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2號
TPHM,112,上更一,1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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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萬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承攬吳錫坤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興建 工程,2人間因工程款項問題而涉訟。詎張萬春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其宜蘭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李文豪於109年間所出具 之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上所載「搭設宜 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內容,未經李文豪之同意 或授權,自行增加書寫「○○段000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 請款單內容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段000農地款 項75000元」,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請款單,並於109年5月4日 將本案請款單提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該民 事案件上訴人為吳錫坤),足以生損害於吳錫坤李文豪及 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吳錫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萬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萬春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涉



訟請李文豪開宜蘭市○○段000農地的收款證明,但其只註明 宜蘭市○○路000號工地,然費用是高於該工地原本的費用, 遂以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及宜蘭市○○段000農地合計 費用,而加註「○○段000農地」,並無犯意,亦未生損害或 影響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段000 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請款單內容自「搭設宜市○○路000 號工地款項75000元」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段 000農地款項75000元」,並於109年5月4日將本案請款單提 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等情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4 -17頁、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86-91頁、本院前審卷第1 26-127頁),並有本案請款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8-19頁) 。
 ㈡被告委請證人李文豪及受雇於李文豪李銘鋒搭設○○段000農 地及○○路00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一事,固經證人李文豪 及受雇於李文豪李銘鋒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46 頁;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前審卷第117-118、124-125頁 )。然被告支付上開二土地鷹架搭設費用情況,除支付新臺 幣(下同)55,000元部分,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000000 0、票面金額為55,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付款 人為宜蘭市農會之支票、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李銘鋒 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及李文豪簽名請求提示付款 且兌領之支票背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4 頁);以及被告所提記帳筆記本,載有「鷹架李先生..106. 1.18開票到期日106.2.00 00000-吳錫坤黃玉子 鷹架200 00 現金 具領人李銘鋒代收」等文存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 27頁),且證人李文豪就確自證人李銘鋒處收受該支票並已 兌領等節亦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確有支 付55000元尚非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尚有給付李文豪2萬元一 節,並舉前述筆記本之「鷹架20000 現金 具領人李銘鋒代 收」記載為證。惟證人李文豪於原審已經否認收得2萬元及 於本院不記得有無請李銘鋒代收55,000及2萬元工程款等情( 見原審89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29頁)。且參諸李文豪已於本院 審理證稱兩件工程應該是是6、7萬元,正確數字無法詳記( 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與被告堅稱之合計75,000元已有出 入,加以被告於原審稱:第一個(按係120號)工程鷹架是19,8 00元,第二個(按係563農地)工程我跟李文豪結算,但是李



文豪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徵被告與李文豪對 本案工程款合計價格是否合意已有疑義。姑不論證人李銘鋒 於本院證稱上開筆記本簽名不是伊的字;支票存根上之簽名 像其筆跡,但怕有人模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4、116頁) ,即便李文豪確收受被告2萬元,則被告與李文豪間就本案 工程價金未完全合致前,被告自無逕為更改之權。至證人李 文豪證稱該系爭請款單係應被告要求作為報稅之用,數額75 ,000元亦係被告所指明等情(見警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 90-91頁),被告亦供認係電聯李文豪開單(見偵卷第46頁) ,則此一請款單既係李文豪應被告所請而開立,倘包含○○段 工程,理應經被告明確表達告知李文豪,然李文豪卻於請款 單僅記載○○路工程,可見應無被告所稱之漏載。何況果如被 告所述已支付二工程款經李文豪收受完畢,直接開立工程款 「收款證明」豈有難事,為何僅簽發未載明具體明細且已經 領收款項之「請款單」,何況證人李文豪仍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上述55,000元及2萬元工程款太久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26頁),益見被告與李文豪間就工程款支付尚有爭 議,被告自不能擅自增加李文豪所製作請款單文字甚明。 ㈢按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權限之人擅自將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内容之行為,行為人 倘主觀上認識其所變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而決意為變 造之行為,即屬成罪,至於其變造行為之目的或動機為何, 對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罪係結果犯,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須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有致使公眾或他人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亦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為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換言之,只須 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 之發生,至於行使變造之文書後究否為他人所參酌,亦在所 不問(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 文豪開立本案請款單係以「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 00元」為內容,被告縱認李文豪之記載內容有誤,亦應得由 李文豪修改或得同意而修改,其擅自將本案請款單內容更改 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段000農地款項75000元」, 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與被告以何動機變造無涉。被 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文豪、吳錫 坤等人之虞,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甚至他人參酌為必要。另 證人李文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沒有跟伊聯絡工 程款的內容記載有疏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跟吳錫坤涉訟後,是臺灣高等法院要 求提出證明,找不到證人,就根據事實補寫。...但是李文



豪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尤認被 告於李文豪開立請款單後,尋覓李文豪無著,當無從得李文 豪同意或授權,其自行改簽,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嗣於本 院為被告辯稱:更正系爭請款單前,有取得文書製作權人李 文豪同意,只因李文豪後來收了告訴人吳錫坤6萬元之拆除 鷹架費用,才會在原審與前審審理程序中,否認有授權被告 自行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李文豪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本案請 款單而變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勘驗證人李銘鋒 筆跡已無影響本案重要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犯 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未經同意變造請款單,並持向法院行使, 可能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虞, 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宜蘭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本案 請款單雖屬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民事訴訟中庭呈附卷為證,已 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款單所記載之75,000元係包含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工程款,其確就○○段000農地之鷹架工程 給付55,000元予證人李文豪,而於本案請款單自行加寫「○○ 段000農地」之文字,不但修正本案請款單錯誤,反使本案 請款單記載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實之記載,亦不影響本案請 款單之正確性,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與李文豪間就 本案二工程總價及款項支付所述尚有歧異,且李文豪應被告 之請而開立請款單,尚無任意漏載,又以請款單據而非收款 憑據,益見被告與李文豪間工程款項並非毫無爭議,被告未 得李文豪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本案請款單內容向法院提出, 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不以實際參酌發生損害為必要,均



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今被告雖未坦 承犯行,然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動機、現有生活情狀,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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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