8820號卷第12、59、296頁),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見原判 決第9至1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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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