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47號、109年
度偵字第39702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2諭知免訴部分聲明不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書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7頁)。原判決有罪部分(如附表 編號1),既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江邑勳的阿 姨陳美蓮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詐術,使被害人陳美蓮陷 於錯誤,指示告訴人江邑勳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科竹依照「左左木小次郎」的指示 前往領款,並轉交「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而由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 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②)」,而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該案附表一編號2②之記載( 見偵字地39702號卷第3至10頁背面),「被告陳科竹於108年 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 28萬元。」,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 決所記載被告該案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 」指示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該案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 交付「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 ,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亦即該案之犯罪事實,即係該案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2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然在案件之判決是 針對被告上開領錢行為涉及詐欺另案告訴人周淑枝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未論及本案告訴人江邑勳部分,然該案件之附表 一編號2②之事實既然已經記載認定,被告有依「左左木小次 郎」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洗錢事實,顯然此判決認定被告 提領之行為總計28萬,已經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江邑勳匯款的10萬元在內,而該案件已經於109 年11月 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的提款28萬之洗錢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無訛。四、固然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為現今多數 實務之見解。而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 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 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 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 的罪責。唯有以被害人來區分車手所應負擔之罪責,才可能 充分且適當評價其行為應受之罪責,均屬正確。然而案件是 否同一,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書 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如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一部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效力, 自及於他部事實,縱他部事實未經起訴,基於裁判上一罪, 係法律上一行為,為處斷上一罪,僅受一次追訴處罰,為憲 法雙重危險禁止原則所保障,自不能再與該業經判決確定,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局部或部分重疊之他部犯罪事實,再行論 罪科刑,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有違。是以,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應為免 訴判決,主要關鍵點即在於,此部分是否曾經判決確定,而 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所拘束。依檢察官上訴 意旨書所載,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雖有部分受前案判決確定」,亦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為,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其一部即洗錢行為已受前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一
事實已堪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如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再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 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乃在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 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自 不以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之行為為限,其間有部分重疊之情 形,尚非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14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之28萬元,除本 件告訴人江邑勳之匯款,尚包含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所匯款項 ,而被告涉犯詐欺前案告訴人周淑枝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 院更一審卷第27至32頁)。本件帳戶於108年9月23日由江邑 勳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前案之周淑枝及不詳之人分別於當日 13時15分許及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12萬元及10萬元。以上3 筆匯款,合計32萬元;被告則分別於當日13時35分許、14時 19分許及14時28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28萬元及2萬元等情 。而被告於偵審中祇粗略敘述其為打工而應募,聞對方稱工 作內容係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匯入之賭博彩金,將金錢全部 領出可獲得該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 、109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一審卷第54頁 )。是除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許所提領之款項堪認來自周 淑枝於當日13時15分許所匯入者外,其餘各次提款洗錢行為 ,被告客觀上顯然無法區分辨別,究係就何一被害人匯付之 贓款,始進而提款。而被告於當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1 4時19分許提領28萬元、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等洗錢行為, 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3號),並經前案判決(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加以審理而論處一般洗錢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 第37頁)。縱使堪認陳美蓮委由江邑勳匯入本件帳戶內之10 萬元,至遲於當日14時28分許始悉數由上訴人領出無訛,然 此部分洗錢行為,亦與其於同日14時19分許所為者同經前案
判決明白載明業經論處此部分之事實(見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②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使 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28萬元。」亦堪認定。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 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匯入帳 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詐欺集團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成員,已使檢警機關 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故所為非僅屬詐欺取財,而係兼有洗錢之 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嗣後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所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則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詐欺陳美蓮10萬元部分之行為, 既與其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 上一罪之洗錢部分既為前案判決事實欄所載明認定判決在內 ,依上所述,其效力及於全部,均為既判力所及。固然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為我國司法審判 實務邇來一致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既將被告數個提領之洗錢行為,均認 定係該案之洗錢犯行,而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已如上述,並不因為被害人不同而有異 。本件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即於108 年 9 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後轉交他人的行為,此部分裁 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即洗錢行為,既然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中被處罰過了,並且於109 年 11月16日確定在案。雖然該案之判決是針對被告上開領錢行 為涉及詐欺另案告訴人周淑枝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未論及本 案告訴人江邑勳的部分,但本案告訴人江邑勳所受損害部分 之洗錢行為,既然已被包括在被告提領之範圍之內,復經該 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已如上述,則顯然此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均不得再與追 訴審判,否則即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 。至江邑勳於108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尚匯款1萬元至本 件帳戶(警卷第14頁),而由被告同日16時1分許一併提領而 出3萬元部分,此部分事實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②判決確定在案,依上述同一法 理,自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曾經 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的規定,諭知免 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 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提領行為,雖有部分 受前案判決確定,但該判決並未審酌當時未及起訴之告訴人 江邑勳所受詐欺犯行,此部分實難認已經受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而應另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就此犯行判決免訴而有疏失 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1 陳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0日10時21分許以LINE佯稱係陳桂香之姪女,因欲投資基金故向陳桂香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桂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8 年9月20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 被告於108 年9月20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提領12萬6000元、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7 萬4000元。 2 江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3日致電予江邑勳之阿姨陳美蓮,佯稱係陳美蓮之友人,需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陳美蓮陷於錯誤,而委託江邑勳匯款,江邑勳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08 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08 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